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1990年7月13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1607
  • 發布日期:1990-10-27
  • 生效日期:199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第三章 收費辦法,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第六章 附則,發布機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洛陽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保持生態平衡,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三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正確處理髮展經濟同環境保護的關係,加強對徵收排污費工作的領導,做到經濟發展,環境改善。
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應分別建立健全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第五條洛陽市轄區內的所有排污單位(含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執行本細則。
鄉鎮企業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章 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第六條對排放或傾倒含有污染物質的污水、廢渣單位,徵收排放污水、廢渣費;對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和噪聲的單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以上兩類收費,統稱為排污費。
排放污染物標準,廢氣、廢渣、噪聲按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試行排放標準(GBJ4―73)》、《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工業窯爐煙塵排放標準(GB8078―88)》、《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執行。廢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陽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第七條所有排污單位都要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排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及排放去向,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一)實行按年申報、分月收費。排污單位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一次。如逾期不報者,按照其污染數量和濃度最高的月份收費。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發生變化時,應隨時申報。
(二)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年度申報,應在三十日核心定;對情況發生變化的申報,應在二十日核心定。若逾期未予核定,應按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作為收費的依據。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可隨時抽樣核定。核定後,要下發核定書。
(三)對廢水的第一類有害物質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第二類有害物質在單位總排出口取樣測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利用排污單位原有的無處理設施的污染物總排出口的,或有處理設施但超標準排污者,其一、二類有害物質均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
(四)分析方法,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排污單位對測定數據和核定書如有異議,應在十日內提出,由雙方共同測定或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另行指定監測單位在一個月核心定。
環境監測部門必須做好徵收排污費的污染源監測工作。
第八條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本細則所附《排污費徵收標準》執行。
排污單位同時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區標準分別計算,同時收費。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工藝廢氣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時,對收費最高的一種按百分之百收費;其餘各種按其收費額百分之十收費。計算收費的超標準污染物,總計不超過三種(含三種)。
第九條計量方法。污水,排污口有計量設施的按設施的計量數據計量,無計量設施的按總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五計量。廢渣,在非專設堆放場所堆放的,按堆積累計量計量。廢氣,能夠監測的,按監測數據計量;難以監測的,按物料衡算計量。
第十條排污單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監測或調查屬實,從批准之日起,停徵或減少收費。
(一)達到排放標準的,停徵超標準排污費;降低排污數量或濃度的,減征排污費。
(二)因設備檢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產,並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暫停徵收排污費。在一個月內,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費;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費;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費。
第十一條對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區別情況,提高徵收排污費的標準。
(一)排污的數量和濃度與開徵時基本未變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數量和濃度比開徵時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百分之三。
由於國內技術設備不過關,排污數量和濃度比開徵時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可不再提高徵收標準。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費基礎上加一至五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一)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飲用水源及一級水源保護區、水產養殖場、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直接超標準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四)國家和省、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限期治理項目,逾期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設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費辦法

第十三條排污費分別由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徵收。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城市各區(含經濟開發區、吉利區,下同)和郊區範圍內所有市屬及其以上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本縣境內所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城市各區和郊區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本轄區區屬及其以下(含街道、鄉村、個體)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排污單位跨行政區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的徵收,由有關的環境保護部門協商解決,或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要按照環境保護部門下達的“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在二十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排污單位對繳納排污費如有異議,可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複議。逾期不提出複議又不執行的,環境保護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部分,加倍徵收部分,罰款和滯納金,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以稅代利的企業,在稅後利潤中列支;盈利包乾和政策性虧損企業,在包乾和補貼結餘留廠基金內列支。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本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行政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單位行政經費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

第十六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和提高徵收標準部分、加倍徵收部分、滯納金和罰款,應在當地銀行設立專戶,在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繳入財政,納入預算,按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專款專用,嚴禁挪用、濫用。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年終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將治理污染源專項基金部分及其餘部分,根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計畫,按月分別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分配使用。
各級財政、銀行、審計、物價部門要對排污費的徵收、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徵收的排污費按下列規定使用: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費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用於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源治理。
(二)市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十,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財政部門撥給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三)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於科研、監測儀器購置,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獎勵等業務性開支。
(四)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二,根據排污單位的交費數量撥給設有環境保護機構的排污單位,用於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經費不足的補助和獎勵先進。
(五)市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八,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五,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用於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和業務性開支。
提高徵收標準、加倍徵收的排污費、滯納金和罰款,留收費所在地,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第十八條治理污染源專項基金的管理使用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宣傳貫徹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積極繳納排污費,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專項基金,在排污收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二)研製或推廣新技術、新工藝,使污染物排放顯著降低並具有國內先進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國家、省、市、縣(區)下達的限期治理項目,使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的;
(四)敢於同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作鬥爭,對防範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減輕事故損失,有重大貢獻的。
第二十條環境保護部門所屬工作人員,在徵收排污費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打擊報復,玩忽職守,要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有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對排污單位除加倍徵收排污費外,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規定徵收排污費外,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按本細則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謊報排放污染物數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事先不申報,集中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向水體傾倒、排放廢渣、放射性物質等廢棄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違章作業造成環境污染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產生噪聲、震動、惡臭,嚴重擾民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有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五種行為和第二十二條所列八種行為的,除對單位罰款外,並根據情節輕重提請有關部門對其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罰款、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罰款數額為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由單位代交,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得用公款報銷。
第二十四條罰款一萬元以下的,由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萬元以下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或批准;罰款五萬元以上的,報省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罰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造成嚴重污染的企事業單位(包括個體戶),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規定徵收超標準排污費、罰款外,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責令其停業、關閉。
停業、關閉,根據企業隸屬關係,分別報經相應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罰款數額所說的“以下”,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修改權屬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洛陽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條本細則從1991年1月1日起執行。原《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試行)》同時廢止。

發布機構

洛陽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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