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洛陽市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洛陽市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2006年9月19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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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頒布,條例正文,

條例頒布

2006年9月19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條例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防止水質污染,保障城鎮居民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陸渾水庫管理機構的聯繫和協調。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對陸渾水庫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監督管理。
市交通海事管理部門對陸渾水庫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嵩縣水產管理部門對陸渾水庫水產養殖業實施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嵩縣欒川縣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貫徹實施,防止對水源造成污染。
第六條 建立對水源保護區的補償、補助機制,具體補償、補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城市規劃、國土資源、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予以公示。
保護區內應當設立明確的界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移動保護區界線標誌。
第十條 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十一條 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與水利工程管理、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防汛無關的項目;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與水庫管理和水源保護無關的船隻進入;
(四)網箱養殖以及設定畜禽養殖場或者在水體內放養畜禽;
(五)沖洗車輛和其他有污染的器具設備;
(六)在水面游泳、進行水上體育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七)餐飲、露營、野炊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八)毒魚、炸魚、電魚以及釣魚。
第十二條 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三)設定油庫、劇毒物品倉庫等可能污染水源的倉儲場所;
(四)毒魚、炸魚、電魚;
(五)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六)擅自從事水上體育訓練、娛樂、餐飲、露營、野炊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污染水源的設施,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污染水源的設施,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治理達標,不能按期達標的,依法責令拆除。
第十四條 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實行網箱養殖總量控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陸渾水庫的自淨能力,向社會公布允許網箱養殖的物種、規模、數量和地點。
第十五條 凡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嵩縣水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擬養殖的物種、規模、數量和地點;
(二)擬養殖所使用的餌料、藥物成分配比以及可能對水體造成的污染情況;
(三)對水體造成污染時的應急處置預案。
嵩縣水產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網箱養殖的物種、規模、數量和地點,依法對申請人的申請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交通海事管理部門等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審批水上體育訓練、娛樂、餐飲、露營、野炊等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時,應當事先徵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質定期監測,出現特殊情況時,應當隨時監測,根據監測結果,制定水庫保護區防治污染方案,並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破壞和移動保護區界線標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八)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嵩縣水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從事網箱養殖活動或者未按批准的物種、規模、數量和地點從事網箱養殖活動的,由嵩縣水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等後果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陸渾水庫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法定的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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