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水權交易管理實施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市場配置水資源的作用,鼓勵開展多種形式的水權交易,促進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最佳化配置,維護水權交易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省政府227號令)和《水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水政法〔2016〕156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權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資源使用權基礎上,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水資源使用權在區域間、流域間、流域上下游、行業間、用水戶間流轉的行為。
第三條 按照確權類型、交易主體和範圍劃分,水權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區域水權交易: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為主體,以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標範圍內結餘水量為標的,在位於同一流域或者位於不同流域但具備調水條件的行政區域之間開展的水權交易。
(二)工業和服務業水權交易: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城鎮公共供水企業除外),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向符合條件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有償轉讓相應取水權的水權交易。
(三)農業水權交易:已取得取水權或明確用水權益的灌區、用水組織、農業用水戶之間的水權交易。
通過交易轉讓水權的一方稱轉讓方,取得水權的一方稱受讓方。
第四條 水權交易應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雙方自願、信息公開、規範有序的原則,符合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於水資源高效利用與節約保護,不得影響公共利益和損害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促進水權交易有序開展。
第六條 交易的水權應當已經通過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許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具備相應的工程條件和計量監測能力。
在地下水超採區,以地下水為水源的取用水戶,鼓勵採用政府回購方式節約用水。
第七條 水權交易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台或由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直接進行。區域水權交易或者交易量較大的取水權交易,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台進行。
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設立,為水權交易各方提供服務的場所或機構,可藉助國家和當地現有公共資源交易平台,也可依法自建。
第二章 區域水權交易
第八條 區域水權交易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單位之間進行。
第九條 開展區域水權交易,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台公告其轉讓、受讓意向,尋求確定交易對象,明確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價格等事項。
第十條 交易雙方應當以水權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備相應能力的機構評估價,或者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價格為基準價格,進行協商定價或者競價;也可以直接協商定價。
第十一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達成協定後,應當將協定報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設區市交易的,應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交易期限內,區域水權交易轉讓方轉讓水量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河湖水量分配指標,受讓方實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河流、水庫等水量分配指標。
第三章 工業和服務業水權交易
第十三條 工業和服務業取水權交易在取水權人之間進行,或者在取水權人與符合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之間進行。
第十四條 轉讓方、受讓方應向具有辦理取水許可許可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提出交易申請。受理部門對交易主體、取水許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用途、轉讓方採取措施節約水資源情況以及對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影響等內容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交易主體方可獲得交易資格。
原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及時對轉讓方提出的轉讓申請報告進行技術審查,組織對轉讓方節水措施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現場核查,在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年轉讓水量3萬立方米以下的,原取水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對轉讓方節水措施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可直接批准。
第十五條 轉讓方、受讓方管轄權不一致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分別由交易雙方具有管轄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獲得交易資格的轉讓方和受讓方,可採取自主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購等形式進行交易。
第十七條 採取自主交易形式的,可自願選擇交易對象,自主協商交易價格,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其交易行為。
第十八條 採取平台交易形式的,轉讓方、受讓方分別在平台上發布交易水量、期限、價格等信息,按照平台交易規則進行交易,達成協定後,簽訂書面交易契約。
協定內容應當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讓方取水地點和取水用途、交易價格、違約責任、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十九條 採取政府回購形式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相對穩定公開的價格直接收儲回購,也可通過政府投資轉讓方節水工程的形式回購。回購的水權,應當優先保證生活用水和生態用水。尚有餘量的,可以通過市場競爭方式進行配置。
第二十條 自主交易價格由轉讓方、受讓方自主協商定價;平台交易價格採取競價、雙方協商或根據平台評估確定;政府回購價格應綜合考慮節水成本、稅費、合理收益等因素確定。
交易所得,按規定扣除相關稅費後,歸轉讓方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受讓方獲得水權後,應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一條 交易完成後,轉讓方和受讓方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或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約定的交易期限不得超出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交易期滿受讓方需要繼續取水的,可申請取水許可延續。
第四章 農業水權交易
第二十三條 農業水權交易可採取農業取用水戶間自主交易、委託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交易、平台交易和政府回購等形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水權證等形式將用水權益明確到農業用水戶或者用水組織之後,可以開展交易。
農業水權交易額度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或水權證載明的有效期內尚未使用的水量。
第二十五條 農業用水戶水權交易期限不超過一年的,不需審批,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平等協商,自主開展;交易期限超過一年的,事前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業取用水戶間自主交易或者委託農民用水合作組織交易,可自願選擇交易對象和交易方式,也可通過雙方協商實行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
第二十七條 通過平台進行交易的,交易雙方分別提出交易申請,在平台上發布交易水量、期限、價格等信息,達成協定後,簽訂書面交易契約。
第二十八條 政府回購農業水權的,由當地政府或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灌區管理單位予以回購。
回購的水權可以用於農業水權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於跨區域、跨行業水權交易。
第二十九條 交易雙方應及時將交易信息在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灌區管理單位備案。有關交易信息定期報送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時農業水權一併流轉使用。耕地改變為非農建設用地的,其農業水權由水權證發放單位無償收回。
第三十一條 農業水權交易收入扣除規定的交易費用後歸出讓方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要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交易雙方的業務指導,強化對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交易雙方應當建設計量監測設施,完善計量監測措施,將水權交易實施後水資源水環境變化情況及時報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設區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當年12月20日前向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本年度水權交易情況。
第三十四條 水權交易發生爭議或糾紛,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取水審批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取水權交易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違反本辦法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權交易批准檔案的;未經原取水審批機關批准擅自轉讓取水權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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