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安全保護,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飲用水生產服務、安全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
飲用水,是指從水源地集中取水,經供水單位處理後,通過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提供的符合生活飲用水標準的自來水。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安全,包括水質安全、水量安全和供水設施安全。
第四條 飲用水安全保護遵循統一規劃、聯動監管、保障供給、倡導節約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飲用水安全聯動監管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保障公共財政投入,將飲用水安全保護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考核評價內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核准飲用水水源地設定,負責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安全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轄區內飲用水安全保護工作。
開發區、園區、港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按照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安全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破壞飲用水安全的行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飲用水安全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水資源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鄉供水專項規劃。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經上一級供水主管部門技術論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供水專項規劃,按照統一的規範和標準,編制飲用水供水設施建設、改造的年度計畫,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供水範圍內老舊、破損供水設施的更新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飲用水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鄉供水專項規劃的要求,項目建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設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改造計畫,改造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申請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供水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供水管網信息系統。
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將供水管網信息納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建設單位應當如實向供水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提供供水管網資料。
第十六條 飲用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飲用水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鼓勵供水單位在學校、圖書館、體育場(館)、旅遊景區(點)、星級酒店等公共場所建設管道直飲水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管道直飲水設施建設。
管道直飲水供應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第三章 水質安全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水源水水質應當按照其類型分別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地下水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與跨本行政區域水源地所在地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安全保護協調合作機制。市人民政府供水、公安、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加強與跨本行政區域水源地流域管理機構以及有關市縣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處理飲用水安全保護有關問題。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質監測、信息共享以及聯動預警機制。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水質實時監測和預警機制,並向供水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提供水質監測數據。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定期對出廠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質進行監測,並及時發布飲用水衛生監測信息。
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質日常監測,並及時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飲用水水質管理,保證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和末梢水進行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按照規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衛生健康等部門報備水質檢測數據。
供水單位發現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末梢水的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造的飲用水設備、管網應當經清洗、消毒,由具備法定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和工程技術規範。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應當每半年至少一次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章 水量安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地面應急飲用水水源,保證應急飲用水水源能在應急狀態下、規定時間內正常啟用。
不具備地面應急飲用水水源建設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應急飲用水水源,或者與相鄰地區供水管道聯網。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流域和區域水資源調度中,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供水。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向用戶不間斷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設施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報經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斷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處置,通知用戶,並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條 水量、水壓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告知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八條 鼓勵居民住宅小區和單位的景觀環境用水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市政、綠化、景觀、環衛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地表水。
第五章 供水設施安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定界樁、警示標誌以及隔離設施,並依法明確管理、維護的責任主體。
第三十條 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在飲用水供水設施的兩側或者四周劃定保護範圍:
(一)原水管道外緣兩側各五米;
(二)直徑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米;
(三)直徑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二米;
(四)直徑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線兩側以及管井、閥門、流量計等管線附屬設施四周各一米;
(五)直徑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中心線兩側各五百毫米。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供水主管部門劃定的保護範圍,設定識別標誌。
第三十一條 在飲用水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建造建(構)築物、埋設線桿或者從事挖坑取土、栽植樹木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確需從事前款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與供水單位商定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供水設施巡查制度,發現供水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
供水單位應當通過智慧型化管理和大數據分析,及時掌握飲用水供水設施運行以及供水水質、水量、水壓等動態信息。
第三十三條 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不得擅自新建飲用水自備水源。
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飲用水供水需要,確需建設自備水源的,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自備水源供水管網不得與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飲用水供水設施。單位或者個人確需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的,應當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承擔所需費用。
改裝、遷移、拆除供水設施應當保證其影響範圍內其他用戶的正常用水。
第六章 供水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供水單位從事飲用水供水服務,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監督管理機制,定期對供水單位進行檢查考核。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經過檢驗檢測;未經檢驗檢測或者檢驗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在供水單位從事水質淨化、水質檢測、水泵運行、設施維修等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體檢和專業培訓,持證上崗。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信息查詢系統和供水問題投訴處理機制,及時答覆、處理用戶提出的問題。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因突發事件需要搶修供水設施,應當及時告知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應急管理、供電等相關部門、單位以及用戶,相關部門、單位以及用戶應當配合搶修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供水設施搶修作業。
第四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費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水。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從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取水;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計量水錶取水;
(四)偽造或者擅自拆除供水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擅自拆除計量水錶或者干擾計量水錶正常計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正常供水情況下,供水水壓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維修供水設施或者未及時搶修發生故障的供水設施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停止供水未及時通知用戶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水質檢測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擅自建造建(構)築物、埋設線桿或者從事挖坑取土、栽植樹木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即組織施工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因施工導致供水管網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予以修復;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拆除公共飲用水供水設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單位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材料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供水設施搶修作業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從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直接取水;
(二)擅自開啟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計量水錶取水;
(四)偽造或者擅自拆除供水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擅自拆除計量水錶或者干擾計量水錶正常計量。
第五十二條 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飲用水安全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水單位,包括原水供應單位和自來水生產企業。
本條例所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閥門、計量水錶以及消火栓、公用配水龍頭等與供水有關的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