條例全文
(2018年9月14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山塘、水井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包括現有和備用的飲用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准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區域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強化監管、公眾參與、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建立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流域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依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林業、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民政、應急管理等部門以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責任和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或者舉報。相關主管部門接到投訴或者舉報應當依法查處。
支持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破壞生態、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和規劃,將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水量能夠滿足當地飲用水需求的水體確定為飲用水水源,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狀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建設應急或者備用飲用水水源,並定期對應急或者備用飲用水水源的相關設施、裝置進行檢查和維護,以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一條 城市、集鎮、重點開發區飲用水水源地由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市、區)水行政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對城市、集鎮、重點開發區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對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
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按照國家和本省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確定。
第十三條 市中心城區和跨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向社會公告實施。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的調整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定隔離防護設施,隔離防護設施的設定不得影響行洪安全和交通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改變、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或者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的建設項目;
(二)非撫育性、更新性採伐和破壞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三)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樹種;
(四)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五)向水體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六)毒魚、炸魚、電魚;
(七)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八)擅自排放、傾倒工業、生活污水和垃圾;
(九)其他嚴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油庫、加油站;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設定排污口;
(六)從事挖砂、取土、採石、挖土洗砂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七)經營水上餐飲業;
(八)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措施的;
(九)開採礦產;
(十)建造墳墓;
(十一)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
(四)網箱養殖和其他投餌類水產養殖;
(五)畜禽養殖;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綜合整治措施,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以及相關流域、區域的水土保持和生態修復,建設和保護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人工濕地,有計畫地用優良樹種替換會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樹種,並通過贖買、置換、租賃等方式,逐步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用材林、經濟林等調整為生態公益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居民外遷,防止飲用水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飲用水安全。尚未外遷的,應當採取措施對生活垃圾和污水進行收集處理。
第十九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給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或者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的項目,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在核准選址、定點手續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政監察、漁政執法和水質監測、環境監測等公務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橋樑、航道,採取防護措施,防止運輸油類、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或者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公安機關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地及水域發包、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地下水體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任務完成情況,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和養殖業污染治理的監督指導,採取工程和技術措施,防止農業生產和養殖業活動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林業生產的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安全指導,防止林業生產的農藥化肥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水文機構,加強對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實時監測,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信息管理系統和共享機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以及相關的水文水資源等信息,在水源受到污染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進行定期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作為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監督考核和整改落實的依據。
現有的飲用水水源經評估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經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以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水源保護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日常監管,落實管理責任,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並查處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發生突發性事件,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立即報告水源保護管理機構、供水單位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視情況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被確定為飲用水水源的河流、湖泊、水庫、山塘應當全面推行河(湖)長制,建立健全市、縣、鄉飲用水水源河(湖)長責任體系,實行跨行政區交接斷面水質發布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點建設,適時公布交接斷面水質信息和監測情況,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上游地區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綜合治理措施,限期實現交接斷面水質達標。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林業、公安等部門開展現場檢查和聯合執法。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上執法隊伍建設,做好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護工作,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改變、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種植會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樹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面積每畝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開採礦產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生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經營水上餐飲業的,由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組織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從事網箱養殖等投餌類水產養殖、畜禽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
(二)怠於履行監測、巡查和河(湖)長制等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飲用水水源安全問題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發包、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行為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建設項目、準予經營行為的;
(六)未依法公開飲用水水源水環境質量、預警等相關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經龍巖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龍巖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今日正式施行。這是與每一位龍巖人生活都息息相關的大事。
民心所向,立法所指。《條例》立足飲用水安全,讓民眾喝上放心水,不僅惠及民生,還將有效提升我市生態環境保護水平,讓綠水更綠、清水更清,以高質量的生態環境助推我市高質量發展落實趕超。
緊扣民生需求 精準立法選題
飲用水水源保護直接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事關經濟社會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近年來,我市在水環境保護整治方面採取有效措施,取得了明顯成效。
然而,隨著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仍面臨諸多挑戰和矛盾,亟需通過地方立法對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進行全面、具體的規範,進一步完善保護制度,明確保護責任。
緊扣這一民生需求,2017年2月,市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會同相關部門圍繞法規起草開展了廣泛調研,共同研究立法要解決的重點難點問題。次年,將其確定為2018年立法計畫審議項目。
在法規起草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堅持問計於民,廣泛徵求意見、組織專家論證、開展立法調研,努力確保立出的地方性法規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去年,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該《條例》。後經福建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批准,《條例》於2019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滴水,折射了一個地方發展的品質;一滴水,體現了一個地方高質量發展的實踐水平。
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員鄧振春表示,《條例》的出台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生動實踐,是回應廣大人民民眾熱切期盼的有力措施,是做好龍巖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客觀需要,同時也標誌著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邁上規範化、法治化的軌道。
堅持問題導向 彰顯地方特色
綠水青山是龍巖的優勢,也是龍巖最大的競爭力。保護生態環境必須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地方人大就要將生態文明建設作為地方立法的優先領域,用最嚴格最嚴密的法律制度守護好藍天碧水淨土。
在2月26日召開的宣傳貫徹推進會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員、常委會法工委主任羅發信,就《條例》的主要內容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條文進行了深入解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是飲用水水源保護一項行之有效的基本制度,《條例》用專章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進行規定,將其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在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並對保護區內的禁止性行為作出具體規定。此外,還規定農村自備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
為確保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安全,《條例》就飲用水水源周邊的生態保護作出規定,同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等作出規定。
為實施最嚴格的環保制度和水資源管理制度,《條例》規定了比上位法更高標準、更為嚴格的管理制度,規定了違法行為及其相應的行政處罰和按日連續處罰等內容。
築牢保護屏障 邁上法治軌道
以良法促善治,將制度優勢轉化為治理效能。《條例》的出台,正是把加強和推進飲用水水源保護系列工作措施作為一種長效機制固定下來,從制度上、法律上解決帶有全局性、長期性和深層次的問題。
“有利於持續加強水源環境綜合整治;有利於解決飲用水安全突出問題,提高民眾安全飲水保障;有利於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機制,為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提供法治保障。”鄧振春介紹說。
法律的生命力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因此,抓好《條例》的宣傳貫徹實施是當前工作的重中之重。
對此,推進會對宣傳貫徹《條例》提出要求,要求全市各級人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要把推動《條例》落地生根、落實見效作為當前生態文明建設的一件大事來抓。各級政府要壓實責任、加大投入,抓緊研究制定實施細則及配套的制度,形成法規政策合力;各級相關部門也要高標準、高質量建設好各項基礎設施,打好飲用水水源環境問題整治攻堅戰,並嚴格公正執法,切實把各項措施落到實處。要對各級各部門強化督察問效,對落實不到位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效能問責。
此外,為全力支持和督促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將《條例》落到實處、取得實效,各級人大常委會還將嚴格依法監督,適時開展執法檢查,及時發現問題,提出意見建議,不斷保障民眾飲水安全,持續改善生態環境,為加快建設山清水秀美麗龍巖而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