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資源條例

《山東省水資源條例》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並結合實際而制定本條例。2017年9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20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水資源條例
  • 頒布時間:2017年9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修訂情況,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15號
《山東省水資源條例》已於2017年9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2017年9月30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4年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地表水保護
第三節 地下水保護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資源規劃、保護、配置、取水管理、節約用水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全面規劃、節水優先、嚴格保護、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和河湖長制,科學確立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紅線,保障資金投入,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水資源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水情和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保護水資源意識,開展全民節水行動,推進節水型城市、節水型社會建設。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九條 全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和跨設區的市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水資源綜合規劃、專業規劃的編制、批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制定水資源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第十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制定重大產業政策,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一條 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開發區和新區等產業聚集區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編制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對水資源條件、需水規模、水源配置方案等內容的合理性、可行性進行分析評估,提出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對策措施,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編制的開發區、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而未經論證或者經論證不符合水資源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准該規劃。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源涵養,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與塌陷,防止海(鹹)水入侵、水體污染和水源枯竭,建立生態修復維護長效機制,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當加強水生態保護,充分考慮生態用水,採取措施逐步恢復生態水量,維持河流的合理水量和湖泊、水庫、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需求。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文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和水位監測,實現監測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門,對當地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制定並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錄。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本省黃河流域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的制定與公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使用農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止、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的區域和禁止、限制種植養殖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水生態以及補給區等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評估,科學核定水源地的可供水量,防止水源枯竭、水體污染和水生態惡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工程,健全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護措施,保障城鄉生活供水安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水資源保護等工作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節 地表水保護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地表水的需要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等部門備案後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公布的水功能區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落實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制度。發現水功能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部門應當停止審批該水功能區內的取水、入河排污口設定等相關涉水活動申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查明污染源並採取預防、減緩、補償等治理措施:
(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達到或者超過限制納污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水庫、重要輸水渠道管理範圍內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對已有的入河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關停、封閉方案,依法責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條 需要在河道、湖泊等管理範圍內設定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的;
(二)在需要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增設的;
(三)現有排污總量和水域水質已不符合水功能區保護要求的;
(四)擬新增排污總量超出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總量或者水質標準要求的;
(五)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六)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營運管理,按照規定對工業廢水、城鎮居民及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
鼓勵建設人工濕地、生物濾池等設施進行污水處理和水質最佳化。
第三節 地下水保護
第二十五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調查評價和比較覆核工作,劃定、調整地下水限制開採區、禁止開採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下列區域應當劃為限制開採區或者禁止開採區:
(一)屬於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區域;
(二)泉水涵養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和已發生嚴重地面沉降、海(鹹)水入侵等地質環境問題的區域;
(三)因地下水開採使用導致水功能區水質不達標的區域;
(四)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七條 在地下水禁止開採區內,不得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方案,限期封閉,並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調整取水布局。
第二十八條 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並應當採取控采限量、節水壓減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總量。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核減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採量和年度用水計畫。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推動公共供水管網城鄉全覆蓋,減少開採地下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加強地下水超採區治理,採取人工回灌補源、建設地表水供水工程、地下水庫工程和節水工程等措施,防止水源枯竭、海(鹹)水入侵和地質環境惡化。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於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存貯有毒有害物質。
