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河南省徵收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費的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改為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保持生態平衡,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三條 所有在河南省境內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及其它單位,都要執行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徵收排污費。對其它排污單位,要徵收採暖鍋爐煙塵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四條 所有排污單位都要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排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如有爭議,雙方共同測定,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測定。
對廢水的成分、數量和濃度的測定:第一類在車間或設備的排出口;第二、三類在廠總排出口。
病原體的測定,以衛生防疫站監測數據為準。
煙塵收費,按標準燃料煤(7000大卡/公斤)計算。
分析方法,按國務院原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的《環境監測批准分析方法(試行)》執行。
第五條 徵收排污費的標準,按國務院的規定執行,規定中有上下限的按下限執行。各項徵收排污費的標準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詳見附表)。
排污單位同時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廢渣者,應分別計算,同時收費。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第六條 排污費由企業、事業單位所在的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要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人民銀行繳付,由人民銀行轉入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專用帳戶。逾期不繳者,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逾期三個月不繳者,環境保護部門出具《逾期不繳排污費通知銀行扣款書》。由指定人民銀行從繳納單位帳戶內扣收。繳費通知書及扣款書均應抄送企業主管部門。排污單位,如對繳費有異議,由環境保護部門和主管部門協商解決。解決不了,可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每季度終了後二十天內向財政部門繳納一次。
第七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和繳納的滯納金,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以稅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稅後利潤中列支;盈虧包乾和政策性虧損企業在包乾和補貼結餘留廠資金內列支。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本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從本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八條 排污單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監測或調查屬實,從批准之日起,可以停止或減少收費。
1、經過積極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的可停徵;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的可減征。
2、因設備檢修和其它原因停止生產的,可暫時停徵。
第九條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國務院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費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加倍徵收排污費。
1、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2、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3、國家或地方已確定的限期治理項目,必須按期完成。到期後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4、偽造隱瞞排放污染物數量和監測數據的;
5、採取稀釋方法降低排污濃度的。
第十一條 禁止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污染物;禁止向飲用水源、水產養殖場、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等地直接排放污染物,違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要追究排污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至二萬元之間的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罰款二萬元以上的,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分別報行署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員傷亡或造成農、林、牧、副、漁業重大損失的,要酌情予以賠償。後果嚴重的,要對造成事故單位的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省轄市徵收的排污費百分之三繳入省財政,百分之九十七繳入市財政;縣(市)徵收的排污費全部繳入當地財政。
