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浙江省
  • 首次頒布時間:2006年11月1日
  • 最新修訂:2016年7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6年8月1日
以前版本信息,修訂稿內容,

以前版本信息

2016年修訂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45 號)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已於2016年7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4年修正
根據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松材線蟲病防治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9年修正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修正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修訂稿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設工程安全、油氣管道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未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標準化運行體系,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生產經營單位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的安全生產規劃,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制,保障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應當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重大問題,並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明確成員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具體任務和職責分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根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按照職責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予以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指導、協調同級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並對其職責範圍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港口、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漁業、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環境保護、水利、旅遊等部門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直接領導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領導職責的同時,履行安全生產工作領導職責。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綜合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其他分管負責人在履行分管行業、領域工作職責的同時,具體負責安全生產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每年六月為安全生產宣傳月,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集中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際網路等從業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並創新輿論監督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八條 有關協會組織應當根據行業特點,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指導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諮詢等服務,強化行業自律,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有關協會組織可以依法向有關部門提出制定、修改安全生產地方標準的建議。鼓勵安全生產標準起草單位邀請有關協會組織參與標準制定、修改。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使用國家和省公布的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技術。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督辦本單位事故隱患治理;
(四)定期組織或者參與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五)每年向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不低於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三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不足五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國家有關行業管理部門的規定嚴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二)參與本單位生產工藝、技術的安全風險評估和設備的安全性能檢測;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作業、可燃爆作業場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對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進行統計、分析。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將履職情況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考核時間少於本條例規定的,從其規定。考核不得收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培訓的,不得收費。鼓勵採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開展遠程培訓活動。
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協調考核和培訓計畫,避免重複考核和培訓。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包括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重新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記錄由從業人員本人核對並簽名。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通過文字、圖像等方式如實記錄,並向從業人員通報。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構成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治理方案,明確治理的目標和任務、採取的方法和措施、經費和裝備物資的落實、負責整改的機構和人員、治理的時限和要求、相應的安全措施和應急預案等內容。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並落實下列措施:
(一)制定並執行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並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定期對有關場所進行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
(四)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實時監測監控並建立預警預報機制,定期對安全設備和安全監測監控系統進行檢驗、檢測以及維護保養,確保正常運行;
(五)在重大危險源所在場所明顯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應急措施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的重大危險源經安全評價或者安全評估不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報原備案部門核銷。
第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由建設單位負責驗收。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相關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由實施安全生產經營許可的部門在實施相關安全生產經營許可時,查驗經驗收的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動火、有限空間作業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並落實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安全防護措施落實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二)確認作業人員具備上崗資質或者技能,身體狀況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告知作業人員危險危害因素、安全作業要求和應急措施;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停止作業並撤出作業人員;
(五)執行國家和省其他有關危險作業的規定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使用或者產生可燃爆的粉塵、氣體、液體等爆炸性危險物質的,應當保證作業場所的建築物、構築物、電氣設備以及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相關防燃爆標準要求,並落實下列措施:
(一)執行爆炸性危險作業場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對電氣設備和通風除塵、防靜電、防爆等安全設施進行檢測和維護保養;
(三)按照規定控制作業場所爆炸性危險物質的存放數量;
(四)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塵;
(五)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措施培訓。
第二十條 使用機械衝壓設備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要求,安裝和使用安全防護裝置,並定期維護保養和檢測;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從業人員發現所操作的機械衝壓設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權停止作業並報告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一條 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供貨單位和用戶單位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之外的場所。危險化學品商店內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引導礦山、危險物品、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保險費計入生產經營單位的成本。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級分類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實施。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應當根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年度監督檢查計畫,制定本轄區內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實施。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和場所進行重點檢查:
(一)礦山、危險物品、油氣管道、建築施工、交通運輸、船舶修造或者拆解、海上作業等危險性較大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
(二)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
(三)與居住場所在同一建築物內的生產經營場所;
(四)發生過生產安全事故、一年內因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被舉報、投訴的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由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或者委託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機構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形成驗收報告。
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應設施、設備的部門,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對驗收報告的實質內容予以核實。驗收報告經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後,生產經營單位方可恢復生產經營或者使用相應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港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統,對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處置等進行全過程信息化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危險化學品信息錄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統,並保證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錄入的危險化學品信息予以核實、維護。危險化學品信息應當對各有關部門、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公開,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所行使的職權,依照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依法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督促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建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
(三)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四)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在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採取必要的措施。
對前款規定的建議或者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二十八條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車站、碼頭、商場、集貿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制定、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應當對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距離予以明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莊規劃未作明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前款規定場所的相關規劃許可時,應當徵求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危險物品行業安全發展規劃,合理規划行業安全發展布局,並在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根據區域特點定期組織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最佳化行業布局,落實風險應對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風險。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城鄉規劃修改、區域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需要修改危險物品行業安全發展規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改。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扣押的危險物品,應當儲存在符合安全條件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確定儲存、處置被依法扣押危險物品的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依託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確定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助。
第三十一條 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建設項目,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安全條件、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建設項目運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一)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及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
(二)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建設項目以及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
(三)與港區外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使用危險化學品生產的建設項目通過管線相連,且與該建設項目整體立項的儲存建設項目;
(四)對前三項規定的儲存建設項目單獨改建、擴建的項目;
(五)從事油品銷售活動的加油站。
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僅與碼頭相連的危險化學品儲存建設項目以及專門為港口企業的裝卸設備、車輛供應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安全條件、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建設項目運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本條例規定的港區範圍按照港口總體規劃明確的港區範圍確定。港口總體規劃未明確港區範圍的,應當及時修改港口總體規劃,明確港區範圍;港口總體規劃修改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港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作為港區監督管理的範圍。
國家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港區內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分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港區內裝卸、過駁、儲存危險貨物或者裝拆危險貨物貨櫃等危險貨物作業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巡查危險貨物裝卸和儲存區域,並根據危險貨物特點對危險貨物倉儲經營單位的分類堆放、物品查驗、安全設施、風險防控、隱患治理等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海事、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機構)建立港區內貨櫃堆場危險貨物聯合檢查機制。發現危險貨物瞞報、謊報或者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標準的,由有關部門(機構)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推進安全生產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指導、規範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依法開展評價、認證、檢測、檢驗、諮詢、培訓、管理等安全生產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三)泄露委託人的技術秘密或者業務秘密;
(四)擅自更改、簡化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相關程式或者內容;
(五)未經現場勘查開展安全評價活動。
第三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通報制度,在有關媒體上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服務機構的重大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並將有關情況記入該單位信用信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金融機構等單位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分類管理和信息資源共享,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失信行為實施協同監管、聯合懲戒。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按照規定履行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報告;安全生產委員會可以予以通報,約談該部門的負責人,也可以向有關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提出對該部門負責人的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在礦山、危險化學品、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等重點行業、領域單獨建立,或者依託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依託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建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相應補助。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政府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認定事故原因不清、責任不明或者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事故調查報告的批覆,責令下級人民政府重新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或者自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三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全面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落實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對事故發生單位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以及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處理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記錄保存期限少於三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取得不帶儲存設施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決定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處理已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的;
(三)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四)報送或者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規定由其實施的行政處罰,但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除外。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或者臨時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並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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