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山東省政府於2011年12月27日公布的的關於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文號:第248號
  • 發布時間: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 實施時間:201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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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決定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號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龔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印發〈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發〔2015〕3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以及中央關於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規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經過對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節約用水辦法》等33件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48號)
(一)將第二十一條中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修改為: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三)將第二十五條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號
《山東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與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築物拆除、道路保潔、物料運輸與堆存、採石取土、養護綠化等活動產生的鬆散顆粒物質對大氣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價格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治揚塵污染的義務,有權對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揚塵污染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部門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路,加強對大氣顆粒物濃度和道路積塵負荷的監測監控,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第八條 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防治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承發包契約,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第九條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的建設項目,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採取遮蓋、圍擋、密閉、噴灑、沖洗、綠化等防塵措施,施工工地內車行道路應當採取硬化等降塵措施,裸露地面應當鋪設礁渣、細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或者採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等措施,保持施工場所和周圍環境的清潔。
進行管線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對回填的溝槽,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禁止工程施工單位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散裝物料和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 道路保潔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高壓清洗車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
(二)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噹噹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十三條 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容整潔,不得帶泥帶灰上路。
運輸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蓬蓋、密閉等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因物料遺撒或者泄漏而產生揚塵污染。
第十四條 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的物料堆存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對堆場物料應當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根據本地實際,加強城區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石灰石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第十七條 對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實行揚塵排污收費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對產生揚塵污染的企業,實行綠色信貸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人民銀行提供產生揚塵污染企業的環境違法信息;人民銀行應當將企業的環境違法信息錄入企業徵信系統,作為提供金融服務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揚塵污染防治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揚塵污染防治作為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大氣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定期公布考核評價結果。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依法處理。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未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的;
(二)施工工地內裸露地面未鋪設礁渣、細石或者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或者未採取覆蓋防塵布或者防塵網等措施的;
(三)管線和道路施工未對回填的溝槽採取灑水、覆蓋等措施的;
(四)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散裝物料和建築垃圾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一)施工時未採取遮蓋、圍擋、密閉、噴灑、沖洗、綠化等防塵措施的;
(二)運送砂石、渣土、垃圾等物料的車輛未採取蓬蓋、密閉等有效防塵措施的;
(三)未對施工工地車行道路採取硬化等降塵措施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道路保潔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採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的;
(二)對破損路面未採取防塵措施並及時修復的;
(三)對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當日清運並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的物料堆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路面未保持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於堆場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的;
(三)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四)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五)露天裝卸物料未採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六)密閉輸送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石灰石開採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不予配合檢查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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