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決定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據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8.31
  • 實施時間:1990.01.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等,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決定對《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三款改為第二條第二款並修改為: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損害賠償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排污單位應採取各項措施,積極治理污染。第三款: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排污單位,可按法律規定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三、增加一條為第三條:河南省境內的所有排污單位(含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鄉鎮企業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對排放含有污染物質的污水、廢渣的單位,要徵收排放污水、廢渣費;對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煙塵和噪聲的單位,要徵收超標準排污費。以上兩類收費統稱為排污費。
居民生活污水暫不收費。
排放污染物標準按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標準》、《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
五、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並修改為:所有排污單位都要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排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濃度,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如有爭議,雙方共同測定或者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另行指定監測單位在一個月核心定。
對廢水的第一類有害物質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第二、三類有害物質在單位總排出口取樣測定。
分析方法,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六、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徵收排污費的標準,按本辦法所附《排污費徵收標準》執行。徵收排污費的標準和個別項目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排污單位同時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及產生噪聲的,應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區域標準分別計算,同時收費。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質時,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徵收排放污水、廢渣費按排放量計算。
七、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修改為:排污費由排污單位所在的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按月或按季徵收。排污單位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或環境保護收費單位繳付。徵收的排污費應及時轉入環境保護部門的專用帳戶。
逾期不繳納排污費,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應在每季度終了十五天內向財政部門繳納。
八、第八條修改為: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的,停徵超標準排污費;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的,可減征超標準排污費。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排污單位要求停徵或減征超標準排污費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停徵或減征的決定。
排污單位因設備檢修、停止生產或者其他原因暫不排污的,應暫時停徵排污費。
九、第九條修改為: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國務院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逐年提高排污費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徵收標準提高后,排污單位確經積極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單位申請,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可對徵收標準提高比例適當調減。
十、第十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費基礎上加一至五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二)有污染物處理設備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國家或地方明文規定的限期治理項目,到期後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第七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部分、加倍徵收部分、罰款和滯納金,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以稅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稅後利潤中列支,盈虧包乾和政策性虧損企業在包乾和補貼結餘留廠資金內列支。
其他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本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不足部分,可從本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十二、第十三條刪去。
十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排污費和罰款收入按專項資金管理納入預算,不參與體制分成,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排污費和罰款收入應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財政、審計和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排污費和罰款收入使用的監督,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十四、第十五、十六兩條合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徵收的排污費按以下規定使用:
(一)75%留收費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用於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二)12%留收費所在地,由財政部門撥給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三)5%留收費所在地,用於科研、監測儀器購置、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業務性開支;
(四)5%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科研和新技術推廣等業務性開支。市轄縣(區、市)按本條第(三)項執行。
提高標準徵收的排污費、加倍徵收的排污費、罰款和滯納金留收費所在地,由財政部門撥給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十五、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排污費和罰款收入的繳撥方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增加一條為第十五條:對積極繳納排污費,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顯著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十七、第十一、十二條合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罰款,並提請有關部門對其單位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滲坑、滲井排放超標準污染物的;
