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青島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在1991.09.20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其意在為加強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根據有關法規並結合青島市情況而制定本辦法。

《青島市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1年09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4月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17年12月13
修改決定,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2月13日經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孟凡利
2018年2月7日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國家、省對“放管服”改革、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公平競爭審查等方面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要求,市政府決定對《青島市平時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費的實施辦法》等27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青島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裝置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由原取水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二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原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文字、標點符號和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和對應修改。涉及有關行政區劃、機構的條款,按照現行區劃、機構設定及職責執行。
本決定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河流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按本辦法規定免予辦理取水許可的以外,均須取得取水許可證。
第三條 下列取水,免於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戶生產;
(二)家庭生活;
(三)非經營性畜禽飲水;
(四)其它少量取水;
第四條 取水許可證分長期取水許可證和臨時取水許可證。
凡有效期在一年以上的,為長期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不足一年的,為臨時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證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條 取水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
下列取水,由青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或委託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的地下、河流中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以外,取水戶由一個水源地日取地表水兩萬立方米以上(含兩萬立方米)或日取地下水一萬立方米以上(含一萬立方米)的;
(三)在跨區(市)的大中型河流和區(市)邊界河流中取水的;
(四)跨區(市)行政區取水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六條 取水應事先提交取水申請書。
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單位或個人的名稱、地址;
(二)取水理由、地點、起止時間;
(三)取水方式和取水量;
(四)水質要求,水量的年內分配及保證率;
(五)其他應具事項。
第七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自建供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個人,其取水申請書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
各區(市)在其行政區域內取水,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應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取水申請書應經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簽署意見後,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其餘取水,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青島市或所在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提交申請書。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取水許可時,應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
當水源不足時,除確保生活必需用水外,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取水戶,應優先批准取水。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或個人提交的取水申請書,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核,凡符合下列條件者,應當從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取水許可證:
(一)符合法律、法規關於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有關規定;
(二)符合本市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
(三)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四)符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核對不能發給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從收到取水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或個人並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 憑取水許可證取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干擾和阻撓其合法的取水活動。
第十二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在取水口裝置量水設施,經發證機關或其委託的部門檢測合格後使用。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量水設施及取水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資源的統一調度,厲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污染、保護水資源;
應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屆滿即自行失效。
如需要延長取水期限,應在距期滿之日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辦延長取水期限的手續。
第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在取水許可證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停止取水超過一年的,需持取水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買賣、轉借。
第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量予以調整:
(一)自然原因使水資源供水能力減弱;
(二)因地下水超采,導致地面沉降、海水入侵或其他危害;
(三)因社會總用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闢水源;
(四)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當調整的其他情況。
對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個人的取水許可證所規定的取水量予以調整時應徵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二)非法轉讓、轉借、買賣取水許可證的;
(三)不按規定裝置量水設施的;
(四)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偽造有關數據、資料的;
(五)拒絕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六)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對在青島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個人具有前款所列行為予以處罰,應徵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在取水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及城市建設和管理有關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並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施行時間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發布後兩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取水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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