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石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湖北省城鎮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黃石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25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1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9年5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25日黃石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保護和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包括現有、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城鄉生活用水的取水水域和相關的陸域。
第四條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屬地管理、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黃石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城鄉供水一體化,建設應急或者備用水源,建立部門聯動、重大事項協調以及應急預警、生態補償等機制,並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及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衛生、旅遊、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漁業、農業(畜牧)、林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海事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公益宣傳,並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用技術。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並有權勸阻、舉報危害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地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和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條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與國家、省有關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省有關水質、水量標準和規範要求。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需要及時調整水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擬定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或者調整名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市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擬定方案,徵求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會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擬定方案,徵求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意見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需要調整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人民政府對調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組織論證,並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和規範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等隔離防護設施,設定視頻監控和宣傳牌,並加強維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護欄圍網、警示標誌、視頻監控和宣傳牌。
第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冶煉、化工、製藥、電鍍、電子製造、紡織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礦物洗選;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其他植被或者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
(五)圍欄、圍網(箱)、投肥(糞、餌)、投藥養殖或者養殖珍珠;
(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七)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或者濫用化肥;
(八)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捕撈魚類;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的船舶和車輛不得進入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確需進入的,應當事先申請,經有關部門批准、登記,並設定防滲、防溢、防漏設施。
已經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堆放、貯存、填埋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碼頭;
(五)取土、采砂或者礦產勘查、開採;
(六)使用農藥;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八)建造墓地;
(九)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十)未按照規定採取保證水體免受污染的防護性措施,從事餐飲、娛樂、旅遊等活動;
(十一)本條例第十七條禁止的行為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經設定的排污口,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九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設定油庫;
(四)放養畜禽或者種植農作物、經濟林;
(五)從事餐飲、娛樂、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六)本條例第十八條禁止的行為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垃圾處理設施,推進垃圾集中處理。
第二十一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業(畜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農業種植、畜禽養殖等行為,依法管理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發展生態農業。
第二十二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的管理,保護地被植物,並對林業生產的化肥農藥使用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港口、船舶的水污染防治和航運污染事故的防範以及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和橋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設定警示標誌、視頻監控設施,建設隔離防護和事故應急處理設施。
公安機關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江河(湖泊、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巡查制度,負責水源地取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制止危害水源、毀壞取水工程設施的行為。
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地的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並進行實時視頻監控,發現異常情況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本級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飲用水水源地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妥善處置,並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應當每季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飲用水水源地巡查總體情況。
第二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交換和資源共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定期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水質未達標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並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妥善處理措施,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供水中斷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並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之間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請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監測,建立重點流域跨界斷面飲用水水質保護機制。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
各級河湖長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補償辦法,合理確定生態補償範圍、標準等。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造成損失的,由提出劃定方案或者調整方案的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護欄圍網、警示標誌、視頻監控和宣傳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一級、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新建、擴建冶煉、化工、製藥、電鍍、電子製造、紡織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三)從事礦物洗選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其他植被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涵養林、護岸林、植被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五)圍欄、圍網(箱)養殖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漁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實施投肥(糞、餌)、投藥養殖污染水體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經處罰後,再次投肥(糞、餌)、投藥養殖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養殖珍珠的,由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含除草劑)或者濫用化肥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堆放、貯存、填埋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二)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等的碼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取土、采砂或者礦產勘查、開採活動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
(四)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五)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違法行為人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餐飲、娛樂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或者設定油庫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駛離,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放養畜禽的,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種植農作物、經濟林的,由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退耕、恢復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面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2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餐飲、娛樂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2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發布公告公布《黃石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明確《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六章三十六條,採取“總分”結構。第一章為總則部分,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水源地保護原則、管理體制等內容;第二章到第五章為分則部分,分別規定了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第六章為附則部分。
《條例》的制定,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依法治國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和黨的十九大精神的生動實踐,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視察湖北關於長江大保護重要指示的創新之舉,是貫徹落實市委決策部署,穩步推進生態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的重要舉措。
《條例》的實施對於鞏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成果、健全保護長效機制,推進我市生態轉型,打造山水宜居之城,實現高質量發展必將起到規範、引領和推動、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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