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保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治市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8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長治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8年3月30日
全文,解讀,
全文
(2017年12月28日長治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是指在辛安泉域範圍內的潞城市辛安泉鎮西流南村(西南村)辛安泉排泄區建設的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
建立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制度。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劃乃凶婆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並在保護區外圍設立准保護區,實行分級保護與管理。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範圍為現有水源井組周邊區域,涉及潞城市辛安泉鎮西流北村(西北村)西流南村(西南村),黎城縣程家山鄉北流村,面積3.73平方公里。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範圍為東至黎城縣隆旺村東-北流村東-南堡村東一線,南至平順縣王曲村北,西至潞城市西流南村(西南村)西1.3公里-澗口村西一線,北至潞煮朽項熱城市續村南-黎城縣東窯上村北一線,面積24.9平方公里。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範圍為水源地上游辛安泉域灰岩裸露補給區,涉及城區、郊區、長治縣、潞城市、壺關縣、平順縣、黎城縣、武鄉縣、襄垣縣,面積約1260平方公里。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的水環境、水資源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節約優先、生態保護、損害擔責、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質量負責,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嚴格執行河長制,加強水資源保護、水環境治理,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證飲用水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辛安局潤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健全完善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責任體系和工作推進機制,建立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部門協調聯動機制達墊慨,履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本轄區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職責,負責本轄區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實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資盼己棵源和水環境保護責任;組織水污染事故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工作;做好水資源和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列出專項資金用於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辛安泉域水環境、水資源的保護與治理。
第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辛安泉域水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規劃、畜牧等部門付設循鑽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的臭嘗院有關工作。
第八條 建立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水源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好備用水源,加強對備用水源的維護和管理,保證飲用水安全供應。
第十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所涉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水源地水環境的行為進行阻止、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舉報行為並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對舉報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制定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組織實施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持續改善水環境質量。
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與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四)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利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五)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轉運站;
(七)可能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水環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廢液、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
(六)設定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
(七)可能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水環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在辛安泉域範圍內,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以及工業園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必要的防滲處理。報廢礦井、鑽井以及取水井應當實施封井回填。
第二十條 在辛安泉域範圍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岩溶地下水,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嚴禁未經批准擅自取水。
經批准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轉供水。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確需改變的,需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嚴格控制辛安泉岩溶地下水開採,實行區域限制許可制度,制定各縣(市、區)岩溶水開採控制指標。對岩溶水取水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縣(市、區),暫停新增岩溶水取水許可;對岩溶水取水量接近控制指標的縣(市、區),限制新增岩溶水取水許可。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質,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人為干擾監測設施以及監控設備。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量不足時,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其他行業取用岩溶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綜合治理,加快城鎮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防治工業點源污染和農村農業面源污染,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落實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範和處置能力。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供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規劃;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嚴格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的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嚴格落實取水許可制度,強化建設項目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資源節約保護和水生態治理修復;做好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長期觀測,健全監測網路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依法嚴格審查,未取得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不得立項。
第三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監督指導水源地供水單位做好供水水質、水量的檢測,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數據。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煤炭以及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炭等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影響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的採礦工程依法採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質污染等現象發生。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資源、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支持基礎研究、專項規劃、生態補償、動態監測、水生態治理修復等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的建設和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規劃工作。
畜牧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減少畜禽養殖污染,防止污染環境。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危害水環境的犯罪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的,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轉運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設定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的,在一級保護區內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從事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以及工業園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未進行必要的防滲處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取水超出核定取水量或者年度取水計畫的,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造成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1日起,我市獲準行使地方立法權以來制定的首部實體性法規——《長治市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正式實施。6月13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就《條例》有關問題舉行新聞發布會。
辛安泉作為我省第二大岩溶泉,是我市城市居民重要的飲用水水源,供水範圍包括我市主城區、潞城等地,供水人口約80萬。近年來,辛安泉水源地生態環境等問題日益突出,對此市委高度重視,也成為市人大代表持續關注的重點議題。2016年,我市獲得地方立法權後,市人大常委會即把如何保護辛安泉水源地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在市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積極配合下多次調研,於2017年將制定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正式列為年度立法計畫。
《條例》是在《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律法規的制度框架下,結合我市實際起草制定的。在條例起草、草案審議和修改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積極發揮主導作用,多次組織立法調研組赴辛安泉水源地所涉縣市區實地調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郭康鋒專門主持召開座談會,聽取相關部門和基層組織、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並按照法定程式,向全社會徵求意見,同時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為進一步確保立法質量,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2017年12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表決通過。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條例作出予以批准的決定。
《條例》共5章43條,主要從明確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明確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職責、提出以禁止和限制各類行為為重點的保護措施、提出建立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明確各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五個方面對辛安泉水源地保護作出了規定。
