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城市污水處理產業化發展,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根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魯政辦發〔2006〕7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中心城區範圍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上述範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包括從自備井、江河湖泊、礦坑及人防幹道中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污水處理費。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並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 污水處理費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繳入市財政專用帳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規減免污水處理費。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營業稅。
第五條 污水水處理費的徵收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市政公用部門根據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用戶向城市污水管網排放污水,應經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監測機構檢測,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並依法取得市市政公用部門的排水許可證。超標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繳納超標排污費。
第七條 污水處理企業在保證出水水質穩定達標、進水水質不超過設計標準的前提下,可以接納進入污水管網的超標排放污水,並與用戶簽訂污水委託處理協定。對污水處理廠已接納的超標排放污水的用戶,經市市政公用部門按超標當量數核實、確定比例後,由代征單位加收污水處理費。加收污水處理費後,不再收取超標排污費。
第八條 按照集中和分散處理污水相結合的原則,鼓勵用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對自建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和工業廢水處理設施並依法取得排水許可的用戶,其排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918—2002)一級A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一級標準以上的,按實際達標處理水量的50%核減污水處理費。
每年第四季度,用戶向徵收部門申報下一年度污水處理費核減計畫,經審核通過後,下一年度中按核減後的標準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污水處理費實行按月計征,由市市政公用部門負責徵收,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污水處理費;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門代征污水處理費。
第十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代征部門(機構)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按照實際繳入財政專戶的污水處理費的2%支付。
第十一條 污水處理費徵收或代征部門(機構)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十二條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票代征,並在發票中單獨列明污水處理費的繳款數額。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核算,不得與水費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混合核算。
徵收部門應當逐月按實際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數額向公共供水企業開具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公共供水企業應當通過票款分離系統由代收銀行將代收的污水處理費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使用自備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門逐月按實際收取的污水處理費數額向用戶開具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用戶應當通過票款分離系統由代收銀行將污水處理費及時足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 市政府根據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預測情況下達污水處理費徵收計畫,並實行年度考核。徵收部門應當與代征單位簽訂協定,確保及時完成污水處理費徵收。
第十五條 用戶與污水處理費徵收或代征部門因水質水量問題發生收費爭議時,由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覆核,並按照覆核後的水質水量進行征繳。
第十六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徵收或代征單位催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根據有關規定,按日加收應繳污水處理費2‰的滯納金。
對拒繳、少繳、逃繳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市政公用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繳納的污水處理費可以計入生產成本或管理費用。
第十八條 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污水處理費應當專款用於以下事項: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站)、污水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二)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九條 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終,市市政公用部門應當編制當年度污水處理費使用決算,報市建設和財政部門審核;根據全市污水處理廠、污水管網和泵站的建設運行及維護情況,以及市物價部門作出的污水處理成本定期監審結論,編制下一年度污水處理費使用預算,經市建設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市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資金預算和實際污水處理情況按月及時撥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污水處理費。市物價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財政部門對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成本進行定期監審。監審結論應當作為撥付污水處理費用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部門應依法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污水處理企業應做到達標排放,如果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運行或未做到達標排放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法查處,責令整改,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部門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污水處理企業應對接納的污水進行水質監測和分析,發現污水進水超標時,應及時向市環保和市政公用部門報告。市環保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市市政公用、建設、財政、物價、水利、環保等部門應根據各負其責,做好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工作。
上述部門及污水處理費代征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坐支、截留、擠占、挪用污水處理費的;
(二)未按規定如實提供采水量的;
(三)違規減免污水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三條 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確保污水處理費的足額徵收和正確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屬於本辦法適用範圍的,由各縣(市)、區參照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