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2.29
  • 實施時間:1989.12.29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跨省的河流、湖泊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國家有規定的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
第四條 全省對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下級管理服從上級管理,部門管理服從統一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按統一規劃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各項事業。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涵養水源,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態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體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
各單位應採用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水利廳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工作。城建部門負責管理省轄市規劃區範圍內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節約用水工作;環保部門負責對水體污染進行調查、監督和評價,對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地質礦產部門負責地下水普查勘探和監測,並對地下水的開發利用進行監督。
市(地)、縣(市、區)水利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水資源的主要職責是:
(一)實施《水法》及其他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全省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編制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制定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歸口管理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四)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管理;
(五)統籌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處理用水糾紛;
(六)負責國家分配給我省的黃河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工作;
(七)負責水資源的保護工作,協同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組織協調重大的水資源科研工作;
(九)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督管理,負責查處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調處水事糾紛,保障水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三章 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全省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市(地)、縣(市、區)水資源的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流域或者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全省的綜合規劃和跨市(地)的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地)的綜合規劃和跨縣(市、區)的區域或者流域綜合規劃,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市、區)的綜合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應與國土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需要。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制定中長期實施計畫,有步驟地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係,統籌兼顧供水、灌溉、治澇、發電、航運、漁業、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
第十六條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水土資源條件,發展灌溉、排水、水產和水土保持事業;應積極採取噴灌、滴灌、管道灌溉等節水灌溉方式,促進農業穩產高產。
第十七條 興建引用黃河水工程,應對渠首沉沙、清淤占地等進行科學規劃,防止渠道淤積、土地沙化和引起澇、漬、鹼災害,並應妥善安排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興建水工程需要遷占、移民的,應按照受益負擔、分級負責的原則,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排好移民和遷占地區民眾的生產、生活。所需安置經費,列入工程建設投資計畫,並應當在建設階段按計畫完成安置工作。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需要,維持生態環境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業發展規劃時,必須以水資源評價為依據。擴大城市供水規模,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能資源、水運資源、水產資源和旅遊資源。
第四章 水資源保護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向河流、湖泊、水庫、渠道等水利工程內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或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水庫、湖泊周圍和河流兩岸採礦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水體受到污染和破壞。
禁止任何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傾倒污廢水。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對超標排污嚴重影響水體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
對造成水資源嚴重污染和破壞的排污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限期治理。因水污染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賠償損失。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維持採補平衡。對已超采的地區,應當採取回灌補源措施,嚴格控制采水量。
在海水入侵地區不準增打深井並限制開採量。
第二十四條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影響工農業生產和居民生活用水並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興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響的,由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或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設施,防汛設施,導航、助航設施,水文和水文地質監測設施以及水文測驗河段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拆除或遷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集體所有的水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全省和跨市(地)的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市(地)、縣(市、區)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對直接從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農戶生產、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
取水許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水費;使用其他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依照市(地)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水費。
第三十一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單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對農業灌溉取水,可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省轄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地下水資源費,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建部門徵收。
徵收的水資源費,繳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作為水資源管理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水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保護、管理、補源以及補助節約用水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協作的精神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各方達成協定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市(地)交界線兩側各五公里,縣(市、區)交界線兩側各三公里的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三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主管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處置措施,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宣傳、實施《水法》及其他有關水資源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事跡突出的;
(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三)管理和維護水工程成績顯著的;
(四)勇於同破壞水資源、破壞水工程行為作鬥爭的;
(五)為開發利用水資源,做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水資源科研方面成績顯著的;
(七)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取水、截水、阻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和測驗河段、水文地質監測設施和導航、助航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至一萬元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拆除或遷移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其修復或遷回原址,可以並處一千至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公安人員、水政監察人員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水事公務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處罰。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城市水資源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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