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

針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的排污進行收費的管理辦法,所有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
【發布單位】828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2-05-15
【生效日期】1982-05-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
(1982年5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原則通過)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我區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前,按國家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性防護規定》的標準執行。
所有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排污單位無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由其所在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按季徵收排污費。
第四條排污單位應定期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無監測手段的單位可委託當地環境保護監測站或有監測能力的單位監測。委託監測的單位要負擔監測費用。監測後,排污單位應及時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複查、核實、認可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五條採樣方法和監測方法一律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頒發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的規定進行。如對監測結果有爭議,由自治區環境監測中心站仲裁。
第六條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複查、核實、認可的數據,確定排污單位每季應繳納的排污費金額,並書面通知排污單位。排污單位接到繳費通知後,在二十天內到指定銀行繳費,逾期不繳者,每天加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加收排污費: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加一倍收費。
(二)有污染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標準的,加兩倍收費。
(三)排污單位採用稀釋等降低排污濃度的,按原濃度加一倍收費。
(四)排污單位不如實申報有害物質數量、濃度、種類的,加一倍收費。
(五)主管部門安排了治理資金,而不付諸實施的,加一倍收費。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免收、減收或緩收排污費:
(一)經過治理,排污數量、濃度有所減少,但仍超過排污標準的,按所核實的數據收費。
(二)有治理設施,並認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術條件的限制,仍超過排污標準的,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可減半收費。
(三)因故暫時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單位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實後,在停排期間免予繳費。
(四)排污單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實(包括資金、技術方案、設備、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內可以見效的,由排污單位申請,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可暫緩繳費。但治理後,仍超過排污標準的,應按治理後測定的數據繳排污費,並按新測定的數據補繳緩繳期間的排污費。
第九條中央部屬、自治區屬和駐寧部隊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自治區財政。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當地財政。徵收的排污費,作為地方預算收入,用於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企業基金或包乾、超收分成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行政、事業等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污染源治理和綜合性治理措施,還可以適當用於補助環境保護部門購置監測儀器、增添設備及排污收費的業務性開支。
批准資助排污單位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不得高於其所繳納排污費的百分之八十。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受資助的單位不得挪作他用,違者收回補助資金。
第十一條污染源的治理,屬於基本建設性質的,應報計畫部門,納入基本建設計畫。需要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應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計畫,報環境保護、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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