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

《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是 為加強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山東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山東省節約用水條例
2021年12月3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計畫
第三章 節水管理
第四章 節水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流域水資源節約利用和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節約用水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總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約用水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將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節約用水目標責任制度和績效評價機制,完善資金投入和激勵獎勵機制,健全節約用水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節約用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海洋、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節約用水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扶持節水技術、設備和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和套用,推動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加強節水技術研究,開展產學研用合作,研製和開發節水技術產品並推廣套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將節水知識納入國民素質教育和中國小教育內容,增強全民節水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計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科學配置地表水,積極利用外調水,控制開採地下水,合理使用非常規水,科學安排經濟社會發展布局,最佳化產業結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目標體系,根據上級確定的控制目標、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可利用量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進行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上級節約用水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約用水潛力分析以及節約用水目標、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 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以及由供水單位供水並且年用水量達到一定規模的非居民用水單位,實行計畫用水管理。
前款規定的一定規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當地節約用水工作需要合理確定。
第十一條 用水計畫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用水需求、近三年實際用水情況以及取水許可水量或者供水單位供水能力等進行核定。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由取水口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其他用水單位的用水計畫由供水主管部門下達,並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用多種水源的用水單位,應當分別核定並下達用水計畫。
因建設、生產、經營等需要調整用水計畫的,應當重新核定。
第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原因影響正常供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制用水措施,臨時壓減用水計畫,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 節水管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節約用水規劃和本行業用水實際,擬定節水地方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並發布實施。
鼓勵有關社會團體、企業制定節水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並適時修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並發布實施。
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開展取水許可審批、計畫用水核定、節水評價、節水載體評定以及節水監督檢查等,應當將用水定額作為重要依據。
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用水定額。
第十五條 涉及取用水的相關規劃和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水資源論證應當包括節水評價內容,合理確定用水規模。
行政審批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將建設項目節水評價開展情況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用水產品的生產者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申請節水產品認證,取得節水產品認證證書,使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禁止偽造或者冒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
通過節水產品認證的,優先列入政府採購名錄;政府優先採購或者政府強制採購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列入國家實施水效標識產品目錄的產品,其生產者、進口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註水效標識,並對水效標識以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
禁止銷售應當標註而未標註水效標識的產品,禁止偽造、冒用水效標識或者利用水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
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用水節水統計調查制度,健全用水節水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方法,保證統計資料真實、準確、及時和完整,並定期公布統計信息。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重點用水單位監督機制,將年取用水量達到國家、省和設區的市規定規模的用水單位納入重點用水單位名錄,進行重點監控。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節約用水工作的需要,建立縣級重點用水單位監控名錄。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水平衡測試製度,引導和規範用水單位開展水平衡測試。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用水單位申請或者調整用水計畫、申報或者覆核節水載體等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包含配套建設的節水設施驗收;節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單位應當加強節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
本條所稱節水設施,包括節水器具、設備、計量設施、再生水回用系統、雨水收集利用系統和建築中水利用系統等。
第二十三條 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用水計量設施,並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已安裝的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其取用水量按照取用水設施滿負荷取用水量計算。
用水單位有兩類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應當按照規定分別安裝計量設施;未區分用途安裝計量設施的,按照用水類別中最高水價或者水資源稅標準繳納水費或者水資源稅。
新建、改建、擴建灌區、泵站、機井以及規模化農業生產等農業建設項目,應當配備必要的用水計量設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水價形成機制,區分不同用水,實行差異化水價。
農業用水執行農業水價。農業水價應當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以及用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原則上不低於工程運行維護成本水平,逐步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等特種用水行業的用水執行特種水價。特種用水行業的範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再生水水價應當根據其水質、成本以及用途、用量等因素,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集中供水的農村居民生活用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步推行階梯水價。
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畫、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四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產業結構,合理確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布局和規模,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鹹水、礦坑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最佳化用水結構,提高非常規水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統籌供排水、污水處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飲用水生產企業以及現場制售飲用水的經營者,應當採用節水技術和工藝,產水率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產生的尾水具備條件的,應當進行回收利用。
