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水行政許可審批行為,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推進依法行政,提高審批效率,促進勤政廉政建設,根據《行政許可法》、《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和省委、省政府有關行政審批“三集中”改革的規定和要求,結合我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廳實施行政許可審批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包括行政許可事項和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廳對其直接管理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於行政許可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廳實施行政許可審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有關許可權、範圍、條件、程式、期限等的規定。
第四條 廳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可以依法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審批,委託必須以書面形式,並予以公告;除此之外,不得委託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許可審批。
第二章 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職責分工
第五條 廳行政審批處負責廳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集中受理、審核、審批、送達和綜合管理與協調工作。
廳行政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廳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統一受理、統一送達,並負責行政許可審批工作各環節的跟蹤協調、信息統計和公開、權利告知、提供諮詢服務等工作。廳行政審批處歸口管理廳行政服務中心。
第六條 廳行政審批處和其他處室(單位)的職責分工:
(一)制度制定:廳行政審批處負責制定行政許可審批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其他處室(單位)負責制定各項具體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相關檔案,行政審批處參與相關檔案的制定。
(二)實施行政許可審批:廳行政審批處負責實施廳行政許可審批,視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具體情況,會同或委託相關處室(單位)組織審查,提出審查意見,按程式報批後,製作行政許可決定書,統一送達;廳相關處室(單位)配合廳行政審批處實施行政許可審批工作。
(三)監督檢查:廳相關處室(單位)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制定監督檢查制度;廳行政審批處參與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駐廳紀檢組、監察室按照《省紀委省監察廳派駐紀檢監察機構對駐在部門行政審批工作監督檢查辦法》規定,對廳行政審批工作履行監督職責。
第三章 行政許可審批的工作制度
第八條 廳行政審批處應當依照規定,在廳行政服務中心和“湖北省水利廳網”上向社會公示廳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相關信息。
第九條 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和廳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必須由廳行政服務中心受理和送達,其他處室(單位)不得擅自受理和送達。
第十條 廳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一律使用“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決定”文頭和“鄂水許可〔20XX〕XX號”文號,加蓋“湖北省水利廳”印章。
送達行政許可審批申請人的受理通知、補正材料通知、會議通知、送達回證等書面材料,以及發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會議通知、專家邀請函等書面材料,一律使用統一格式文本,加蓋“湖北省水利廳行政審批專用章”。
廳行政服務中心設立專人負責行政許可審批檔案的統一管理,保證檔案材料齊全,整理工作規範,方便日常查閱。年終將所有檔案進行覆核並移交廳檔案室保存。
第十一條 廳行政許可審批實行首席代表制。廳行政審批處主要負責人是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首席代表。首席代表負責組織工作人員依法受理、辦理廳行政許可審批等事項,行使廳行政許可審批一般事項的決定權、重要事項的審核上報權、組織協調權以及印章使用權。
第十二條 廳行政許可審批實行限時辦結制。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廳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審批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進行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法律、法規對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除外。
廳行政審批處會同相關處室(單位)確定辦理各項具體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承諾期限(一般為法定期限的三分之二),並告知申請人。
承諾期限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相關處室(單位)提出延期申請,經廳負責人批准後,製作《湖北省水利廳延長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通知》,說明延長期限的理由和延長時間,由廳行政服務中心送達申請人。
由於申請人的原因或其他非省水利廳的原因導致無法在承諾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該事項的辦理期限中止,待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三條 廳行政許可審批實行工作崗位AB角制。廳行政服務中心當班工作人員因故離崗時,要指定其他工作人員代為辦理相關事項。
廳相關處室(單位)需確定1-2名行政許可審批工作聯繫人,配合廳行政審批處辦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第十四條 廳行政許可審批實行考核評議制、責任追究制。對行政許可審批工作相關處室(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行考核、評議,對工作優秀的給予表彰獎勵。對行政許可審批工作中相關處室(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嚴格按照規定實行責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許可審批的實施程式
第十五條 申請人向廳提出申請,廳行政服務中心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廳職權範圍的,廳行政服務中心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廳行政服務中心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申請補正材料通知》,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事項屬於廳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申請人按照《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申請補正材料通知》的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廳行政服務中心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予以受理。
(四)不能當場決定是否予以受理的申請事項,廳行政服務中心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單》,並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相關處室(單位)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湖北省水利廳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或《湖北省水利廳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
第十六條 受理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後,發現該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撤銷受理,並及時告知申請人;發現該事項依法不屬於廳受理範圍的,移交有受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並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除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其他部門審查後再報廳審查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外,由申請人直接向廳提出申請。
