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飲用水水源地、供水設施、水質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保護應當堅持保障公眾健康、城鄉統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鼓勵組建區域性、專業化供水單位或者行業組織,對飲用水安全供水實行統一管理,對二次供水統建統管。
鼓勵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鼓勵開發、套用和推廣城鄉居民飲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保護區,實行級別保護。
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是本轄區內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的責任主體,負責轄區內飲用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居民飲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鄉飲用水正常運營、水質檢測的財政投入機制,保障正常供水、水質檢測需要的經費;制定安全供水應急預案,保障安全供水;明確城鄉飲用水供水運營管理責任單位,加強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單位做好水源地的保護、供水設施維護等工作,並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保設施的管護和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開展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評估及污染源的監控,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監測工作。定期監測轄區內水質情況並向社會公開水質監測報告;對水化學處理劑的開發和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鄉(鎮)村飲用水供水、用水設施建設及監督管理。制定、實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涵養計畫;建立健全水質監測、檢測網路,確保水質達標;劃定飲用水水源涵養範圍,保障供水安全。
住建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供水、用水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對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水壓、水質等進行監督、檢查;對供水設備、供水管材的使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發改、國土、市場監督管理、價格、公安、交通、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居民飲用水的相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源地保護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城鄉居民飲用水水源地,設定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
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和應急飲用水水源地,並加強管理與保護。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一個月內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和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四址範圍,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定界樁、標誌碑、警示標誌、圍網等防護設施;在毗鄰或者穿越水源地的道路設定運輸有毒化學製品、放射性固體物、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物品車輛禁止通行標誌;督促相關部門加強對各類防護設施的管護。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的建設項目中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採石、挖沙以及非撫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傾倒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
(六)利用或者開挖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儲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第九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的畜禽、水產養殖、旅遊等活動,未採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六)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七)排放劇毒廢液,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使用不符合標準的污水進行農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養殖、旅遊、游泳、垂釣、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三)設定垃圾、糞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
(四)建設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周邊及上游水區域批准建設垃圾填埋場、醫療廢棄物處理廠,有排污水設施的化工項目等。
在水源保護區周邊及上游水區域開發建設其他項目,應當在立項時進行對水源地影響的環評。環評時應當聽取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意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開發項目不得批准。
第十三條 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擅自新建自備水源工程取水。
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確需使用自備水源或者建設自備水源工程取水的,應當經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供水單位的意見。自備水源工程供水,應當符合技術規範要求。
第三章 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十四條 供水設施建設應當以集中供水為主,聯戶供水為輔,分散供水為補充,完善城鄉供水體系,推進城鄉供水一體化發展。有條件的鄉(鎮)村應當實行集中供水。
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支持建設鄉(鎮)村集中供水設施。尚不具備條件實行集中供水的鄉(鎮)村,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勘探水源,採取打井、利用泉眼、建設蓄水井(池、窖)等多種措施,保障鄉(鎮)村居民的飲用水安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供水工程。
鼓勵社會投資、捐資建設城鄉供水設施。
第十五條 城鄉供水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供水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城鄉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驗收,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及供水單位應當參加驗收工作。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鄉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施工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
第十七條 對超過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的高層建築物,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設計建設蓄水池、加壓站等二次供水設施及其消毒、防護設施。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設計方案審查、竣工驗收時,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應當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網檔案制度,制定供水調度應急預案和維護供水管網及供水設施安全運行制度。
第十九條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設施巡查制度。對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閥門、消防栓、進戶計量水錶、淨(配)水廠、公共用水站、水源保護區界樁、標誌碑、警示標誌、圍網等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護,確保全全供水。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供水單位管理運營維護。公共供水系統的供水設施,由城鄉供水單位統一管理、使用和維護;從立戶水錶到用戶的用水管道等設施產權歸用戶所有,由產權所有者負責維護和管理;以單位、個人投資興建的供水工程產權歸投資人所有,由投資人行使管理和維護權。
鄉村供水工程以政府投資為主體建設的,產權屬國家所有,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管理權,由其設立的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也可以移交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集體管理維護。
由政府投資扶持建設的井、窖等微型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人自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可能影響公共供水設施正常使用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徵得供水單位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商定實施方案和安全保護措施,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未經供水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鄉(鎮)村集中供水管道上連線取水設施,不得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開挖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等。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生產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鄉(鎮)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
