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內蒙古自治區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29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6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解讀,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29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保護和監督管理。上位法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第三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防治、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旗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嘎查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牧、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並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應當受理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舉報並及時處理。
第二章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八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和規劃,選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的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數量、質量、生態環境等進行調查評估,為科學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提供依據。
第九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應當與水功能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與管理相銜接。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水質等標準、規範的要求。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所在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旗區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用水地旗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區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後提出意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現有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有關旗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第十二條單一水源供水城鎮的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備用水源。
第十三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名錄和重要飲用水水源名錄,公布內容應當包含水源名稱、管理單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務範圍等。
第三章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本市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應當符合國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旗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旗區人民政府協商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水源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除因水源功能發生改變、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水量不滿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調整。
經批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七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供水單位,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界標、宣傳牌、警示牌等標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根據需要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改變、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生物發酵、冶煉、煉焦、煉油、化工、製藥、印染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糞便、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等固體廢物;
(三)從事可能嚴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或者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四)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礦坑水;
(五)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過度使用化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排污口;
(四)從事挖沙、取土、採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五)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拆除或者關閉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
(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旅遊、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四)新建公路、鐵路、橋樑、輸油輸氣管線等。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拆除或者關閉的項目和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煤炭、石油、天然氣等礦藏勘探、開採應當採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對含水層有影響的,應當採取保護和補救措施,減少對地下水的破壞和地下水滲漏,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
第二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中長期城鄉供水水源規劃,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應當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飲用水取水依法應當申請許可而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財政投入,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中長期城鄉供水水源規劃。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高對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的防範和處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取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跨旗區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跨旗區供水的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用水地旗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區人民政府協商制定。
第二十六條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跨蘇木鄉鎮、嘎查村聯片集中供水的方式,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牧區飲用水條件。
市、旗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周邊環境保護和監測管理工作,及時掌握農村牧區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劃分水源保護範圍,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障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門與水源所在地旗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建立信息通報、定期聯繫、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共同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二)定期監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並將水源水質安全狀況信息向社會公開;
(三)加強建設項目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四)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污染源監督檢查,及時調查處理影響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
(五)定期評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六)監督指導飲用水供水單位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規範化建設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九條市、旗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供水水源規劃;
(二)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達標建設評估工作;
(三)落實取水許可制度;
(四)制定農村牧區飲水工程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指導、監管農村牧區飲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條市、旗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監督指導城市供水單位在供水水質、水壓檢測等方面的工作,並向社會公開出廠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相關建設項目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依法查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用地和礦產勘查、開採行為;
(三)農牧業主管部門負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養殖業監督管理,指導農藥、化肥使用、畜禽糞污等種養殖業廢棄物的綜合利用;
(四)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協調指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安全監測工作,並向社會公開水龍頭衛生安全狀況信息;
(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設並維護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和橋樑的防護以及應急設施;
(七)公安機關加強對穿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故意損毀、盜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
上述主管部門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一條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專項預案,報所在地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演練;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輸水設施以及水廠周邊區域進行日常巡查,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飲用水供水單位主管部門。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損毀、改變、移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堆放、傾倒和填埋垃圾、工業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廢棄物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堆放、傾倒和填埋糞便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挖沙、取土、採石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從事與飲用水供水無關的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露營、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市、旗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違法行為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就《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飲用水水源是水污染防治領域的一項重點任務,直接關係廣大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事關全市經濟發展大局和社會和諧穩定。近年來,我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做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也收穫了許多經驗和教訓,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認識不斷提高、措施逐漸強化,取得的效果也比較明顯。但我市作為資源型、缺水型地區,飲用水水源較為分散,保護機制不健全,加之農牧業面源污染、工業污染和生活垃圾污染等問題並存,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難度依然較大。制定《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既是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的具體舉措,也是認真落實全國人大、自治區人大加強水污染防治領域立法的具體行動,旨在通過法治的方式,真正把民眾的“飲水水源”管起來,把各項措施規定明確、落實到位,切實保障我市廣大民眾的飲水安全。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分為六章,共三十七條。
(一)關於適用範圍及部門職責。《條例》將適用範圍確定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同時,進一步細化了各相關部門的管理和執法職責,明確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規劃、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源實施統一監管。
(二)關於保護措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標準、程式嚴格執行了上位法的規定,並明確了保護措施和具體的禁止性行為。同時,《條例》立足地區實際,針對我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中的重點難點,規定了進行煤炭、石油、天然氣等礦藏勘探開採,應當採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和減少對地下水的污染和破壞。
(三)關於監督管理。《條例》在明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中政府主體責任和各相關部門的管理執法職責的同時,對部門協作機制、責任考核制度進行了規定。同時,根據我市實際,《條例》對農村牧區飲用水工程建設維護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作出了規定。
(四)關於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條例》規定:一是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旗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拆除或者關閉項目和設施所有者(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二是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區域取水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跨旗區供水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區供水的旗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專項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等具體方案,由用水地旗區人民政府與供水地旗區人民政府協商制定。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在嚴格遵守上位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對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一、二級保護區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罰則。同時,就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作出了相應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9月25日,分組審查了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座談研究。9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三、在第三十三條“並處以罰款”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解讀

11月21日,市人大常委會舉行《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新聞發布會。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成員、秘書長樊俊平主持會議。
新聞發布會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負責人就《條例》主要內容作簡要說明,市司法局、市生態環境局、市水利局相關負責人就《條例》的普法宣傳、貫徹實施作了發言。
記者在發布會上獲悉,《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經2019年8月29日鄂爾多斯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據了解,制定《鄂爾多斯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根本目的是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身體健康。《條例》的制定過程,始終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負責、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原則,體現了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立法精神,凝結了全市上下、社會各界的智慧和力量。條例制定過程中,受到社會各界的大力支持,市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後,通過各種方式、各種渠道共徵集到了248條意見和建議。《條例》共六章三十七條,從責任主體和部門職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確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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