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四川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2-05-0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地方法規
  • 地區:四川省
  • 項目:污染治理
【發布單位】821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5-03
【生效日期】1992-05-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1992年5月3日四川省環境保護局)
第一條為提高污染治理資金的使用效益,促進污染源治理,根據國務院《污染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省、市(地、州)、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設立,分級管理,獨立核算。
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委託銀行貸款。
環境保護部門應在當地的專業銀行開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以下簡稱基金專戶),並與“基金專戶行”簽訂發放、回收貸款的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條基金來源:從依照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徵收的超標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提取30%;歷年超標排污費用於污染源治理部分的全部結餘;基金貸款利息、滯納金的挪用基金貸款的罰息除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外的全部結餘。
超標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的資金已經大部分或全部實行有償使用的市(地、州)、縣(市、區),可以繼續按原辦法執行。
第四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例資金,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現行管理範圍,分別納入省、市(地、州)和縣(市、區)設立的基金。
本辦法實施以前歷年超標排污費用於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的結餘部分,屬財政結存的,在本辦法開始實施半年內由財政部門全部撥入同級環境保護部門設立的“基金專戶”;屬銀行結存的(指已解繳入庫後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專業銀行開立的環境補助資金專戶部分),在本辦法實施三個月內由環境保護部門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貸款利息、滯納金和挪用貸款的罰息收入,除按季支付30%給銀行作手續費外,其餘按委一次轉入“基金專戶”。
第五條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管理,每年初會同財政部門下達當年基金貸款計畫,財政部門根據貸款計畫,從已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費中按季一次撥入“基金專戶”。
第六條基金的貸款對象為我省行政區域內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企業。凡申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七條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特別是江河流域中跨市(地區)的突出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範工程;
(四)為解決污染,實行並、轉、遷企業的污染源治理設施。
第八條在基金的貸款對象和使用範圍內,具備以下條件的企業,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
(一)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二)項目經過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可行性評估論證,切實可行;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30%以上;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
第九條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又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予優先貸款:
(一)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限期治理項目;
(二)污染嚴重、亟待治理的項目;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
第十條貸款申報和審批程式:
(一)申請貸款的企業必須填寫《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並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檔案,經企業主管部門預審,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也可以由企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業實際情況,預審各所屬企業的貸款申請後,統一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並按環境保護部門批准的各企業貸款數額安排使用。
(二)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請,應委託貸款銀行核實申請貸款企業的償還能力後,再行審批。
(三)申請市(地、州)、縣(市、區)級基金貸款的部、省屬企業貸款項目,投資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貸款後,將《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貸款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貸款企業持批准文書與銀行簽訂貸款協定。銀行根據雙方協定按期如數發放貸款,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並按季向同級財政、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報表。
貸款企業要求變更或者解除貸款協定,應當通知銀行,並報原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貸款月利率一年期為2.4‰,二年期為2.7‰,三年期為3.0‰。利息按季結清。
第十三條已批准貸款的治理項目,三個月內不開工的,原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取消其貸款資格,因特殊原因經審批部門同意延期開工的除外。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正式投產或者使用前,貸款企業必須向負責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並附環境監測部門提供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的監測報告和治理設施運轉效益的測試報告,由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部、省屬單位使用市、縣級基金,投資總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貸款項目,省環境保護部門應參加驗收。
環境保護部門對經驗收合格的貸款企業可以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豁免數額一般不高於該企業歷年納入基金部分的總額扣除歷次豁免後的餘額。
貸款企業要求豁免本金必須向負責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填報《污染源治理專貸款豁免申請表》,經批准後,持批准文書,到銀行辦理豁免手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貸款項目超過規定建設期限的,不得豁免的貸款本金。
第十五條已經驗收合格並享受豁免的貸款項目,因管理不善、“三廢”治理設施運轉不正常,或者將治理設施棄之不用,致使排污又超過標準的,環境保護部門應責令其期限整頓恢復。逾期不恢復正常運轉的,除按國家規定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和給予罰款處罰外,還可取消豁免,追回貸款。
第十六條貸款本息除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資金償還:
(一)國營企業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集體企業的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
(二)“三廢”綜合利用利潤留成;
(三)上級撥給的污染源治理資金。
貸款企業還款數額較大,全部使用前款規定的資金還款確有困難的,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從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可按貸款項目正式投產前一年度繳納超標排污費的方式和數額逐年還貸,但從貸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貸款企業逾期未還貸款,銀行有許可權期扣回,並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
企業交納的滯納金、罰息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八條貸款企業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並按月利率6.0‰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企業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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