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10-5-24
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行政許可審批行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稱《行政許可法》)、《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我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水利廳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程式和期限。
省水利廳對其直接管理的企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於水行政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水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受理、送達與審查決定分開”的工作制度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四條 省水利廳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委託必須以書面形式,並予以公告;除此之外,不得委託其他組織、法人或公民實施水行政許可。
第二章 許可職責分工
第五條 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設在廳政策法規處,歸口管理水行政許可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起草水行政許可工作管理制度;
(二)負責水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事項的清理工作;
(三)負責辦理對水行政許可工作的申訴和檢舉;
(四)負責對水行政許可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五)指導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水行政許可。
第六條 省水利廳實施水行政許可的處室(單位)(以下簡稱“承辦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審查水行政許可申請,起草許可文書初稿;
(二)負責組織水行政許可項目技術方案評審、論證;
(三)負責提供水行政許可工作業務諮詢服務;
(四)依法對水行政許可申請人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省水利廳行政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政務中心”)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一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並分發到承辦單位;
(二)統一送達水行政許可決定;
(三)掌握水行政許可事項辦理進程,督促承辦單位按期辦結許可事項;
(四)負責水行政許可諮詢、信息統計、公開及其他服務工作。
政務中心由省水利廳辦公室歸口管理。
第三章 許可工作制度
第八條 管理辦公室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在政務中心和湖北水利網站上公示省水利廳依法定職責實施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信息。
第九條 申請人提出的水行政許可申請和省水利廳作出的水行政許可決定,必須通過政務中心統一受理和送達,承辦單位不得擅自受理和送達。逐步推行網上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送達水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明確水行政許可事項審查辦理人員的崗位職責,實行崗位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政務中心和湖北水利網站公示實施水行政許可的有關情況。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承辦單位應當說明、解釋。
第十二條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水行政許可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辦理水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與水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其迴避。
辦理水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員是否迴避,由省水利廳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需要舉行聽證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提出具體意見和理由,由廳政策法規處決定是否聽證,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許可辦理程式
第十四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按照以下簡易程式辦理:
政務中心收到水行政許可申請後,應當立即轉交承辦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承辦單位應噹噹場(日)辦結,並由政務中心向申請人送達水行政許可決定文書。
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五條 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須經調查核實,不能當場作出許可決定,需向申請人承諾辦結期限(承諾的期限不得超過法定期限)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按照以下一般程式辦理:
(一)政務中心收到申請人的水行政許可申請材料後,應於當日或者次日將申請材料移送承辦單位審查。承辦單位於5個工作日之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由政務中心出具《湖北省水利廳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湖北省水利廳不予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或者《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並告知申請人。
(二)對已經受理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承辦單位必須在承諾期限屆滿前2個工作日將許可決定或者不予許可決定移送政務中心,由政務中心按期送達申請人。
(三)對不能按期作出許可決定的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於法定期限屆滿前2個工作日內辦結《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的審批手續,移送政務中心告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負責辦理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按照以下特別程式辦理:
(一)政務中心根據省水利廳確定的各處室(單位)工作職責,明確水行政許可主要承辦單位。
(二)主要承辦單位收到政務中心轉來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立即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1.申請材料符合受理條件的,主要承辦單位應當告知政務中心,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
2.申請材料不符合條件的,主要承辦單位應當告知政務中心,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不予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或者《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
3.主要承辦單位認為申請材料需要進一步審查的,應商會辦單位於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由主要承辦單位告知政務中心,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湖北省水利廳不予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或者《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材料通知書》。
(三)對已經受理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由主要承辦單位與會辦單位聯合進行實質性審查,並於法定期限屆滿前3個工作日內將水行政許可決定移送政務中心。
1.主要承辦單位應於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意見,送會辦單位;
2.會辦單位應於3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意見,並將意見反饋給主要承辦單位;
3.主要承辦單位對該許可事項進行最終審查,辦理許可決定文書,於承諾期限屆滿前移送政務中心。
(四)主要承辦單位認為不能在承諾期內作出許可決定的,應當於法定期限屆滿前2個工作日內辦結《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延期通知書》,移送政務中心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的,承辦單位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過程中需要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詢問有關人員的,應當製作筆錄,由核查方與被核查方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可以在省水利廳承諾的辦理期限屆滿後到政務中心領取許可決定文書,或者由政務中心在許可決定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採用郵寄或其他方式送達給申請人。
第十九條 水行政許可項目涉及到政策法規的,承辦單位在報送廳領導簽發前,需提交廳政策法規處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水行政許可的需要,對水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專家評審或者技術評估,並將評審或者評估意見作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參考依據。
有關專家評審和技術評估制度另行規定。
第五章 許可的費用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實施水行政許可和對水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政務中心向申請人提供水行政許可申請書等格式檔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管理辦公室、承辦單位和政務中心辦理水行政許可所需經費列入省水利廳年度預算,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 省水利廳實施水行政許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許可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管理辦公室和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對水行政許可工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確保水行政許可實施嚴格依法進行。
管理辦公室收到對本機關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實施水行政許可的舉報、投訴,應當會同省監察廳駐廳監察室及時依法核查,認真作出處理,並負責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舉報人、投訴人。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管理辦公室應當建立和完善對許可申請人從事許可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制度,監督檢查以對許可申請人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有關材料和年度報告進行書面審查的形式為主,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檢查。
承辦單位應當將許可申請人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的材料和考核意見以及處理結果建立檔案。公眾要求查閱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及時安排查閱。
對監督檢查中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條 在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中,管理辦公室、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公務活動的規則和紀律,不得妨礙許可申請人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許可申請人的財物,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牟取其他利益,不得與許可申請人串通損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條 許可申請人違法從事由省水利廳許可的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並於5日內將查處情況書面報省水利廳。需要給予改變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撤銷水行政許可的,應當提出處理建議,報請省水利廳決定。
第二十七條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提出撤銷水行政許可請求的,承辦單位應當自收到請求材料之日起20日內完成核查,提出是否予以撤銷該水行政許可的書面意見,由省水利廳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由政務中心送達利害關係人和許可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在對水行政許可申請人實施監督檢查中,發現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水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並將註銷的理由和依據書面告知許可申請人,收回水行政許可證件,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水利廳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許可:
(一)水行政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水行政許可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依法變更或者撤回水行政許可,承辦單位應提出書面意見,說明理由和依據,由省水利廳作出決定,並送達許可申請人。
第七章 過錯責任追究
第三十條 水行政許可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承辦水行政許可人員在實施水行政許可過程中,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不予批准或使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得以批准,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造成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必須承擔水行政許可過錯責任。
下列行為屬水行政許可過錯,應當予以追究:
(一)超越職權、超越範圍實施水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許可事項予以批准的;
(三)違反規定,利用許可之便接受申請人的禮品、禮金或其他利益的;
(四)教唆申請人塗改、隱匿或捏造事實、做虛假證據的;
(五)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刁難,久拖不辦的;
(六)沒有事實根據,或者條件不足,輕率作出許可決定的;
(七)違反法定程式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
(八)違法實施檢查措施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九)利用許可職權巧立名目亂收費的;
(十)對會審事項不進行會審,越權許可的;
(十一)其他應受追究的水行政許可過錯行為。
第三十一條 追究水行政許可過錯責任依情節輕重按下列類型實施:通報批評;取消一定期限內評選先進和晉升資格;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實施水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三條 因實施水行政許可對省水利廳提起的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由廳政策法規處配合該水行政許可的承辦單位做好應訴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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