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排污費的範圍和標準
凡本省境內的一切企、事業單位,排放含有污染物質廢水的,交納排放污水費;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的,交納超標排污費(國家排放標準沒有的項目,執行《貴州省環境污染物排放標準》);採暖鍋爐超過規定排放煙塵的,交納採暖鍋爐超標排污費。排放污水費、超標排污費統稱為排污費。
排污單位交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條 排污費由排污單位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理機構負責徵收。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執行。
排污單位排放的廢氣、廢水、廢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污染物物質超標準時,按繳費額最高的一種作徵收超標排污費的基數,同時對其它超標準放的污染物,每超一種按基數的5%合併計算。
環保部門的監理機構應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當地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徵收排污費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一監印的《貴州省徵收排污費通知書》。
排污申報表、排污審核表、徵收排污費通知書、排污費收入解繳明細表,由省財政廳、省環保局負責監印。
第二章 排污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向當地環保部門如實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當地環保部門複查核實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拒絕申報者,除依法處置外,並按環保部門測試或依據物料衡法計算的數據收費。
排污費按季徵收,排污單位應根據環保部門的繳費通知書,在三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者,每天增收滯納金1‰。
第五條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後,未進行治理或治理不力仍繼續超標排污者,從開徵排污費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或顯著降低了排污數量和濃度的,可向當地環保部門重新申報排污申報表,經環保部門核查屬實,即可停止或減少徵收排污費。
第三章 排污費的管理
第六條 各級徵收的排污費應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列收列支作為環境保護補助專項資金,不參與體制分成,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用節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七條 收入管理
(一)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監理機構,應在當地工商銀行開立“徵收排污費專戶”,用於排污費收入的存儲和解繳,不得用於其它款項的收支。環保部門開出的“徵收排污費通知書”應註明指定銀行帳號。徵收的排污費,一律不收現金,發生個別特殊的現金收款,應及時存入收費專戶。
(二)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必須於每季終後十日內,將已收的排污費、提高徵收標準費、加倍徵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等,如數分級解繳各級金庫。中央部屬、省屬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是省級財政收入,由徵收地環保部門匯寄省環境保護局,集中繳入省級金庫;地(州、市)屬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是地(州、市)級財政收入,由徵收地環保部門匯寄地(州、市)級環保部門,集中繳入地(州、市)級金庫;縣屬以下企、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是縣級收入,繳入縣級金庫。
(三)排污費收入繳庫後,應編制“徵收排污費收入解繳明細表”以便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與解繳金庫數核對。
(四)基層解繳表一式五份,自留一份,報當地財政、審計部門各一份,地(州、市)級環保部門兩份,地(州、市)級環保部門審核,匯總後上報省環保局(附基層解繳表一份),並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由省環境保護局匯總報省財政廳、省審計局備查。
(五)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當地環保部門排污費的徵收、分級解繳、安排使用等工作的督促檢查,發現問題應及時幫助解決和處理,同時報告上一級財政、審計部門。
第八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使用管理。省、地、縣級財政收入的排污費作為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安排使用,排污費80%部分用於補助繳費單位治理污染源;排污費其餘部分及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等,由財政部門安排補助環保部門使用,其使用範圍按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財政部發布的《徵收超標準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擴大挪用。
(一)省級環保補助資金使用管理
1.用於補助中央部屬、省屬繳費單位治理污染源的環保補助資金,由當地環保部門提出污染源治理補助計畫,經地(州、市)環保部門審核後報省環境保護局、省財政廳,將其繳納排污費的60%,以撥款補助方式,撥到各繳費單位所在地建設銀行監督使用;排污費的20%部分,由省集中,建立省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省財政廳擬定,報省政府批准後執行。
2.省電力系統所繳排污費的60%部分,由電力局向省環境保護局、省財政廳提出污染治理計畫,經審核批准後,可集中補助給省電力局統籌安排用於污染源治理。有條件的主管局在寫出報告後,經省環境保護局、省財政廳批准,亦可照此項辦理。
3.省級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環保部門部分,其中:50%下達給直接徵收地的環保部門;20%下達給未直接徵收的地(州、市)級環保部門;其餘30%由省環境保護局報送用款計畫,經省財政廳審批後安排使用。
(二)地級環保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
1.用於補助地(州、市)級繳費單位治理污染源的環保補助資金,由徵收地環保部門向地(州、市)級環保、財政部門報送污染治理補助計畫,將其繳納排污費的80%以撥款補助方式,撥到繳費單位所在地建設銀行監督使用,亦可參照本條(一)項規定建立基金,以貸款方式補助治理重點污染源。
2.地(州、市)級環保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環保部門部分,由各地根據具體情況參照本條(一)項執行。
(三)縣級環保補助資金的使用管理
1.用於補助縣級以下繳費單位(含街道、鄉鎮企業)治理污染源的環保補助資金,由縣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繳費單位的污染治理方案或集中治理方案,按季納入當地建設銀行監督撥款實施;有條件的地方亦可參照本條(一)項規定,設立污染治理專項基金,以貸款方式補助治理重點污染源。
2.縣級環保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環保部門部分,由縣級環保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用款計畫,經審批後安排使用。
