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9月23日常德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0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包括現有、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和用水單位經批准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系統向本單位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遵循優先保護城鄉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二)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定期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信息;
(四)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五)監督指導供水單位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方案;
(二)指導供水單位開展日常巡查等工作;
(三)防治水土流失,查處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灘地等違法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職責。
第七條 建設、衛生、財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公安、發展改革、規劃、交通、工商、旅遊、民政、畜牧水產等部門和海事、水文等機構,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依法支持因飲用水水源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的確定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避開嚴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與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相銜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現有的飲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經治理後仍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應當重新確定飲用水水源地。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加強對黃石水庫等備用飲用水水源的管理與保護。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提出方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地,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及時設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可以嚴於國家和省頒布的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擬定方案,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技術條件等原因,未劃定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地,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劃定保護範圍。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名稱及範圍。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定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視頻監控。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和視頻監控。
第十四條 未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地依照下列標準確定保護範圍:
(一)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半徑1000米範圍內的水域及取水口側正常水位線以上200米範圍內的陸域為一級保護範圍;一級保護範圍外延至集雨(水)範圍內所有區域為二級保護範圍;
(二)河流飲用水水源地取水口上游不小於1000米、下游不小於100米範圍內的水域,沿岸縱深與河堤內坡的水平距離不小於50米的陸域,為一級保護範圍;一級保護範圍的上游邊界向上游延伸不小於2000米、下游邊界向下游延伸不小於200米範圍內的水域,沿岸縱深不小於1000米內的陸域,為二級保護範圍;
(三)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以開採井為中心,半徑100米的圓形區域為一級保護範圍;一級保護範圍邊界周圍半徑不小於500米的區域為二級保護範圍。
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範圍。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毒魚、炸魚等方法進行捕撈;
(五)從事圍湖造田、圍庫築壩等破壞水體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油庫、加油站;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設定裝卸垃圾、油類、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五)設定排漬口;
(六)從事取土、采砂、採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七)經營餐飲業;
(八)養殖珍珠、漚制黃麻;
(九)從事網箱、攔網、投餌、施肥等養殖活動;
(十)破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林、濕地以及相關植被;
(十一)建造墳墓;
(十二)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十三)本條例第十五條列舉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從事農作物種植、畜禽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本條例第十六條列舉的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政監察、漁政監察和水質監測等公務船舶應當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發包、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未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飲用水水源准保護範圍、二級保護範圍、一級保護範圍內,分別參照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管理,禁止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或者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管道輸送污水、燃氣、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體污染。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任務完成情況,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給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補償機制,明確補償方式、範圍和對象,確定補償標準,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或者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的項目,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核准選址、定點手續前,應當徵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等部門和水文機構,建立飲用水水源信息管理系統和共享機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開展日常巡查,受理民眾關於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的舉報,發現污染、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水質出現異常時,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建設、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採取工程和技術措施,防止農業生產活動對飲用水水源的污染。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林業生產的化肥農藥使用情況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供水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工作。
發生突發性事件,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並立即報告供水單位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視情況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和水土保持工作,加強水源涵養林、人工濕地建設。
第三十條 沅水、澧水等河流實行跨行政區交接斷面水質發布制度,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質監測點建設,適時公布交接斷面水質信息和監測情況,水質未達到水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的,上游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原因,採取綜合治理措施,限期實現交接斷面水質達標。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農業、公安等部門開展現場檢查和聯合執法。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水上執法隊伍建設,做好飲用水水源的安全保衛工作,保證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二條 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主要道路和橋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設隔離防護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理設施。
公安機關指定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線路時,應當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視頻監控的;
(二)未履行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職責的;
(三)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發包、出租或者轉讓給他人從事本條例禁止的行為的;
(四)未及時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建設項目、準予經營行為的;
(六)未對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視頻監控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漬口、油庫、加油站等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排污口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毒魚、炸魚等方法進行捕撈的,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從事圍湖造田、圍庫築壩等破壞水體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設定裝卸垃圾、油類、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從事取土、采砂、採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水域上經營餐飲業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拒不停業的,沒收用於經營餐飲業的設施、工具等財物,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從事投餌、施肥等養殖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破壞護岸林、水源涵養林、濕地或者相關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八)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從事農作物種植、畜禽養殖或者組織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網箱、攔網養殖或者養殖珍珠、漚制黃麻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水體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處罰;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上述活動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利用滲井、滲坑或者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經常德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我市第一部地方性法規《常德市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7年5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於我們每一位常德人生活都息息相關的大事。
這究竟是一部什麼樣的法,它將如何影響我們的生活呢?
為什麼選擇飲用水源環境立法?
“民以食為天,食以水為先”,飲水安全是重要的民生工程,與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息息相關。
然而,近年來我市河流、水庫遭受工業污染、生活污染和農業面源污染,地下水重金屬污染愈演愈烈,飲水安全面臨著嚴重威脅和挑戰。
實現飲水安全,源頭是關鍵,質量是保證。為解決這些問題,2013年,市委將解決城鄉居民安全飲水確定為建設幸福常德 “一號工程”,市六屆人大三次會議將其列為“一號議案”並作出相關決議,兩年內投入資金20多億元,在全省率先實現飲水安全全覆蓋。
明確飲用水源禁止行為,珍珠養殖被“請出”二級以上保護區
新實施的《條例》明確了飲用水水源範圍,劃分了飲用水源一級、二級、准保護區。與此同時,《條例》還根據不同的保護等級,劃分了各保護區禁止行為,有21類行為被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禁止。像我市比較著名的地方特色——珍珠養殖,也被“請出”了飲用水水源二級及以上保護區。
其中,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不得增設排污口;不得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等規定。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了不得實施准保護區的行為外,還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不得設定排漬口、油庫、加油站、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設定裝卸垃圾、油類、砂石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不得從事取土、采砂、採礦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不得經營餐飲業;不得養殖珍珠、漚制黃麻;不得從事網箱、攔網、投餌、施肥之類養殖活動等。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同樣禁止,同時,還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禁止從事農作物種植、畜禽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部分危害飲水安全的建設項目將限期拆除,地下水源同樣保護
《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以及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此外,《條例》對地下飲用水源也根據其特點,作了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利用滲井、滲坑或者裂隙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管道輸送污水、燃氣、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單位和個人在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範圍內,從事開發建設、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體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