第十四條 徵收的排污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環境保護補助資金,要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能超支,不能挪用。年終結餘可轉下年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八十,由財政部門撥給市、縣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主要用於補助企業、事業單位治理重點污染源,並受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執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在採取治理污染措施時,應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補助,其補助部分一般不得高於本單位所繳納排污費的百分之八十(不包括加倍收費和罰款及滯納金部分)。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二十,由財政部門撥給各級環境保護部門使用。其中:市、縣環境保護部門使用的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二;其餘部分和省轄市交省環境保護部門使用的百分之三,用於補助監測儀器設備的購置、科研和新技術推廣等,決不允許用於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和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
罰款、加倍徵收的排污費和滯納金,統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掌握,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的治理。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統受財政監督,通過建設銀行監督撥款。繳撥辦法由省財政廳和省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市、縣應逐步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作為事業機構。根據精簡的原則和工作需要配備監測、管理和收費人員,納入編制,由人事勞動部門統一調配。編制人數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和省編委另定。
環境保護監測管理站在環境保護部門領導下,負責所轄區內環境保護的監測、技術指導、管理工作、辦理徵收排污費和罰款事宜。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1983年5月1日起實行。我省過去所作徵收排污費的有關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附表:排污費徵收標準
一、廢 氣 單位:元
┌─────────────┬─────┬─────────────────┐
│ 有 害 物 質 名 稱 │超標排放量│ 濃度超過標準每 │
│ │ 每公斤 │ 10立方米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 │ │ │
│ 化氫、氟化物、氮氧化物 │ 0.04 │ │
│ 、氯、氯化氫、一氧化碳 │ │ │
├─────────────┼─────┼─────────────────┤
│ 硫酸(霧)、鉛、汞、 │ │ │
│ 鈹化物 │ │ 0.03 │
├──┬──────────┼─────┼─────────────────┤
│ 生 │玻璃棉、礦渣棉、 │ │ │
│ 產 │石棉、鋁化物 │ 0.10 │ │
│ 性 ├──────────┼─────┼─────────────────┤
│ 粉 │電站煤粉、水泥粉塵 │ 0.02 │ │
│ 塵 ├──────────┼─────┼─────────────────┤
│ │煉鋼爐粉塵、其它粉塵│ 0.04 │ │
├──┼──────────┼─────┼─────┬─────┬─────┤
│工鍋│超標倍數 │ │ 4.1~6 │ 6.1~9 │9以上 │
│業爐│ │ 4以內 │ │ │ │
│及煙├──────────┼─────┼─────┼─────┼─────┤
│采塵│林格曼濃度 │ 2級 │ 3級 │ 4級 │ 5級 │
│暖 ├──────────┼─────┼─────┼─────┼─────┤
│ │每噸燃料收費 │ 3.00 │ 4.00 │ 5.00│ 6.00 │
└──┴──────────┴─────┴─────┴─────┴─────┘
註:1、蒸氣機車及其他流動污染源的排煙暫不收費。
2、火力電站、工業和採暖鍋爐的廢氣,目前暫按煙塵徵收排污費,其他有害物質暫不收費。
3、工業窯爐和茶爐,參照“工業及採暖鍋爐”的標準徵收煙塵排污費。
4、對火力電站,應按煙塵超標排放量收費,即按“生產性粉塵”欄內“電站煤粉”作為電站超標排放的煙塵。
二、廢 水 單位:元/噸水
┌──────────┬──────────────────────────┐
│ 有害物質或項目 │ 濃 度 超 標 倍 數 │
│ 名 稱 ├────┬────┬─────┬─────┬────┤
│ │ 5以內 │ 5~10│ 10~20 │ 20~50 │50以上 │
├──────────┼────┼────┼─────┼─────┼────┤
│ 汞、鎘、砷、鉛、 │ │ │ │ │ │
│ 及其無機化合物, │ 0.15 │ 0.20 │ 0.30 │ 0.45│ 0.90 │
│ 六價鉻化合物 │ │ │ │ │ │
├──────────┼────┼────┼─────┼─────┼────┤
│ 硫化物、石油類、 │ │ │ │ │ │
│ 揮發性酚、氰化物、│ │ │ │ │ │
│ 有機磷,銅、硝、 │ 0.10 │ 0.15 │ 0.20 │ 0.35 │ 0.60 │
│ 氟及其化合物,鋅 │ │ │ │ │ │
│ 基苯、苯胺類 │ │ │ │ │ │
├──────────┼────┼────┼─────┼─────┼────┤
│ 懸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 0.05│ 0.06 │ 0.10 │ 0.15 │ 0.20 │
│ PH值 │ │ │ │ │ │
├──────────┼────┴────┴─────┴─────┴────┤
│ 病 原 體 │ 0.08 │
└──────────┴──────────────────────────┘
註: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標倍數5以內基數(0.05元)的一倍計。
三、廢 渣
單位:元
┌─────────────┬─────┬───────┬───────┐
│ 有 害 物 質 名 稱 │向水體傾倒│無防水、防滲措│無專設的堆放場│
│ │或排放每噸│施堆放噸、月 │所堆放每噸、月│
├─────────────┼─────┼───────┼───────┤
│ 含汞、鎘、砷、六價鉻、 │ │ │ │
│ 鉛、氰化物、黃磷及其它 │36.00│ 2.00 │ │
│ 可溶性劇毒物廢渣 │ │ │ │
├─────────────┼─────┼───────┼───────┤
│ 電廠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業廢渣 │ 5.00 │ │ 0.30 │
└─────────────┴─────┴───────┴───────┘
註:1、排放或傾倒或無防水、防滲措施堆放劇毒廢渣,除收費外,應立即制止其
行為,並責成清理。
2、“電廠粉煤灰”一項,只適用《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前,建成投產而未建灰場、已向水體排放的燃煤電廠。其他電廠(包括上述電廠擴建)排放粉煤灰,適用其他工業除渣的標準。
3、在尾礦壩、灰場、廢渣(包括煤矸石)專用堆放場等設施內堆放的,暫不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