火力發電、鋼鐵、紡織、造紙、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開展節水技術改造,改進用水工藝和設備,加強廢水深度處理回用,降低單位產品耗水量;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工業企業,其用水應當符合用水定額先進值。
第二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開發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新區等產業集聚區域的規劃布局,應當統籌供水、排水、水處理以及循環利用設施建設,推動實施區內用水單位間用水的串聯使用和循環利用。
前款規定的產業集聚區域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和推動農業生產布局、農作物種植結構以及農林牧漁業用水結構的合理調整,健全完善農田灌溉排水工程體系,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發展節水灌溉,建設節水型農業示範區和節水型灌區。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廣節水灌溉和水肥一體化等技術,加強節水工程與農機、農藝、生物等措施相結合,提高用水效率。
新建農業灌溉設施應當符合節水灌溉標準;已建成的灌溉設施不符合節水灌溉標準的,應當逐步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採用先進制水技術,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維護、改造,確保管網漏損率符合國家標準;超過國家標準的部分不得計入供水定價成本。
第三十二條 工業和民用建築應當採取水循環使用、梯級利用、分質利用等措施,優先採用國家和省鼓勵使用的節水產品和設備。
經營洗車、洗浴、游泳、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和賓館等服務業用水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用水定額,採用低耗水和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設備和措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堅持因地制宜的原則,優先選擇耐旱、適應性強的樹種,推廣使用噴灌、微灌等先進節水灌溉方式。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等公共給水設施產權人,應當加強公共給水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防止跑水、漏水。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再生水輸配管網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廠,應當採用先進的污水處理技術、工藝,提高水質標準。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區域內或者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工業企業、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生態景觀、建築施工、農田灌溉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優先使用再生水。
賓館、飯店、商場等綜合性設施、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住宅小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滯滲、淨化、利用、調蓄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採取雨污分流、滲透路面、地表水徑流控制和雨水綜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單位、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因地制宜開展雨水集蓄利用。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和個人建設集雨水窖、水池、塘壩等蓄水工程。
第三十六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科學制定海水綜合利用計畫,推廣套用海水淡化技術和裝備,發展海水淡化與綜合利用產業。
鼓勵工業企業優先使用海水或者淡化海水。
第三十七條 鼓勵微鹹水豐富地區合理開發利用微鹹水,發展適宜農作物或者產業。
礦山企業和建築施工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加大疏乾排水的回收利用,減少直接外排。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節約用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本投入節水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節約用水的財政投入,主要用於節水新技術和新產品的研究、開發、推廣以及節水重點項目建設。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進農業水價綜合改革,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匹配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制度,完善農業用水節水獎勵機制,推動節水型農業發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利、稅務等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對節水項目給予稅費減免和資金扶持。
鼓勵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發符合節水項目需求的金融產品和服務項目;對符合條件的節水項目,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 鼓勵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簽訂節水管理契約,提供節水診斷、融資、改造等服務,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資金支持、稅費優惠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縣域節水型社會和節水型城市、企業、校園等建設,在用水產品、用水企業、灌區和公共機構中培育水效領跑者。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助或者資金扶持:
(一)水效領跑者或者在節約用水、減少水資源消耗方面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在非常規水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研究推廣節水技術、工藝、設備、產品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供水、用水單位節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或者冒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未按照規定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水為主要原料的飲用水生產企業以及現場制售飲用水的經營者,產水率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目標體系,根據上級確定的控制目標、本行政區域水資源可利用量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狀況,進行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用水單位,以及由供水單位供水並且年用水量達到一定規模的非居民用水單位,實行計畫用水管理。用水計畫應當根據行業用水定額、用水需求、近三年實際用水情況以及取水許可水量或者供水單位供水能力等進行核定。
  《條例》規定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並適時修訂本行政區域內行業用水定額,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並發布實施。編制區域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開展取水許可審批、計畫用水核定、節水評價、節水載體評定以及節水監督檢查等,應當將用水定額作為重要依據。設區的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和省規定的用水定額。用水產品的生產者可以根據國家規定申請節水產品認證,取得節水產品認證證書,使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禁止偽造或者冒用節水產品認證標誌。列入國家實施水效標識產品目錄的產品,其生產者、進口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註水效標識,並對水效標識以及相關信息的準確性負責。禁止銷售應當標註而未標註水效標識的產品,禁止偽造、冒用水效標識或者利用水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
  《條例》對節水措施予以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鹹水、礦坑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最佳化用水結構,提高非常規水利用率。規定工業企業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統籌供排水、污水處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水價形成機制,區分不同用水,實行差異化水價。農業用水執行農業水價。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人工滑雪場等特種用水行業的用水執行特種水價。再生水水價應當根據其水質、成本以及用途、用量等因素,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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