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威海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威海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於2017年8月24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根據2019年12月27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的《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威海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威海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水質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通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向城鎮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
實行分散供水的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與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綜合治理、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建立完善環境保護目標考核體系,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加大財政投入,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縣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地工程的建設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工作。
市、區(縣級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項目用地和礦產資源開採審批,以及土地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的規劃和建設管理以及退耕還林政策的制定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流域範圍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請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劃定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調整或者取消的,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請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顯的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重點地段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有嚴重水污染隱患或者其他對水體可能產生污染並且無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設項目;
(二)影響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三)丟棄農藥包裝物、反光膜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廢棄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四)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藥、毒品、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六)傾倒或者填埋工業廢棄物、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向水域傾倒生活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廢棄物;
(八)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和器具;
(九)破壞濕地,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行為;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四)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五)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六)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本條例第十四條禁止的行為。
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和設施;
(二)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三)非水源涵養林或者護岸林種植、畜禽放養、網箱養殖;
(四)爆破、打井、挖沙、放牧、建墓、丟棄和掩埋動物屍體;
(五)非供水、防汛或者水源保護使用的船隻、排筏以及各類自製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業;
(六)洗刷車輛、衣物和其他器具;
(七)組織旅遊、水上訓練、露營、野炊;
(八)游泳、垂釣、放生;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和本條例第十五條禁止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設施,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第十七條 嚴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擅自駛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駛入的,應當報經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明顯標誌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劃定限制裝載有毒有害物質車輛通行的區域,並設定明顯標誌。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達到防滲、防雨、防溢流要求。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居民應當實施搬遷,具體搬遷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垃圾和病死畜禽的集中收集處理體系,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長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機制。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降低農業面源污染。
飲用水水源流域範圍內的農業生產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採用新技術和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的使用量。
第二十三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立農藥包裝物、反光膜等污染水源農用生產資料產品廢棄物的回收制度,具體辦法由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四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立水源保護協管員隊伍,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的建設管理,保護地被植物,保持水土平衡,防止河流、水庫淤塞。
第二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退耕還林。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退耕還林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保護專項補償機制。具體補償方式、範圍、對象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定期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開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狀況信息。
第三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應急物資儲備庫,完善預警機制和保障措施。
供水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應急預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報有管轄權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水源地管理機構、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及時向有管轄權的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立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設定隔離防護設施的;
(五)未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工作,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信息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故意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有嚴重水污染隱患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對水體可能產生污染並且無有效防治措施的建設項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保護區內丟棄農藥包裝物、反光膜等農用生產資料產品廢棄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丟棄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丟棄者為個人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十萬元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向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保護區內傾倒或者填埋工業廢棄物、醫療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專業戶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未採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畜禽養殖專業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畜禽散養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發生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水面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飲用水水源地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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