(二)偽造、隱瞞排放污染物數量和監測數據的;
(三)採取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的;
(四)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五)向飲用水源、水產養殖場、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等地直接排放超標準污染物的;
(六)運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違章作業造成環境污染的;
(八)向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放射性物質等廢棄物的;
(九)產生噪聲、震動、惡臭,嚴重擾民的;
(十)新建工程項目,不執行"三同時"規定的。
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的,由市、地環境保護部門決定或批准;罰款五萬元以上的,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或批准。
十八、增加一條為第十七條:排污單位對繳費通知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先按繳費通知或者罰款通知付款,同時可在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環境保護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九、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地、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監理機構,配以必要的監理人員和專職財會人員,納入編制,負責所轄區域內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使用。
監理人員必須奉公守法,依法辦事,不得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以權謀私,違者按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懲處。
二十、增加一條為第十九條: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二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有關條文的文字也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修正)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據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南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保持生態平衡,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損害賠償和法律規定的其它責任。排污單位應採取各種措施,積極治理污染。
對嚴重污染環境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排污單位,可按法律規定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條 河南省境內的所有排污單位(含個體工商戶),都必須執行本辦法。
鄉、鎮企業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對排放含有污染物質的污水、廢渣的單位,要徵收排放污水、廢渣費;對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煙塵和噪聲的單位,要徵收超標準排污費。以上兩類收費統稱為排污費。
居民生活污水暫不收費。
排放污染物標準按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標準》、《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所有排污單位都要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所排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及濃度,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如有爭議,雙方共同測定或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另行指定監測單位在一個月核心定。
對廢水的第一類有害物質在車間(設備)或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排出口取樣測定,第二、三類有害物質在單位總排出口取樣測定。
分析方法,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的《污染源統一監測分析方法》執行。
第六條 徵收排污費的標準,按本辦法所附《排污費徵收標準》執行。徵收排污費的標準和個別項目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排污單位同時超過標準排放廢水、廢氣及產生噪聲的,應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區域標準分別計算,同時收費。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質時,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徵收排放污水、廢渣費按排放量計算。
第七條 排污費由排污單位所在的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按月或按季徵收。排污單位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納排污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或環境保護收費單位繳付。徵收的排污費應及時轉入環境保護部門的專用帳戶。
逾期不繳納排污費,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應在每季度終了十五天內向財政部門繳納。
第八條 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的,停徵超標準排污費;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的,可減征超標準排污費。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排污單位要求停徵或減征超標準排污費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停徵或減征的決定。
排污單位因設備檢修、停止生產或者其它原因暫不排污的,應暫時停徵排污費。
第九條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國務院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費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徵收標準提高后,排污單位確經積極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單位申請,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可對徵收標準提高比例適當調減。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費基礎上加一至五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二)有污染物處理設備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三)國家或地方明文規定的限期治理項目,到期後仍超過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部分、加倍徵收部分、罰款和滯納金,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以稅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稅後利潤中列支,盈虧包乾和政策性虧損企業在包乾和補貼結餘留廠資金內列支。
其他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本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不足部分,可從本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排污費和罰款收入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排污費和罰款收入應按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財政、審計和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排污費和罰款收入使用的監督,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徵收的排污費按以下規定使用:
