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摘要如下: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確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保障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經批准、核准、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浙江省
- 發布年份:2009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號檔案,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安全設施設計,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驗收,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9號檔案
《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九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確保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保障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經批准、核准、備案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消防、道路交通、鐵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建設工程、民用爆破器材、特種設備、職業衛生、燃氣等安全設施建設及其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以下統稱安全設施),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用於防範生產安全事故的設施、設備、裝置、構(建)築物和其他技術措施。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設施建設的責任主體。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負有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完善安全設施監督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設施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安全設施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設施建設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設施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交流,實現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條 工會有權依法對安全設施的建設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提出意見。生產經營單位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及時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
第二章安全設施設計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建設項目設計時,應當組織或者委託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設施設計,並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沒有安全設施設計的,不得開工建設。
安全設施設計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安全設施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第十一條 安全設施設計專篇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設計依據;
(二)建設項目周邊安全環境分析;
(三)建築及場地布置;
(四)生產過程危險、有害因素分析;
(五)安全防範措施;
(六)安全投資概算;
(七)結論和建議;
(八)國家、省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下列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報經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部門的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一)礦山建設項目;
(二)生產、經營、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
(三)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安全條件論證和安全評價並應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依法需要報經投資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項目,其安全設施設計由有關部門在審批該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檔案時一併予以審查。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生產經營單位在依法報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計審查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安全預評價報告;
(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安全設施設計專篇;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安全設施設計報批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批准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安全預評價報告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承擔的;
(二)安全設施設計由不具備相應的建設工程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的;
(三)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
(四)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安全預評價報告的要求落實安全生產措施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十五條 安全設施設計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採用的生產工藝和主要設備、安全生產措施等事項發生變更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三章施工和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安全設施應當由符合施工要求的施工單位施工。施工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按照安全設施設計和相關施工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發現安全設施設計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報告生產經營單位。
生產經營單位接到報告後,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重新進行審查;確需修改的,及時修改完善。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安全驗收評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出具安全驗收評價報告,並對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九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生產經營單位在依法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竣工驗收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驗收申請;
(二)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批准檔案;
(三)施工單位的資質證明及安全設施施工情況報告;
(四)安全設施試運行效果報告;
(五)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申報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作出驗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生產經營單位。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驗收不予通過:
(一)安全設施設計未經依法批准的;
(二)施工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三)沒有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安全驗收評價不合格或者安全驗收評價報告由不具備相應資質的評價機構作出的;
(四)安全設施試運行結果不符合設計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竣工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專項竣工驗收,並出具報告。安全設施專項竣工驗收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安全設施設計是否符合國家、行業和省規定的安全生產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
(二)安全設施的施工是否符合設計要求;
(三)安全設施測試運行的情況;
(四)竣工驗收單位、人員出具的驗收意見;
(五)生產經營單位對竣工驗收結果的意見;
(六)竣工驗收報告應當說明的其他事項。
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和完善安全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監督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設施建設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有關部門的安全設施建設監督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第二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安全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其立即予以糾正或者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執法人員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設施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必須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並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本部門領導報告。
第二十五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應當依法承擔保密義務。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處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不按照規定報經審查批准的;
(二)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二)未對安全設施組織專項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安全設施的施工單位未按照安全設施設計組織施工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安全設施建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二)指定單位進行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