3.鄉鎮(街道)企業申請環保補助資金的使用範圍,仍按《貴州省鄉鎮企業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國家規定,按期(季、年度)組織排污費會計結算,逐級編制、匯總上報會計報表,並同時報送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備查。
第四章 處罰與獎勵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加倍徵收排污費,若數項並存,應累計加倍徵收排污費。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未執行“三同時”規定而超標排放污染物者,應加兩倍徵收排污費;
(二)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或有污染物處理設施,由於管理不善,達不到處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者,應加一倍徵收排污費;
(三)採取人為稀釋(用自來水、冷卻水稀釋的)向水體排放有害物質者,應加一倍徵收排污費;
(四)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者,應加兩倍徵收排污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徵收排污費外,還應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和個人處以污染環境補償性罰款。對造成水體污染責任者,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罰。
(一)因非自然災害造成的事故,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者;
(二)經營管理不善,生產過程中跑、冒、滴、漏嚴重,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者;
(三)對污染大氣、水體、土壤的原料、產品、廢棄物在生產、運輸、存儲、使用過程中發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者;
(四)向滲坑、滲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者;
(五)指使、縱容、包庇違反環境法規行為,排放污染物污染環境者;
(六)拒報、謊報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者,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八)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規定,不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制度和不辦理“三同時”手續擅自施工者,按項目投資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有關手續。
因上述(一)至(五)項的原因,給國家和社會造成經濟損失在五萬元以下或致人傷殘者,除給受害者賠償外,對排污單位處以直接經濟損失3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給國家和社會造成五萬元以上損失或致人傷亡者,除給受害者賠償外,對排污單位處以直接經濟損失3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後果嚴重者,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罰款金額在一萬元以下(含一萬元)由縣級環保部門決定,罰款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含三萬元)由地級環保部門決定;罰款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由省環境保護局決定。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生產成本中列支。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駐軍部隊等繳納的排污費,先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提高徵收標準費、滯納金、加倍徵收費和補償性罰款,企業單位應從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的企業單位,應從繳納所得稅後的企業留利中列支;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駐軍部隊等應從自有資金中列支。
租賃、承包企業、在簽訂租賃、承包契約時應將企業污染防治計畫、繳納排污費數額列入租賃、承包契約中,提高徵收標準費、滯納金、加倍徵收費和補償性罰款應在企業留成中列支。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認真執行本辦法,實事求是地申報排污情況,主動全額繳納排污費。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其主管部門審查推薦,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核准,可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五萬元以下的獎勵:
(一)積極治理污染,並取得明顯的經濟、社會、環境效益者;
(二)認真加強管理,減少或杜絕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產,排污達標,居同行業先進水平者;
(三)綜合利用“三廢”,取得經濟、社會、環境效益顯著者。
以上獎勵,主要用於排污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其中部分可獎給有關人員,但不得超過獎金的10%.
第十五條 獎勵金額在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財政部門決定;獎勵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含二萬元),由地(州、市)級環保部門、財政部門決定;獎勵金額在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含五萬元),由省環境保護局、省財政廳決定。
獎金由補助給徵收地環保部門的環保補助資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對徵收排污費和環保部門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應先將款額如數繳納後,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環保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有異議者,可在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對拒繳排污費或不履行處罰決定又逾期不起訴者,由環保部門提請當地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凡貴州省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排污收費監理人員,應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令、法規和政策。在徵收排污費和環保補助資金的撥貸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賄等行為,要嚴肅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貴州省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黔府〔1983〕127號);《關於駐六盤水市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排污費繳納問題的通知》(〔1986〕黔環字第90號)和《關於駐清鎮縣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排污費繳納問題的復函》(〔1987〕黔財預字第21號)同時廢止。省內各級政府、各有關部門下達的排污收費辦法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