危險廢物處理廠、垃圾填埋場、加油站和化工、礦山等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的保護,保障水工程安全。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工程管理單位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水工程的管理許可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後,應當設定界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排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纜線等,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占壓、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恢復原狀;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五條 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應當依法報經批准,並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堤防安全和河勢穩定的需要,劃定采砂、取土、淘金的禁採區和禁采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水資源配置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科學配置地表水,積極利用外調水,控制開採地下水,將再生水、雨洪水、微鹹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規水源納入區域水資源統一配置。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活、生產、生態等用水類型,加強水資源用途管制,嚴格分類型分用途用水控制,統籌協調各行業用水需求,科學配置區域內各種水源。
第三十八條 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制度。
區域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或者停止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 實行行業用水定額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依法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和省的行業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實施取水許可和計畫用水等的主要依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編制河流、水庫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的河流、水庫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除外。
開採礦泉水和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屬於礦產資源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採礦許可。
公共供水單位取水量超過原許可水量的,應當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不超過三千立方米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和省規定的材料。
下列取水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設區的市邊界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二千萬立方米、地下水五百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年取地下水五萬立方米以上的。
申請取用地熱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年取地下水不足五萬立方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取水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具體審批許可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和監督管理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取水許可時,應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並按照取水許可批准檔案的要求施工。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取水工程的管理,保證取水和使用安全。對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污染地下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封閉;無法確定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閉。
第四十四條 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已安裝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滿負荷取水量計算。
年許可取用水量達到取水規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遠程線上水量計量監測設施,並與國家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
第四十五條 建立健全水資源使用權確權登記和水權交易轉讓制度,推進區域、行業和用水戶水資源確權登記和水權交易,鼓勵新增用水通過水權交易方式取得,實現水資源權屬和功能管理。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水平,編制區域節約用水規劃,確定不同時期的節水目標,支持節水技術研發推廣,普及節約用水知識,健全節水制度和獎懲機制,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引導和鼓勵社會資金、民間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第四十七條 實行計畫用水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區域用水計畫、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節水要求、實際用水需求等,核定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用水計畫。因生產經營變動、乾旱、突發事件等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重新核定。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保證節水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九條 推行節水產品認證和用水效率標識制度。
用水產品的生產者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申請節水產品認證,取得節水產品認證證書,使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
對使用面廣或者耗水量大的產品,鼓勵實行用水效率標識管理。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五十條 鼓勵再生水輸配管網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的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優先使用再生水。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採用先進的污水處理技術、工藝,提高水質標準,滿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第五十一條 工業集聚區、化工園區等應當統籌規劃建設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統,推廣串聯用水、中水回用等節水技術。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並採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以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建設節水型企業。火電、鋼鐵、石油、化工、造紙等高耗水企業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的比例,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最佳化農業種植結構,推廣種植耗水少、效益高的農作物,發展高效節水現代農業。
農業灌溉應當採用管灌、噴灌、微灌、水肥一體化等先進節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農業用水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和灌溉效率要求的,應當進行更新改造。
第五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和餐飲、水上娛樂、賓館等單位以及洗浴、洗車、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場所,應當採用節水技術、設備和設施,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五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結合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的要求,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並採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效率。
沿海地區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維護改造,減少供水漏失。供水管網漏失率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制定、調整城鎮供水價格,實行居民階梯水價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促進和引導全社會節約用水。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推行一戶一表,鼓勵使用節水型器具。
第五十六條 景觀用水、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用水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優先利用雨水和再生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源。
園林綠化應當優先選用耐旱型花草樹木,使用節水灌溉方式。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扶持節約用水社會組織發展,建立契約節水管理技術標準體系,支持節約用水社會組織依法開展節約用水諮詢、設計、評估、檢測、認證等服務。
第五十八條 實行節水獎勵補貼制度。對在節約用水、循環用水、海水淡化和綜合利用、研究推廣節約用水技術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補助、資金扶持等方式予以扶持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在水庫、重要輸水渠道管理範圍內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在河道、湖泊、水庫大壩、灌區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水、跨水、臨水工程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水工程管道、纜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等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方式作業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水資源規劃以及其他規劃的;