自建供水設施確需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鄉(鎮)村集中供水管道連線的,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徵求供水單位意見,經供水單位同意,並對自建供水設施檢驗合格後,方可連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鄉(鎮)村集中供水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終止供水的,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並報市、縣(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或者終止供水不得影響其他單位和居民的用水。
第二十四條 用於計量水費結算的水錶由城鄉供水單位校驗、安裝和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圍壓、堆占水錶,發生損毀、停行、逆行、滯行等情況時,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計量水錶應當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復檢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二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居民飲用水運營維護專項資金。
第四章 水質安全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鄉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頻次等要求,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和末梢水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依據監管職責每月向縣(區)人民政府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計生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備水質檢測數據,並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定期對出廠水、管網水和末梢水的水質進行監測。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二次供水水質的衛生安全監督,發現二次供水水質可能危及人體健康確需停止用水的,應當通知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消除危害。
第二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確保二次供水水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一)制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維護制度,指定專人負責二次供水設施日常運行、維護和管理;
(二)定期進行水質常規檢測。不具備自行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及時向用戶公布;
(三)對二次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應當對水質進行檢驗並出具水質報告,檢驗合格的方可供水,水質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公布;水質異常時,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四)建立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檔案。
第二十九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微信公眾號等網路媒體向社會公布水質監測結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監測、檢測檔案,用戶有權向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查詢供水水質情況,向供水單位查詢供水水質、水壓情況,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水壓監測、檢測數據。
第五章 供水保障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和水質標準;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保持正常供水。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及時組織搶修,保證居民正常用水;
(四)建立健全用戶投訴受理制度。對於用戶的投訴應噹噹日答覆、及時處理;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鄉(鎮)村集中供水為村民集體興辦自用的,參照前款執行。
第三十一條 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滲漏可能污染水質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報告。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進行搶修,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村(居)委會應當協助供水單位做好服務區域內供水設施的安全工作,發現供水設施有異常的,應當及時通知供水單位。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安全供水應急預案。
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保證安全供水。
第三十四條 因搶修供水設施,確需開挖道路的,在不影響其他公共設施安全的情況下可以先搶修,後報批。集中連片區域性停水,可能對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在停水前報經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停止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在2小時內組織搶修,恢復供水,並告知用戶。暫停供水時間超過一天的,應當啟動安全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水壓測試點,做好水壓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壓不低於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每月向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壓檢測數據。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二次供水水壓每季度進行抽查,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節約用水;
(二)按時交納水費;
(三)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四)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用水;
(五)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三十七條 供水價格低於合理成本的,可以由政府給予補貼。調整水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調整,並舉行聽證。
村民集體興辦自用的集中供水價格由村民自治組織確定。
第三十八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城鄉供水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十條、十一條規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鄉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封閉取水工程,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時限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組織搶修,致使供水中斷的。
第四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由市、縣(區)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阻撓或者干擾搶修供水設施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轉供用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盜用供水的,責令其改正,補交水費,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損壞供水管道等工程建(構)築物供水設施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賠償損失;
(五)擅自在城鄉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修建房屋等違章建築物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使用的用水管網與城鄉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責令其立即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將供水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供水水質情況進行檢測和公布,未對二次供水水質進行監測的,由城鄉飲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負有監督管理保護飲用水安全職責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飲用水,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鄉居民和單位提供的飲用水以及井、窖、池、泉等鄉(鎮)村集中供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用水單位和個人建設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和個人提供的飲用水。
本條例所稱城鄉居民二次供水,是指以儲存、加壓設施,將飲用水自行儲存、加壓後,再向居民和單位提供的飲用水。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