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11.28
  • 實施時間:2014.11.28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4年11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1月28日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
一、對《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建設需要確需臨時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商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者改建的,應當給予賠償。”
二、對《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2.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3.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自行攜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出境的,還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4.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報管理相應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管理部門審批。省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所在省測繪管理部門開具的測繪成果專用函。”
5.刪去第四十七條。
三、對《浙江省鹽業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6.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7.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8.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食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9.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零售、食品加工用鹽及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
10.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食鹽、其他用鹽從省外調入或調供省外及其進出口業務,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購銷食鹽、其他用鹽。”
11.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修改為“省鹽業主管機構”。
12.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13.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作出修改
14.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15.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應當提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方案和措施,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協商一致,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16.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17.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下列建設項目: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索道、纜車;
“(三)核心景區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四)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五、對《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作出修改
18.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培訓計畫;
“(二)有具備一定宗教學識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培訓人數不得超過舉辦場所的容納規模;
“(四)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培訓對象不得超出教職人員和義工範圍。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培訓班應當提前十日將有關情況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的監督管理。”
19.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定,及時辦理常住人員戶口登記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手續。”
20.刪去第三十二條。
21.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徵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定予以重建、產權置換或者補償。”
22.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將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規定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六、對《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23.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監督、檢查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並協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24.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按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25.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地下文物埋藏區以外進行占地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劃定勘察設計紅線前,應當報請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工程範圍內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但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域,不需進行考古調查和勘探:
“(一)1949年以後經圍墾形成的原為海洋灘涂的土地;
“(二)大中型河流的河漫灘;
“(三)歷史上無人類活動重要痕跡的無居民海島;
“(四)土層已取盡的石礦開採區域;
“(五)海拔八百米以上的山區或者海拔四百米至八百米之間、坡度達六十度以上的山區;
“(六)城鎮區域內已實施樁基建設且地基開挖深度達三米以上的地塊;
“(七)已經考古單位證實無地下古文化遺址和遺存的區域。”
26.刪去第三十五條。
27.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利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電影、電視和其他音像製品拍攝的,拍攝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許可權劃分,提前十日向有審批權的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後方可拍攝:
“(一)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拍攝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二)利用市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拍攝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三)利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拍攝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28.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需報經省文物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開業。”
29.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將該條中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修改為“省文物行政部門”。
七、對《浙江省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條例》作出修改
30.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為修繕古建築、文物保護單位等特殊建築物,確需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牆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八、對《浙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31.刪去第九條。
32.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和涉及國家安全、生態安全、重大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關係重大公共利益的企業投資項目的工程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按規定經過有關部門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經批准的投資規模;
“(二)是否符合城鄉規劃以及相關的專業規劃;
“(三)是否符合消防、職業衛生、安全標準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五)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33.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工程建設中,需要修改工程設計檔案的,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也可以委託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工程設計檔案的修改涉及需要經過有關部門審批的內容的,需報原審批單位審批。”
九、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作出修改
34.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因舉辦公益性活動或者文化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與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協商一致,並簽訂租賃契約。占用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十日,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活動場地的原有功能。所獲收入專項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35.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36.刪去第三十九條。
37.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刪去第三項。
38.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對《浙江省全民健身條例》作出修改
39.刪去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40.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救護人員、相應資質的職業社會體育指導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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