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許可

水行政許可

水行政許可是指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可以行使水行政許可權的組織。根據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程式和期限,在行政管理範圍內,準予相對人從事某種水事活動的申請,一般通過發放許可證的形式來實施的一種水行政管理制度和水行政執法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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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許可的概念

在水行政許可方面,1988年頒布實行的《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1990年水利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發布的《河道采砂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河道采砂實行許可證制度”。由此提出了水行政許可證的發放,對今後的規範管理奠定了基礎。
2005年7月水利部公布的《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公布水行政許可的許可權、範圍、條件、程式和期限等規定;應當公開水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和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核查、迴避、聽證、科學決策等制度,保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歧視。“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

水行政許可的特徵

水行政許可的實施在實際運用時,許可與批准是存在著一定區別的。在水行政許可上,許可是一種行政法律行為,具有產生變更消滅某種權利義務的法律效力,這種權利受法律保護;執行的是國家一項法律制度,並且以發放許可證或者執照等形式來實現;當申請人認為該事項符合許可條件,而主管部門不予許可時,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許可一旦實施,不得隨意變更或中止,如果變更或中止必須要經過法定程式來進行;違反規定的,由行政機關依法進行處罰,直至吊銷許可證。
對於批准則有所不同,它既有行政法律行為,也有行政事實行為;它具有約束行為、調整關係的行政效力;不實行發放許可證等證照,只以行政檔案的形式來實現目的,對能否批准是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的。

水行政許可的發展

在現代的行政管理中,許可證制度已成為一種十分重要的國家管理制度,並且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許可證制度的地位日趨重要。比如:為了能夠加強對電視劇的行政管理,只有該電視劇取得了許可證後,才可以公開播放。水行政許可的產生和發展,也是社會水事活動變化發展的結果。比如:取水許可制度,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水的需求量日益增大,用水與供水的矛盾逐漸加劇,由此而實行的的一種制度;再比如:河道內采砂許可,如果不實行采砂許可制度,濫采亂挖勢必造成河勢變化,汛期一旦發生洪水,將會對防洪工程以及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因此,實行水行政許可勢在必行。

水行政許可的成就

1988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明確規定:“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對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許可制度由水利部門組織實施,並徵收水資源費。”由此,為水行政許可奠定了基礎,也對取水許可與水資源的再分配進行了科學的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以後,允許這一單位從這裡取水,不允許那一單位從那裡取水;允許這一單位多取水,不允許那一單位多取水,這實際上就是水資源的再分配。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了取水戶的取水申請後,不僅要發給取水許可證,還要保證持證人的合法權益,水量的分配,地區、部門之間的利益,都要處理好,更重要的還是要按取水許可證中規定的取水量進行取水,保證了取水率。
河道內采砂許可證的管理,也充分地顯示了其行政許可的優越性,通過采砂許可,控制了采砂量,劃定了采砂區,杜絕了濫采亂挖現象,保證了防洪工程的完整,確保了防洪安全。
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公布《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並從公布之日起施行。《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是根據《行政許可法》、《水法》、《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目的在於規範水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
水行政許可管理經過了十幾年的歷程,各項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正規,從水行政許可的內容上講,主要有取水許可、河道內采砂許可、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許可等。
水行政許可是行政許可的重要組成部分,水行政許可管理的逐漸規範,對於加強我國依法治水、依法管水、加快現代化水利建設將會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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