廳認為確有必要由下級行政機關或其他部門提出意見的,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或委託相關處室(單位)向下級行政機關或其他部門徵求意見。
第十八條 廳行政審批處對已受理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的材料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於不需要聽證、招標、拍賣、鑑定、現場勘察、集體討論或專家評審等程式,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申請事項,由廳首席代表在廳主要負責人授權範圍內,以廳名義當場(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送達《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決定》,現場辦結。
(二)對於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事項,由廳行政審批處會同或委託相關處室(單位)組織聽證、招標、拍賣、鑑定、現場勘察、集體討論或專家審查等工作,對申請材料進行實質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合法性審查後,報廳負責人批准,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由廳行政服務中心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湖北省水利廳行政許可決定》,或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加貼標籤、加蓋檢驗、檢測印章。
有關專家評審制度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廳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及時在“湖北省水利廳網”上公開。
第二十條 被許可人要求對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做出重大變更的,應當向廳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廳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提出的變更申請進行審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被許可人要求對行政許可審批事項做出非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廳備案。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或相關規定,由廳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相關單位作出決定的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受理、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在規定期限內報相關單位。
第五章 行政許可審批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廳實施行政許可審批和對行政許可審批事項進行監督檢查,廳行政服務中心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審批申請書等格式檔案和審批指南等資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廳實施行政許可審批所需經費列入廳年度預算,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廳實施行政許可審批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監督檢查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廳應當加強對下級水利部門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審批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廳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相關監督檢查制度。
第二十五條 廳實施行政許可審批工作接受社會公眾監督。駐廳紀檢組、監察室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廳行政服務中心應當設立網上投訴視窗、意見箱和服務評價器等,收集整理公眾意見和建議,改進行政許可審批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廳行政審批處發現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撤銷行政許可請求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廳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湖北省水利廳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或《湖北省水利廳不予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由廳行政服務中心送達原被許可人和利害關係人。
發現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的,廳行政審批處應當會同相關處室(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廳負責人批准,並製作《湖北省水利廳註銷行政許可決定》,由廳行政服務中心送達原被許可人,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必要時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廳可以依法撤銷、撤回或變更行政許可,吊銷行政許可證件:
(一)行政許可審批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行政許可審批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依法撤銷、撤回或變更行政許可,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廳行政審批處應當提出處理意見,說明依據和理由,報廳負責人批准,製作《湖北省水利廳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湖北省水利廳撤回行政許可決定》或《湖北省水利廳變更行政許可決定》,由廳行政服務中心送達原被許可人和利害關係人,收回原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審批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承辦行政許可審批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審批過程中,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不予許可或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予以許可,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損害公共利益的,必須承擔行政許可審批過錯責任。
下列行為屬行政許可審批過錯,應當予以責任追究:
(一)不在本辦法規定的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審批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應當一次告知而不一次告知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審批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五)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六)超越職權、超越範圍實施行政許可審批的;
(七)違反規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不予許可或對不符合條件的事項予以許可的;
(八)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申請人的財物或牟取其他利益的;
(九)教唆申請人隱瞞或捏造事實,做虛假證據的;
(十)無正當理由,超過期限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十一)違反法定程式和本辦法規定的辦理程式的;
(十三)違法實施檢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十四)不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或者截留、挪用、私分所收取的費用的;
(十五)其他應受追究的行政許可審批過錯行為。
第二十九條 依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許可審批過錯責任:批評教育;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一定期限內評選先進和晉升資格;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水利廳水行政許可管理辦法》(鄂水利政函〔2010〕24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