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自來水供水(以下簡稱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消防用水和各項建設用水的需要,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公共設施供水和企業、事業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第三條濟南市公用事業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供水實行計畫供水,厲行節約用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條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確保城市供水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二章 供水水質管理
第六條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單位自建供水設施供應的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城市供水水源環境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設定明顯標誌。
第八條在城市供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質的行為。
第九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十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定水質監測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化驗監測,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新安裝或維修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沖洗和消毒,經檢驗水質合格後,方可供水。
第十二條自建飲用水貯水設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質每月至少化驗一次。保持設施完好,防止水質污染。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對直接從事制水工作的人員,必須建立體檢檔案,每年進行一次體檢。傳染病患者不得直接從事制水工作。
第十四條生產、使用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必須實行間接取水方式,禁止將內部用水管道直接與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線。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壓力標準供水。
用水水壓需要超過國家規定管網末端服務壓力的,應自建貯水加壓設備。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做到水錶計量準確,不得無故間斷供水。
供水管道發生破裂或因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突然停水時,在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水。
第十六條因城市建設施工或供水設施檢修,需要停水或者降低水壓時,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凡不能間斷供水的用戶,應當自建貯水設施。
第十七條凡開戶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變用水性質、停止用水、恢復用水以及更名過戶的用戶,均須持書面申請到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開戶用水和增加用水量的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供水增容費,增容費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繳,用於城市供水事業的發展。
第十九條城市供水水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制水成本核定。居民生活用水水價按保本微利的原則制定;生產、經營性用水水價應當高於居民生活用水水價,並實行按量分級定價。
調整供水水價,應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提出,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
超計畫用水,繳納計畫外水費。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按時抄錄進戶總水錶,將計量收費數額通知用戶。
用戶用水量低於總水錶最低流量標準的,按最低流量標準收費。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對城市供水專用的水井、引水管道、水廠、泵站、供水管道以及閘門、消火栓、空氣閥、水錶等供水設施,嚴格管理,定期檢修,確保設施運行安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向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同意後,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組織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新裝、改裝供水管道或總水錶時,須事前向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同意,並按規定交納費用後,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組織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離範圍內,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投資建設的供水設施,進戶總水錶及其以外的供水管道和設施,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進戶總水錶以內的用水管道和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並應接受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進戶總水錶表井由用戶負責維護管理。因表井損壞或表井內有積水、雜物影響抄錄水錶時,用戶應當及時清理整修。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開關公共供水閥門,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管取水,不得採取技術手段使進戶總水錶停滯、失靈或逆行。
第二十八條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新建加壓設備,必須經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同意,並通過貯水設備供水。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九條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共同管理。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消火栓的設計、安裝、維護;消防部門遇有火警開啟使用消火栓後,應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通知城市供水經營單位。
戶用無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設計、安裝、加封鉛印,並按季收取消防準備費。用戶如遇火警啟用後,須在兩日內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開啟消火栓,用於與消防無關的活動。
第三十條新建城市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城建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資料存檔手續。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模範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維護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成績顯著的;
(二)檢舉、揭發和制止破壞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及時報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事故或故障隱患,避免重大損失的;
(四)在供水科研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二條城市供水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二)在正常情況下,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壓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
(三)在正常情況下,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發生供水設施事故後不及時搶修的,責令立即檢修或搶修,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戶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罰款;
(二)不按時繳納水費的,逾期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一個月以上的,予以停止供水;
(三)對進戶總水錶表井管理不善,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限期清理整修,不按限期清理整修的,按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情節嚴重的加一至二倍計收水費;
(四)採取技術手段致使進戶總水錶停滯、失靈或逆行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最高月用水量的三至五倍計收水費,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接管取水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取水設施,賠償經濟損失,按最大流量標準計收接管期間的水費,並處以罰款;
(六)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責令停止抽水,沒收其抽水設備,並按水泵額定流量標準的二至三倍計收裝泵期間的水費。
第三十四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水質的,責令停止污染,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
(二)侵占、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罰款;
(三)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罰款;
(四)擅自開關公共供水閥門的,處以罰款;
(五)擅自開啟公用消火栓,用於與消防無關的活動的,自開啟之日算起,按最大流量標準的二至三倍計收水費。
第三十五條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處罰決定時,必須製作書面處罰決定書,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八條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之日起施行。1991年7月29日濟南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濟南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