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河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對不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直接排入環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排污費徵收、使用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對不進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直接排入環境的污水,排污者不繳納污水處理費,但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排污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按月進行核定。
對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的小型排污者以及其他無組織排放的排污者,按照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開的抽樣測算辦法核定排污量。
對拒報、謊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排污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如實申報;逾期不如實申報的,可以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測算辦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
第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電力企業的二氧化硫排污費的核定和徵收。
省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範圍內排污費的核定和徵收。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排污費的核定和徵收。
中原油田、河南油田的排污費由油田所在地省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和徵收。
核定和徵收排污費應當予以公告並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費徵收工作的稽查。對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足額徵收;逾期仍不足額徵收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核定和徵收。
第九條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需要申請減繳、免繳排污費,或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需要申請緩繳排污費的,按照《條例》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省轄市、縣(市)國庫部門應當將所收繳排污費總額按10∶10∶80的比例分別繳入中央、省和本級國庫,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具體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巨觀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點,按照“量入為出”的原則,編制下一年度全省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指導環境保護資金的申報和使用。
省轄市、縣(市)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參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指南,指導環境保護資金的申報和使用。
第十二條 排污者需要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應當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排污費徵收情況及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報告上一級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已有處理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排污者逾期不如實申報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履行核定、徵收、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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