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在1989.10.10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10.10
  • 實施時間:1989.10.1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金來源和使用,第三章 基金管理,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有效地使用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金由自治區和年徵收超標排污費達到或超過15萬元的市、縣環境保護部門設立。
行署經自治區財政廳同意,也可設立基金。
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委託建設銀行貸款。
未設立基金的行署、市、縣,其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仍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章 基金來源和使用

第三條 各級基金的來源
(一)自治區級基金的來源:由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向所在地中央部屬、自治區區屬重點排污單位徵收的超標排污費,全部上繳自治區財政,其中的80%做為自治區級基金,由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在建設銀行自治區分行設立基金專戶,10%由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所在地的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用於自身建設,10%由自治區環境保護部門用於自身建設;
(二)行署、市級基金的來源:由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向所在地市、縣屬重點排污單位徵收的超標排污費,全部上繳當地財政,其中的80%做為行署、市級基金,由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在當地建設銀行設立基金專戶,20%由行署、市環境保護部門用於自身建設;
(三)縣(市)級基金的來源:由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向所在地鄉鎮、街道和私營企業徵收的超標排污費,全部上繳當地財政,其中的80‰做為縣(市)級基金,由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在當地建設銀行設立基金專戶,20%由縣(市)環境保護部門用於自身建設;
(四)行署、市、縣歷年徵收重點排污單位的超標排污費的未用部分,按自治區、行署、市、縣級基金的來源分別納入各級基金;
(五)基金的貸款利息、滯納金和挪用貸款的罰息,除支付建設銀行的手續費外,其餘按基金來源分別納入各級基金。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留用的自身建設資金,不得用於職工獎金、福利和集體福利,只能用於環境保護業務性支出,在支出前必須提出使用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條 基金的貸款對象為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企業。
第五條 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廢氣、廢水、廢渣的綜合利用項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範工程;
(四)為解決污染而實行並、轉、遷企業的污染源治理設施;
(五)跨地區、跨行業的污染源治理項目;
(六)由各級人民政府、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安排的環境保護綜合治理工程或項目。
第六條 在基金的貸款對象和使用範圍內具備以下條件的企業,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
(一)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
(二)污染源治理項目通過可行性研究、經環境保護部門審定切實可行的;
(三)自籌資金占污染源治理項目所需資金30%以上的;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的。
第七條 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又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優先貸款:
(一)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項目;
(二)污染嚴重、亟待治理的項目;
(三)自籌資金占污染源治理項目所需資金60%以上的;
(四)治理污染設施工藝先進,有顯著環境效益的項目。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條 基金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管理,會同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畫。財政部門根據貸款計畫從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費中按季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建設銀行設立的基金專戶。
第九條 申請貸款的企業應填寫《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並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檔案,按基金的管理許可權,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企業主管部門,也可根據本行業實際情況,預審所屬企業的貸款申請後,統一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並按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的各企業的貸款數額安排使用。
第十條 貸款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貸款企業與建設銀行簽訂協定。建設銀行按雙方協定發放貸款。
建設銀行應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並按年度向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財務報表。
第十一條 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貸款月利率一年期內為2.4‰,二年期內為2.7‰,三年期內為3.0‰。利息按季結清。
第十二條 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使用前,貸款企業必須向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並填寫《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項目竣工驗收表》,由環境保護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貸款企業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豁免的數額不高於其歷年納入基金總額扣除歷次豁免後的餘額。 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豁免貸款,由環境保護部門發出《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豁免通知單》,建設銀行以此作為豁免貸款的會計憑證。
第十三條 貸款除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資金償還:
(一)自有資金:國營企業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集體企業的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等自留自用資金;
(二)廢氣、廢水、廢渣綜合利用項目所產產品的利潤留成;
(三)上級撥給的污染源治理資金。企業還款數額較大、全部駛用上款規定的資金還款確有困難的,經當地財政部門批准,從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可按貸款項目正式投產前一年度繳納超標排污費的方式和數額逐年還貸,但從貸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四條 貸款企業要求變更或者解除貸款協定,要報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及時通知建設銀行。
第十五條 貸款企業應當按期償還貸款,結算本息。逾期未還的,建設銀行應限期扣回,並按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六條 對在基金使用、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貸款企業挪用貸款的,建設銀行可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並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6.0‰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有關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在基金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項目竣工驗收表》和《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豁免通知單》,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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