(一)75%留收費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按照有償使用的原則,用於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二)12%留收費所在地,由財政部門撥給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三)5%留收費所在地,用於科研、監測儀器購置、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業務性開支;
(四)5%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科研和新技術推廣等業務性開支。市轄縣(區、市)按本條第(三)項執行。
提高標準徵收的排污費、加倍徵收的排污費、罰款和滯納金留收費所在地,由財政部門撥給同級環境保護部門,用於環境污染綜合性治理。
第十四條 排污費和罰款收入的繳撥方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對積極繳納排污費,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顯著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環境保護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罰款,並提請有關部門對其單位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採用滲坑、滲井排放超標準污染物的;
(二)偽造、隱瞞排放污染物數量和監測數據的;
(三)採取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的;
(四)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五)向飲用水源、水產養殖場、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等地直接排放超標準污染物的;
(六)運輸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違章作業造成環境污染的;
(八)向水體傾倒垃圾、廢渣、放射性物質等廢棄物的;
(九)產生噪聲、震動、惡臭,嚴重擾民的;
(十)新建工程項目,不執行“三同時”規定的。
罰款二千元以下的,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二千元以上至五萬元以下的,由市、地環境保護部門決定或批准;罰款五萬元以上的,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或批准。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對繳費通知或者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先按繳費通知或者罰款通知付款,同時可在收到繳費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者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環境保護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地、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建立健全環境保護監理機構,配以必要的監理人員和專職財會人員,納入編制,負責所轄區域內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監督使用。
監理人員必須奉公守法,依法辦事,不得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以權謀私,違者按國家有關規定從嚴懲處。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環境保護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費徵收標準
一、廢 氣
單位:元
┏━━━━━━━━━━┯━━━━┯━━━━━━━━━━━━━━━━┓
┃ │超標排放│ ┃
┃  有害物質名稱  │ │  濃度超過標準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氫、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氫、│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霧)、鉛、汞、│ │ ┃
┃鈹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礦渣棉、│ │ ┃
┃生│石棉、鋁化物 │0.10│ ┃
┃產├────────┼────┼────────────────┨
┃性│電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塵 │0.02│ ┃
┃塵├────────┼────┼────────────────┨
┃ │煉鍋爐粉塵、其 │ │ ┃
┃ │它粉塵 │0.04│ ┃
┠─┴┬───────┼────┼─────┬─────┬────┨
┃工 │超標倍數 │ 4以內 │4.1—6│6.1—9│9以上 ┃
┃業鍋├───────┼────┼─────┼─────┼────┨
┃及爐│林格曼濃度 │ 2級 │ 3級 │  4級  │ 5級  ┃
┃采煙├───────┼────┼─────┼─────┼────┨
┃暖塵│每噸燃料收費 │3.00│ 4.00 │ 5.00 │6.00┃
┗━━┷━━━━━━━┷━━━━┷━━━━━┷━━━━━┷━━━━┛
註:1、火力電站、工業和採暖鍋爐的廢氣,目前暫按煙塵徵收排污費,
其它有害物質暫不收費。
2、工業窖爐和茶爐,參照“工業及採暖鍋爐”的標準徵收煙塵排污
費。
二、廢 水
單位:元/噸水
┏━━━━━━┯━━━━━━━━━━━━━━━━━━━━━━━━━━━━━━━━┓
┃ 有害物質或 │ 濃度超標倍數 ┃
┃ ├────┬──────┬───────┬───────┬────┨
┃ 項目名稱 │ 5以內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鎘、砷、│ │ │ │ │ ┃
┃鉛及其無機化│ │ │ │ │ ┃
┃合物,六價鉻│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類、揮發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機磷,銅、鋅│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類 │ │ │ │ │ ┃
┠──────┼────┼──────┼───────┼───────┼────┨
┃ 懸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按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稀釋倍數,其濃度超標後,每噸廢水 ┃
┃ 色 度 │收費0.02元,稀釋倍數每增加10,收費增加一倍。 ┃
┠──────┼────────────────────────────────┨
┃  病原體  │ 0.08 ┃
┗━━━━━━┷━━━━━━━━━━━━━━━━━━━━━━━━━━━━━━━━┛
註: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標倍數5以內基數(0.06元)的一倍計。
2、含菌廢水排放標準,按衛生學標準執行。
三、噪 聲
單位:元/小時
┏━━━━┯━━━┯━━━┯━━━┯━━━┯━━━━┯━━━━┯━━━━┯━━┓
┃超標聲級│ │3.1│6.1│9.1│12.1│15.1│18.1│21┃
┃ 分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費額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註:1、計費時間的計算,不足四小時按四小時,超過四小時按八小時計算,超過八小
時晝間按13小時,夜間按11小時計算。
2、八至廿一時為晝間,廿一時至次日八時為夜間。
3、監測點選在距噪聲源最近的廠(場)界外一米處。傳聲器置於距地面1.2米
以上噪聲影響敏感處。
四、污 水
單位:元/噸水
┏━━━━━━━━━━━━━━━━┯━━━━━━━━━━━┓
┃ 類 別 │  金 額  ┃
┠────────────────┼───────────┨
┃  工業企業污水  │  0.03  ┃
┠────────────────┼───────────┨
┃  商業及服務行業污水  │  0.02  ┃
┠────────────────┼───────────┨
┃  電廠及其它污水  │  0.01  ┃
┗━━━━━━━━━━━━━━━━┷━━━━━━━━━━━┛
註:電廠循環水、礦井水不收費。
五、廢 渣
單位:元/噸
┏━━━━━━━━━━┯━━━━━━━━┯━━━━━━━━┓
┃ │無防水、防滲、防│無專設的堆放場所┃
┃ 有害物質名稱 │塵、防燃措施,堆│,堆放噸、月 ┃
┃ │放噸、月 │ ┃
┠──────────┼────────┼────────┨
┃含鎘、汞、砷、六價鉻│ │ ┃
┃、鉛、氰化物、黃磷及│ 2.00 │ ┃
┃其它可溶性劇毒物廢渣│ │ ┃
┠──────────┼────────┼────────┨
┃電廠粉煤灰 │ │ 0.10 ┃
┠──────────┼────────┼────────┨
┃其它工業廢渣 │ │ 0.30 ┃
┗━━━━━━━━━━┷━━━━━━━━┷━━━━━━━━┛
註:1、無防水、防滲、防塵、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劇毒廢渣,
除收費外,應立即制止其行為,並責成清理。
2、在尾礦壩、灰場、廢渣(包括煤矸石)專用堆放場等設
施內堆放的,暫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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