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省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3-09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省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管理辦法
(1992年1月28日貴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根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貴州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來源。
(一)從1990年7月1日起徵收的中央部屬、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排放污水費和超標排污費)中提取20%。
(二)歸還的貸款本息(除獎勵和按有關規定支付手續費外)和罰息。
(三)為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籌集的資金。
第三條貸款對象、條件和使用範圍。
(一)貸款對象:按規定已及時、足額繳納排污費的省屬以上企、事業單位。
(二)貸款條件:
1.治理項目方案經主管部門論證、切實可行;
2.有顯著的社會、環境、經濟效益;
3.自籌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40%以上;
4.用於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資金必須落實,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比例;
5.具備償還能力,並有擔保單位。
(三)使用範圍:
1.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
2.“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3.污染源治理示範工程;
4.為解決污染,實行並、轉、遷企業的污染治理設施;
5.省環境保護局認為有益於保護和改善環境且報經省財政廳批准的其它項目。
(四)在基金貸款對象和基金的使用範圍內,具備下列條件者,應予優先貸款:
1.認真執行環境保護法規,並能按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排污費的;
2.列入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項目,經過可行性論證,短期內可完成的;
3.積極治理污染,自籌資金占項目總投資60%以上的;
4.貸款在一年以內的;
5.嚴重擾民的污染治理項目;
6.銀行信用評估良好的企業。
第四條基金管理。
省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由省環保局和省財政廳共同管理,省財政廳根據省環保局報送的省級排污費收入解繳明細表,從解繳入庫的排污費中按季撥入省工商銀行開立的“省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實行有償低息使用。
此項基金對貸款單位不予豁免,到期如數收回,繼續周轉使用。
第五條貸款的審批程式。
(一)由貸款單位填寫污染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申請表,並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業務部門審核後,於每年二月、八月底前報省環保局,由省環保局會同省財政廳審批。
(二)經批准後的貸款項目,由貸款單位與發貸單位(省工商銀行)簽訂契約,發貸單位根據雙方簽訂的契約按期如數發放貸款,按規定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金和貸款利息,並按季向省財政廳、省環保局報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發放、回收及情況表。發貸單位以貸款利息6%作為辦理業務手續費,按季在利息收入中列支。
(三)貸款單位必須在項目建成後,向負責審批貸款的省環保局、省財政廳和省工商銀行及主管部門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由四方聯合檢查、驗收。
第六條貸款期限、貸款利率及獎罰規定。
(一)貸款期限:根據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一般最長為三年。
(二)貸款利率:貸款期一年(含一年)以內的月利率2.4‰;一年以上至二年(含二年)的為2.7‰;二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3‰。利息按季結清。
(三)由提前完成治理項目,按期歸還全部貸款的貸款單位提出申請,經省環保局審核,報省財政廳批准後,可給予其一定數額的獎勵,最高不超過5萬元,從基金中支付。
(四)貸款單位應如期歸還貸款,逾期不歸還者,發貸單位有權扣回,並按貸款最高利率3%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6%加收罰息。
(五)對於貸款契約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單位,以及不按契約建設或把基金挪作他用的,發貸單位有權收回全部貸款。對於挪用部分,按貸款最高月息3‰收取利息,並按月利率6‰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人員或單位負責人,由其主管機關或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貸款的使用。
(一)貸款必須專款專用。
(二)貸款單位因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或解除貸款契約時,應立即報告發貸單位停止發貸,並報原審批貸款的省環保局、省財政廳批准。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停建貸款項目的要及時報告,發貸單位應立即停止撥款。貸款單位應主動退還未用貸款,對已用部分,仍按原契約執行。
第八條歸還貸款來源。
(一)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經省環保局、省財政廳批准發給的獎勵經費。
(二)自有資金:貸款單位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
(三)“三廢”綜合利用的利潤留成,以及其它能夠用於綜合利用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的資金。
(四)上級撥給的污染治理資金。
(五)還款數額較大,全部使用上述規定的資金歸還仍有困難的,經省財政廳批准,可按貸款項目正式投產前一年度繳納排污費的方式和數額,逐年歸還貸款(由省工商銀行按省環保局開出的《排污收費通知書》扣回),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九條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十條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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