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2016年12月28日煙臺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煙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17年1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月20日
  • 發布單位:煙臺市政府辦公室
全文內容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凳她幾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淚茅棵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改善飲用水水源質量,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庫、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循埋、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持續改善、保障有力和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對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劃定準保護區。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需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發展需要,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完善綠色考核機制,納入全市目標管理考核,實施水質量惡化責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體系和工作推進機制。
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農業、畜牧、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有關工作。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規劃,落實飲用水水源主轎多保護責任。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約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長效機制,合理確定生態補償範圍,體現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科學評估生態補償需求和標準,統籌安排生態補償資金。
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實施。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捆榜跨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保護區核心區域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二)設定排污口;(三)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四)設定油庫、危險化學品倉庫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貯存、堆放場所;(五)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六)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從事水產養殖、水上訓練、旅遊等活動;(七)設定旅遊碼頭、旅遊娛樂設施以及餐飲服務項目;(八)在水庫、河道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九)建設地下工程採取地下水、鑽探(經主管部門批准的水文、工程、環境勘查與直徑不大於75毫米岩心鑽探除外)、採礦;(十)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許可取水;(十一)銷售、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十二)毀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林、水源保護植被;(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水產養殖、畜禽養殖;(三)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旅遊等活動;(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乃灶邀拘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果業生產者科學施用農藥和化肥,實行故微元農藥化肥補貼制,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水肥一體化、病蟲害綠色防控等技術,大力發展生態農業,逐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全、合理施用農藥、化肥,採用先進農業技術,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建設完善鎮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通過建設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發水污染事故防範和處理能力。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油庫、危險化學品倉庫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貯存、堆放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從事水產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庫、河道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旅遊、游泳、垂釣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分別由公安機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二)設定排污口;(三)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四)設定油庫、危險化學品倉庫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貯存、堆放場所;(五)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六)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從事水產養殖、水上訓練、旅遊等活動;(七)設定旅遊碼頭、旅遊娛樂設施以及餐飲服務項目;(八)在水庫、河道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九)建設地下工程採取地下水、鑽探(經主管部門批准的水文、工程、環境勘查與直徑不大於75毫米岩心鑽探除外)、採礦;(十)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許可取水;(十一)銷售、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十二)毀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林、水源保護植被;(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水產養殖、畜禽養殖;(三)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旅遊等活動;(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果業生產者科學施用農藥和化肥,實行農藥化肥補貼制,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和水肥一體化、病蟲害綠色防控等技術,大力發展生態農業,逐步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全、合理施用農藥、化肥,採用先進農業技術,減少農藥、化肥使用量。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建設完善鎮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通過建設濕地、水源涵養林、生態隔離帶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完善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發水污染事故防範和處理能力。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建設項目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依法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油庫、危險化學品倉庫以及有毒有害廢棄物貯存、堆放場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銷售劇毒、高毒農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未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從事水產養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庫、河道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進行旅遊、游泳、垂釣等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分別由公安機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