圍繞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制定專門的地方性法規,是市人大常委會在市委的正確領導下,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視察山西重要講話精神的重要舉措,是落實習總書記關於“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科學論斷的具體立法實踐,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將人大代表議案辦理工作與立法職能緊密結合的重要體現。《條例》不僅為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據,也為我市今後積極開展環境保護方面地方立法,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剛性約束作用開了一個好頭。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市環境保護局、市水利局相關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作了回答。會議還通報了市人大常委會2018年立法計畫。
第八條 建立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水源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好備用水源,加強對備用水源的維護和管理,保證飲用水安全供應。
第十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所涉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損害水源地水環境的行為進行阻止、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舉報行為並根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對舉報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制定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組織實施水污染防治、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修復工程,持續改善水環境質量。
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與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水資源保護等專項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壞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邊界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准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
(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灌溉農田;
(四)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利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五)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轉運站;
(七)可能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水環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廢液、垃圾、糞便、油類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三)從事農牧業活動;
(四)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五)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
(六)設定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
(七)可能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水環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源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在辛安泉域範圍內,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以及工業園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進行必要的防滲處理。報廢礦井、鑽井以及取水井應當實施封井回填。
第二十條 在辛安泉域範圍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取用岩溶地下水,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嚴禁未經批准擅自取水。
經批准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轉供水。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確需改變的,需經原批准機關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影響評價,並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嚴格控制辛安泉岩溶地下水開採,實行區域限制許可制度,制定各縣(市、區)岩溶水開採控制指標。對岩溶水取水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控制指標的縣(市、區),暫停新增岩溶水取水許可;對岩溶水取水量接近控制指標的縣(市、區),限制新增岩溶水取水許可。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質,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人為干擾監測設施以及監控設備。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量不足時,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其他行業取用岩溶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綜合治理,加快城鎮中水、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防治工業點源污染和農村農業面源污染,保障水環境安全。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落實預警、預防機制和保障措施,提高水污染事故防範和處置能力。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供水安全保障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環境保護規劃;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嚴格落實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的監測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嚴格落實取水許可制度,強化建設項目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資源節約保護和水生態治理修復;做好辛安泉域岩溶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質的長期觀測,健全監測網路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對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依法嚴格審查,未取得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不得立項。
第三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和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監督指導水源地供水單位做好供水水質、水量的檢測,定期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數據。
第三十一條 國土資源、煤炭以及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炭等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對影響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環境的採礦工程依法採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質污染等現象發生。
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和辛安泉域水資源、水環境保護工作,重點支持基礎研究、專項規劃、生態補償、動態監測、水生態治理修復等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的建設和管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規劃工作。
畜牧主管部門應當負責做好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減少畜禽養殖污染,防止污染環境。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危害水環境的犯罪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防洪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煉焦、化工、煉油、冶煉、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各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直接或者間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國家以及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廢水的,利用滲井、廢棄礦井、廢棄井孔等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和礦坑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轉運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傾倒、堆放、儲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物,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由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設定旅遊娛樂設施、餐飲服務項目的,在一級保護區內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從事水上訓練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以及工業園區、礦山開採區、礦山渣場、垃圾填埋場以及危險廢物堆放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未進行必要的防滲處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未依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取水超出核定取水量或者年度取水計畫的,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可能造成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水污染事故時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1日起,我市獲準行使地方立法權以來制定的首部實體性法規——《長治市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正式實施。6月13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就《條例》有關問題舉行新聞發布會。
辛安泉作為我省第二大岩溶泉,是我市城市居民重要的飲用水水源,供水範圍包括我市主城區、潞城等地,供水人口約80萬。近年來,辛安泉水源地生態環境等問題日益突出,對此市委高度重視,也成為市人大代表持續關注的重點議題。2016年,我市獲得地方立法權後,市人大常委會即把如何保護辛安泉水源地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在市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積極配合下多次調研,於2017年將制定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正式列為年度立法計畫。
《條例》是在《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律法規的制度框架下,結合我市實際起草制定的。在條例起草、草案審議和修改過程中,市人大常委會積極發揮主導作用,多次組織立法調研組赴辛安泉水源地所涉縣市區實地調研,市人大常委會主任郭康鋒專門主持召開座談會,聽取相關部門和基層組織、人大代表的意見建議,並按照法定程式,向全社會徵求意見,同時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為進一步確保立法質量,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三次審議。2017年12月28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表決通過。2018年3月30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條例作出予以批准的決定。
《條例》共5章43條,主要從明確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明確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職責、提出以禁止和限制各類行為為重點的保護措施、提出建立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明確各類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五個方面對辛安泉水源地保護作出了規定。
圍繞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制定專門的地方性法規,是市人大常委會在市委的正確領導下,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視察山西重要講話精神的重要舉措,是落實習總書記關於“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科學論斷的具體立法實踐,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將人大代表議案辦理工作與立法職能緊密結合的重要體現。《條例》不僅為辛安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依據,也為我市今後積極開展環境保護方面地方立法,發揮地方性法規的剛性約束作用開了一個好頭。
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市政府、市環境保護局、市水利局相關負責人就《條例》有關問題作了回答。會議還通報了市人大常委會2018年立法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