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1990年7月13日洛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1607
- 發布日期:1990-10-27
- 生效日期:1991-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一章 總則
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應分別建立健全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監督。
鄉鎮企業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章 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排放污染物標準,廢氣、廢渣、噪聲按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試行排放標準(GBJ4―73)》、《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工業窯爐煙塵排放標準(GB8078―88)》、《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執行。廢水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洛陽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
(一)實行按年申報、分月收費。排污單位在正常情況下,應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一次。如逾期不報者,按照其污染數量和濃度最高的月份收費。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發生變化時,應隨時申報。
(二)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年度申報,應在三十日核心定;對情況發生變化的申報,應在二十日核心定。若逾期未予核定,應按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作為收費的依據。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可隨時抽樣核定。核定後,要下發核定書。
(三)對廢水的第一類有害物質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第二類有害物質在單位總排出口取樣測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利用排污單位原有的無處理設施的污染物總排出口的,或有處理設施但超標準排污者,其一、二類有害物質均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
(四)分析方法,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排污單位對測定數據和核定書如有異議,應在十日內提出,由雙方共同測定或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另行指定監測單位在一個月核心定。
環境監測部門必須做好徵收排污費的污染源監測工作。
排污單位同時超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的,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區標準分別計算,同時收費。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工藝廢氣中,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時,對收費最高的一種按百分之百收費;其餘各種按其收費額百分之十收費。計算收費的超標準污染物,總計不超過三種(含三種)。
(一)達到排放標準的,停徵超標準排污費;降低排污數量或濃度的,減征排污費。
(二)因設備檢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產,並停止排放污染物者,暫停徵收排污費。在一個月內,停止排放污染物二十一日以上者,不收費;十一日至二十日者,按半月收費;十日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費。
(一)排污的數量和濃度與開徵時基本未變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百分之五。
(二)排污數量和濃度比開徵時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百分之三。
由於國內技術設備不過關,排污數量和濃度比開徵時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可不再提高徵收標準。
(一)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染物的;
(二)向飲用水源及一級水源保護區、水產養殖場、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直接超標準排放污染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四)國家和省、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限期治理項目,逾期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五)已有治理設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章 收費辦法
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城市各區(含經濟開發區、吉利區,下同)和郊區範圍內所有市屬及其以上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縣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本縣境內所有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城市各區和郊區的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徵收本轄區區屬及其以下(含街道、鄉村、個體)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排污單位跨行政區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的徵收,由有關的環境保護部門協商解決,或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本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行政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單位行政經費中列支。
第四章 排污費的管理與使用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將治理污染源專項基金部分及其餘部分,根據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的季度分月用款計畫,按月分別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專戶,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分配使用。
各級財政、銀行、審計、物價部門要對排污費的徵收、管理、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一)百分之七十五留收費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用於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源治理。
(二)市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十,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十三留所在地,由財政部門撥給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三)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五留所在地,用於科研、監測儀器購置,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獎勵等業務性開支。
(四)市、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二,根據排污單位的交費數量撥給設有環境保護機構的排污單位,用於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經費不足的補助和獎勵先進。
(五)市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八,縣(區)環境保護部門將排污費百分之五,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按規定用於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和業務性開支。
提高徵收標準、加倍徵收的排污費、滯納金和罰款,留收費所在地,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一)宣傳貫徹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本細則,積極繳納排污費,合理使用治理污染源專項基金,在排污收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二)研製或推廣新技術、新工藝,使污染物排放顯著降低並具有國內先進水平的;
(三)提前完成國家、省、市、縣(區)下達的限期治理項目,使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的;
(四)敢於同違反本細則的行為作鬥爭,對防範重大污染事故或避免、減輕事故損失,有重大貢獻的。
(一)不按本細則規定繳納排污費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或謊報排放污染物數據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採用稀釋手段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事先不申報,集中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向水體傾倒、排放廢渣、放射性物質等廢棄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因管理不善或違章作業造成環境污染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八)產生噪聲、震動、惡臭,嚴重擾民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對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罰款數額為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由單位代交,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不得用公款報銷。
停業、關閉,根據企業隸屬關係,分別報經相應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