(二)未依法採取水資源保護措施、節水措施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1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改的《山東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和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情況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資源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24年1月20日經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4年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
對《山東省水資源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全面規劃、節水優先、嚴格保護、統籌兼顧的原則。”
2.將第十條修改為:“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以及制定重大產業政策,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開發區和新區等產業聚集區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草業、能源、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編制規划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黃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編制的開發區、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進行規划水資源論證而未經論證或者經論證不符合水資源強制性約束控制指標的,規劃審批機關不得批准該規劃。”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門,對當地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制定並公布飲用水水源地名錄。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本省黃河流域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的制定與公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5.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依法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當設定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6.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7.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並應當採取控采限量、節水壓減的措施,限定地下水水位和年度取水總量。對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核減取水單位的地下水開採量和年度用水計畫。”
8.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於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達到取水規模以上的,應當安裝取水和回灌線上計量設施,並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9.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年取水量不超過三千立方米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10.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家和省規定的材料。
“下列取水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一)在設區的市邊界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
“(二)年取地表水二千萬立方米、地下水五百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年取地下水五萬立方米以上的。
“申請取用地熱水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採區年取地下水不足五萬立方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取水申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具體審批許可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11.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年許可取用水量達到取水規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設遠程線上水量計量監測設施,並與國家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聯網。”
12.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實行計畫用水制度。”
13.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

內容解讀

《條例》的正式發布,是對《水法》等基本涉水法律的必要完善和有益補充,為深入推進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撐和保障,標誌著山東在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加強水資源管理方面邁出新步伐。
從國家層面看,《條例》的制定,是貫徹落實國家頒布實施新法規和水資源管理新要求的重要舉措。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新時期治水方針,實踐“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重要思想,落實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新理念,特別是近年來國家涉水政策法規加速出台,亟需對山東水資源管理現有法規規章進行梳理、修訂和完善。《條例》的制定能夠將依法治國要求落實到依法管水、治水、興水的具體實踐中,促進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水平提升。
從山東實踐看,制定《條例》是進一步規範水資源管理秩序、提高管理服務水平的現實需要。近年來山東水資源管理實踐成效明顯,管理能力日益增強,工作機制日趨完善,具備了立法工作基礎。山東作為國家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建設首個試點省,已於2015年9月率先通過水利部驗收,試點工作探索出一系列經驗做法,管理目標清晰、制度體系嚴密、管理措施嚴格、責任主體明確,以此為標誌,山東省水資源管理工作邁入了新階段。在“十二五”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國家考核中獲優秀等次。但是,人民民眾對改善水環境、提高水服務、建設生態文明的要求仍然十分迫切,水資源管理工作面臨的形勢和任務依然異常艱巨。落實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全面提升水資源公共服務職能,推動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法治化進程,努力實現水管理規範、水配置高效、水生態優良,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規範水管理秩序、破解水資源瓶頸制約,為實現資源環境友好與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法規保障。
《條例》分總則、水資源規劃、水資源保護、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節約用水、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七章69條。其中水資源規劃突出水資源規劃的作用及與其他相關規劃銜接,體現以供定需、空間均衡的理念。水資源保護章節分為一般規定、地表水保護、地下水保護和其他規定,涵蓋水源地保護、排污口管理、地下水超採區治理等內容;針對山東水資源保護亟待加強的實際,該章節內容最多。水資源配置與取用水管理合為一章節,體現配置與取用水管理的密切聯繫,重點強化水資源用途管制、取用水遠傳監控設施建設及水資源權屬和功能管理等內容。節約用水章節重點對計畫用水、不同行業節水、非常規水源利用、用水標識管理、契約節水管理等作出規定。
在關於水資源規劃問題上,《條例》規定明確水資源規劃的分類、修訂和規劃銜接等內容。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其他有關綜合性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產業聚集區等規劃,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產,對水源配置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進行評估。
對於水資源保護問題,《條例》突出保護優先的理念,明確保障河流湖泊生態用水、地下水超採區治理、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水環境監測等措施;地表水保護方面明確了水功能區劃劃定和調整程式,強化了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和污水處理;實行地下水開採總量、水位雙控制度,禁止在地下水超採區新增取用地下水,加強取水井和地源熱泵管理,禁止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禁採區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建立水源地安全評估制度。《條例》同時對各類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河道采砂管理等進行了規範。
關於水資源配置和取用水管理問題,《條例》明確統籌利用各類水源,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強化水資源監控設施建設,完善水資源使用權和用途管制,實行區域用水強度控制,保障公益性用水需求;科學編制報批河流、水庫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鼓勵運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推進水資源確權登記和水權交易,鼓勵新增用水通過水權交易方式取得,實現水資源權屬和功能管理。《條例》結合國家行政體制改革、部門新“三定方案”等要求,重新劃定了省與設區市的取水許可管理許可權。
對於節約用水問題,《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社會發展水平,編制區域節約用水規劃,確定不同時期節水目標,建立健全節水制度和節水獎懲機制。明確了農業、工業、服務業、城市及生態等節水措施和要求,火電、鋼鐵、化工、造紙等高耗水企業應當加大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利用。推行節水產品認證和用水效率標識管理制度,強化用水計畫管理,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徵收水資源費制度、節水設施建設“三同時”制度,加快推進契約節水管理。
關於法律責任問題,《條例》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在水庫、輸水渠道管理範圍內和其他重要水域保護區內設定或擴建排污口,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違法開展建設活動等違法行為,明確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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