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暫行規定》的決定附:浙江省徵收排污費暫行規定(修正)

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2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暫行規定〉的決定》進行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暫行規定》的決定 附:浙江省徵收排污費暫行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12
  • 實施時間:1997.11.12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暫行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規定名稱修改為:“浙江省徵收排污費暫行規定。”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三、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我省範圍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過國家頒發的《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性防護規定》,或者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排放標準的,均要徵收排污費。”
四、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徵收排污費暫行規定(修正)
(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2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徵收排污費和罰款暫行規定〉的決定》進行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環境,保障人民健康,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範圍內的一切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過國家頒發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放射性防護規定》,或者超過省規定排放標準的,均要徵收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條 排污費的徵收,根據各種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或數量分類、分級確定。
(一)廢水
按污水類別和污水濃度所超過排放標準的倍數確定收費標準。
污染物分類:第一類:PH值、化學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懸浮物;第二類:硫化物、揮發性酚、氟的無機化合物、石油類、有機磷、銅及其化合物、鋅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類、苯胺類;第三類:汞、鎘、砷、鉛及其無機化合物、六價鉻化合物;第四類:病原體。
(二)廢氣
(1)煙塵:各種鍋爐和工業爐窯排放的煙塵,按林格曼濃度或超標倍數收費。
(2)生產性粉塵:第一類:玻璃棉、礦渣棉、石棉、鋁化物;第二類:電站煤粉、水泥粉塵;第三類:煉鋼爐粉塵、其他粉塵,以超標排放量收費。
(3)十二種廢氣:第一類: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氫、一氧化碳,以超標排放量收費;第二類:硫酸(霧)、鉛、汞、鈹化物,以超標濃度收費。
(三)廢渣
第一類:含汞、鎘、砷、六價鉻、鉛、氰化物、黃磷及其他可溶性劇毒物廢渣,未經無害化處理任意堆放或向水體傾倒的,按廢渣重量收費;第二類:電廠粉煤灰;第三類:其他工業廢渣。上述二、三類廢渣,向水體傾倒或無專設堆放場所的,按重量收費。
(四)噪聲
凡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按超標分貝數確定收費標準。
在徵收排污費時,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應當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照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附表的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者;
(2)為逃避收費,用稀釋方法降低排放濃度或採取其他欺騙行為者;
(3)國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達到預定要求者;
(4)已有治理設施閒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條 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的,或減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濃度有顯著成效的,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經監測核實,可停止或減少收費。
減少或停止收費以後,排放的污染物又增高或超標的,仍應增加或恢復收費。
排污單位因各種原因停止排污,連續半個月以上的,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停止排污期間免收排污費。
第七條 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濃度和數量,經環保監測站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實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對監測數據有爭議時,以上一級環保監測的監測數據為準。
第九條 根據監測部門提供的監測數據,環保部門確定排污單位繳費金額,向排污單位發出“徵收排污費通知書”,同時抄送有關部門。主管部門應督促繳費單位按時繳納排污費。
第十條 排污單位接到環境保護部門的“徵收排污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屬和省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省級財政;地屬和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分別繳入地、市財政;縣屬及縣以下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縣財政。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一條 徵收的排污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要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終有結餘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財政部門、建設銀行和各單位財務部門要加強監督,不符合規定的,一律不得開支。違反規定的,要追究當事人和領導者的責任。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在採取治理污染措施時,應當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助。這種補助一般不得高於其所繳納排污費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計畫由環保部門、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共同審定。屬於第五條所列情況的單位,不予補助。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十,可用於環保部門監測儀器設備等方面的專項支出。但不得用於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以及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由財政部門實行監督。
其餘部分用於綜合性治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用於污染源和綜合性治理的資金,通過建設銀行監督撥款。
第十四條 違反《浙江省防治環境污染暫行條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責任,限期治理,並予以罰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嚴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使工農業生產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者;
(3)向飲用水源防護地帶、風景遊覽區、水產養殖區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礦企業將污染嚴重的產品下放到街道、社隊企業生產,沒有落實治理措施,造成環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廢水採用滲坑、滲井排放,有毒有害廢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環境污染者;
(6)一般工業廢渣,無防止揚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農田造成環境破壞者;
(7)運輸過程中撒潑、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區焚燒瀝青、塑膠、油毛氈等散發有毒有害物質,在江河中洗滌有毒有害物質,造成環境污染者。
第十五條 罰款按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進行審批:一萬元以內由縣(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三萬元以內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決定,五萬元以內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超過以上數額的,按企業隸屬關係,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企業單位罰款應由企業利潤留成基金或企業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事業單位從單位的預算外資金或包乾結餘中支出。罰款全部繳入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為環境保護專用資金。
對被罰款單位的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要停發一至六個月的獎金。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2年7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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