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若干規定(修正)

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 1993年3月5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批准 1994年10月1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時間:1994年10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0月13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防治水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全市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部門管理服從統一管理。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以下簡稱青島市及各市、區)水利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水資源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組織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其管理許可權內的河道流域綜合規劃;負責編制防洪、水利工程建設、鄉(鎮)村供水等專業規劃;
(三)負責水資源總量的統一分配和調度,組織編制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計畫;參與城市總體規劃、重點建設項目和其他專業規劃中有關水資源利用和保護的可行性論證及評審工作;
(四)負責組織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徵收、使用、管理水資源費;
(五)負責水資源的保護工作,協同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六)負責抗旱、防汛、水利工程建設、鄉(鎮)村供水等工作;
(七)歸口管理節約用水工作;
(八)負責河道(包括河道調蓄工程、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河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九)負責水政監察,調處地區之間、部門之間的水事糾紛;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青島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門負責青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工作;環保部門負責對水體污染進行調查、監督和評價,對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監測,並對地下水的開發利用進行監督。
各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境外組織和個人投資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在本市舉辦的從事開發利用水資源、防治水害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企業,享受國家和本市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 對執行本規定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獎勵。
計畫與調度
第八條 青島市及各市、區應當通過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年度計畫和取水許可制度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
第九條 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計畫,應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和國土規劃為依據,在水資源調查評價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的基礎上制定。
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計畫的制定、變更和調整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方案,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納入國民經濟計畫。
各市、區水的中長期供求計畫和年度計畫應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對直接從地下、河流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水量的分配與調度,按照先地表水後地下水的原則,優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二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與調度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開發利用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項目立項前,必須擬定取排水方案,按管理許可權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履行其他報批手續。
在市、區邊界河道上進行開發利用水資源的項目建設,建設單位必須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方案,由其與相鄰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後,報經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積極發展節水型工業、節水型農業。
工礦企業用水實行定額管理。現有企業,應有計畫地進行節約用水技術改造;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或項目,應選用節水型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鼓勵企業採用海水替代技術。
農業灌溉應逐步採用防滲渠道、管道灌溉、噴灌、滴灌等節水型灌溉技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對興建飲用水工程確有困難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在資金、材料等方面給予扶持。
因開礦、基本建設、工業超量開採及其他原因導致飲用水短缺或飲用水質量不符合標準的,由造成缺水或飲用水質量下降的單位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 鄉(鎮)村供水應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並逐步形成社會化集中供水。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水利作為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給予重點扶持,採取措施增加對水利的投入。
對水利的投入實行青島市及各市、區和鄉(鎮)三級負責的辦法,並確保穩步增長,同時鼓勵農民增加對水利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基金來源為同級政府的機動財力和鄉鎮企業按規定稅前列支的一部分社會性開支費用。
國家對水利的投入主要用於建設大中型水利骨幹工程。
第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編制農村水利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戶口在農村的勞力,按有關法規規定負擔的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第二十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取水的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青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水資源費,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建部門徵收。
第四章 水、水域、水工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對海水入侵地區和其他已經超采地下水的地區應劃定水資源限制開採區。對水資源限制開採區內的取水活動應通過取水許可制度嚴格控制,並限制增建取水工程。
水資源限制開採區的範圍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為城鎮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應劃定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在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內,禁止興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項目,原有污染源應限期遷移或改造。
第二十三條 下列行為均須按管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有關規定履行其他審批手續:
(一)建設項目需占用、拆除水利設施的或改變原有水利灌排系統的;
(二)建設項目對大中型農業灌溉工程效益造成不利影響的;
(三)在河道及水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
(四)開發利用河道、庫區水土資源的;
(五)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項目建設的。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列行為對單位及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應予補償。補償方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調處,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內進行工程建設、生產活動需破堤或改變河道原狀的單位和個人,工程或生產活動結束後,必須按規定恢復。
破堤或改變河道原狀前,應按恢復工程費用標準向河道管理單位預交保證金。
恢復工程完工後,經河道管理單位檢查合格的,即時退還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對受益範圍明確的河道的堤防,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受益的工商企業(含個體工商戶,下同)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標準:戶口在農村的勞力,每人每年一元;工商企業按年營業(銷售)額的千分之二繳納。
大沽河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水政監察隊伍,加強水政監察。
第二十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依法對其管轄範圍內水法規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水政監察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它行政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外,可以視具體情況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可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水資源項目建設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導致缺水或飲用水質量不符合標準,又不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拒不繳納保證金的;
(五)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事糾紛依法作出的臨時處置措施的。
第三十條 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限期補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鄉(鎮)村的供水建設與管理、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飲用水水質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青島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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