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青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青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21年8月26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青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9/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統籌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資金,及時採取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河長、湖長職責範圍。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布局,調整最佳化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通過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水務管理部門及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水務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與飲用水有關的水務工程建設,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監測和管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管理礦產勘查、開採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環境衛生等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組織推進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種植業、畜禽養殖業和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組織推進農業生產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工作。
海洋發展部門(漁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水產養殖活動,監督管理水產養殖中獸藥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園林和林業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森林、草原(地)和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和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應急等有關部門以及駐青調水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和宣傳。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資源節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保護、節約水資源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資源節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工作。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和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渠道,對於接到的舉報及時組織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劃定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統籌規劃配置飲用水水源。
第十一條 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部門,對當地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水質狀況變化、水源地功能改變等情況確需調整飲用水水源地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式對名錄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地的確定,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規劃、水功能區劃,符合國家有關水量、水質標準和規範要求;統籌安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優先利用地表水,控制開採地下水。
第十三條 納入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根據保護需要,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適當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區(市)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跨區(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水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部門,組織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劃定方案按照規定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擅自調整或者取消。因飲用水水源地名錄調整、取水口變更、水文條件變化、國家技術規範變化等情況,確需調整或者取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原提出劃定方案的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按照規定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區(市)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劃定保護範圍,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十七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定以下標誌和設施: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線頂點、重要拐點、陸域水域交界處等位置,或者人群易見的道路、地標等位置設定界標;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主幹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路線的道路進入點和駛出點,設定道路警示牌;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人群活動密集路口、道路等位置設定宣傳牌;
(四)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調配輸水乾渠沿線,設定物理隔離防護設施、視頻監控設施等;湖庫型飲用水水源地周邊人類活動頻繁區域,可以適當擴大隔離防護範圍。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邊界,設定界標、警示標誌;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移動、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的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視頻監控設施等。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以下建設項目:
(一)產生含汞、鎘、鉻、砷、鉛、鎳、氰化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建設項目;
(二)印染、印花、造紙、製革、電鍍、石墨採選加工、製藥、化工、冶煉、煉焦、煉硫、煉油、釀造、化肥、染料、農藥等建設項目;
(三)其他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所或者轉運場所;
(五)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活動;
(六)使用含磷洗滌劑;
(七)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設定危險化學品倉庫;
(五)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採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從事農家樂、賓館、酒店等經營性餐飲活動;
(八)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九)從事圍網養殖、網箱養殖、投餌養殖;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以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四)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五)從事畜禽養殖、餐飲、旅遊、垂釣或者在水域內洗滌物品、體育娛樂、游泳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原有排污口,由區(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向水體傾倒、排放垃圾、糞便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物質;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利用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採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非規模化的畜禽養殖活動的,應當設定畜禽糞便、污水污染防治設施。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產生垃圾和污水的,應當進行收集,並在保護區外處理處置。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允許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農業農村、園林和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生產者科學種植、減少化肥施用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原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由區(市)人民政府組織逐步退出。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以及上游連線水域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應當嚴格控制餌料投放和藥物使用,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七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農村生活垃圾、污水收集處理等基礎設施建設,明確設施建設以及運行責任主體,保證設施建設以及正常運行資金。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集中收集並運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進行無害化處置。
農村生活污水具備集中收集條件的,應當接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系統;不具備集中收集條件的,應當因地制宜建設模組化或者小型收集處理設施,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飲用水水源保護需要,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工程用地和易地發展用地,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或者批准劇毒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路線,應當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危險化學品運輸確實需要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的,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做好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務、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分別對飲用水水源地進行安全評估和環境狀況評估,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水體污染和水生態惡化。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水務、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洋發展(漁業)、園林和林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建立完善巡查機制,及時發現、查處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河流、湖泊、水庫等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定期進行巡查、管護,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行為的,及時予以制止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進行巡查,發現問題的,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進行監測,加強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
生態環境、水務、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發現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區(市)水務主管部門報告。水務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
第三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河流交界斷面入境水質低於水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下游地區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上游地區區(市)人民政府通報;上游地區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出境水質達到規定標準。
跨行政區域湖泊、水庫等飲用水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對飲用水水質安全負責。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納入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專業應急物資儲備,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飲用水供水單位、風險源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區(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突發環境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七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導致原水供應中斷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及時啟用應急或者備用水源,並採取其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飲用水供應。
第三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水務、衛生健康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有關人民政府。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區(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所或者轉運場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農家樂、賓館、酒店等經營性餐飲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無證無照經營相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圍網養殖、網箱養殖、投餌養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由綜合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負有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相關主管機關按照規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支持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對破壞生態、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生活飲用水源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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