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

為加強輻射環境管理,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該《辦法》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公布。《辦法》分總則、放射性安全管理、電磁輻射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57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
  • 檔案類型: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 檔案批號:第289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第三章 電磁輻射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89號
《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夏寶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浙江省輻射環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輻射環境管理,保障環境安全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放射性安全管理和電磁輻射管理。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對核設施、核技術利用、放射性廢物、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等所產生的電離輻射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管理,是指對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所產生的電磁輻射的防護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輻射環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輻射環境管理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強化監督管理,及時協調處理輻射環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輻射環境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廣播電影電視、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輻射環境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管理責任,防治輻射污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組織開展輻射環境管理宣傳,普及輻射環境科學知識。
鼓勵、支持輻射環境管理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利用。
第七條 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與建設項目相關的專項規劃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按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環境影響評價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輻射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依法經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使用)。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拆除、閒置輻射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輻射安全許可證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依法報經批准後申領。
第九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貯存、運輸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鈾(釷)礦開發利用單位,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按照實踐正當化、防護最最佳化和個人劑量限值的原則,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場所按規定要求進行設計與建設,並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設備;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責任,嚴格操作規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暢通,及時查清和糾正影響防護與安全的問題;
(三)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定期對工作場所及周圍環境進行輻射監測,實施個人劑量監測和職業健康管理,建立個人劑量資料庫,加強監測信息的評價和套用;
(四)培育單位安全文化,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並使其具備相應資格;
(五)強化內部管理監督,嚴格執行放射源保存、貯存制度,切實防止放射源丟失;
(六)按規定要求清除污染、處置廢物;
(七)建立工作檯賬,加強檔案管理;
(八)制訂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開展隱患排查並及時消除隱患,防止發生事故;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月底前向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年度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輻射安全和防護設施的運行與維護情況;
(二)輻射安全和防護制度及措施的制定和落實情況;
(三)放射性同位素進出口、轉讓、送貯等情況和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台賬;
(四)場所輻射監測和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及數據;
(五)輻射事故及應急回響情況;
(六)核技術利用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情況;
(七)安全隱患排查情況和相應的整改措施;
(八)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落實的其他情況。
年度評估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整改。
第十一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加強內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訓,定期檢測設備,防止因操作失誤、設備故障以及劑量差錯等造成事故性照射。
從事放射診療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公示放射診療的操作流程和服務規範,指導就診人員安全就診。
第十二條 從事移動探傷作業、利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已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等要求,劃定安全防護區域,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誌,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移動探傷作業場所難以劃出安全防護區域的,探傷作業單位必須建造探傷室。
第十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放射源跨設區的市移動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在實施作業10日前,向作業地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放射源參數、作業的地點和時間、擬採取的輻射防護管理措施、輻射防護責任人及其聯繫電話等內容。
第十四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確定的管理目標和要求收集、處理、運輸、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
廢舊或者閒置的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返回原生產單位或者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關資質的單位集中貯存、處置。集中貯存、處置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禁止隨意堆放、掩埋、丟棄放射性廢物。禁止將放射性廢物與普通廢物一起處置。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產生低放射性廢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配備暫存庫。暫存庫及其設備必須符合相關規範要求,滿足安全防護的需要。
第十六條 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區內和庫區周圍環境進行監測,並及時向省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監測和運營情況。
第十七條 產生放射性廢物的單位,不依法貯存或者處置放射性廢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督促其依法處理;發現無法確定所有人的廢棄放射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部門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及時採取收貯等措施。
第十八條 需要報廢X射線裝置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內的高壓射線管進行拆解,並報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核銷。
第十九條 拆解、回收、冶煉廢舊金屬的企業,應當配備放射性檢測設備、人員,對廢舊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檢測發現放射性水平異常的,應當立即採取相應控制措施並報告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條 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場所和射線裝置,需要終止或者部分終止相關活動的,相關單位應當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報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並按照審批要求落實污染治理、場所修復和保護等各項退役措施。完成退役並經原頒發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環境保護部門終態驗收後,依法註銷或者變更輻射安全許可證。
鈾(釷)礦需要退役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伴生放射性礦生產企業應當加強原材料及產品的伴生放射性檢測和工作人員必要的放射性防護,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生產產品。
第二十二條 生產花崗岩石材、陶瓷產品,或者用粉煤灰、煤矸石、礦渣等製造磚、水泥及其他建築裝飾裝修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標準;產品出廠、銷售時,應當附產品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明示適用的標準、使用方法、注意事項和安全承諾。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禁止使用鈾尾渣、濃集放射性核素的工業廢渣等生產建築材料或者直接作為建築材料。
第二十三條 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安全檢查和評估,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確保核設施的穩定、可靠運行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等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體系,按照國家規定對核設施流出物和核設施周圍環境實施監測,每年一次向省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通報監測結果,並向社會公布設施運行及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公眾問詢。
核電廠換料檢修及運行中發生涉及環境影響的重大事件,或者流出物中放射性核素的濃度及總量出現異常時,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省環境保護部門。

第三章 電磁輻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組織制訂城鄉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雷達、廣播電視發射台(站)及其他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對周圍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建設布局,防止電磁輻射污染。
第二十六條 雷達、廣播電視發射台(站)與人口稠密區的距離,必須滿足國家相關要求,其所發射的電磁波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
第二十七條 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基站對周圍環境產生的電磁輻射影回響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移動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經批准的發射功率等影響電磁輻射水平的參數;確需提高的,應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高壓輸變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可能對周邊環境造成的影響,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布局,積極套用先進技術和工藝。
在高壓輸變電工程施工實施階段確需調整線路路徑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調整的部分進行補充環境影響評價說明,並在施工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線路路徑或者選址有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規定重新報批。
建設單位對同一區域、同一規劃建設時期內的高壓輸變電工程,可以按同一批次或者等級進行整體性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九條 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能套用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禁止等防護措施,保證電磁輻射水平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條 在電磁輻射超過限值的區域,有公眾日常長時間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採取整改措施,減少電磁輻射,確保電磁輻射符合相關標準規定的限值;有公眾可能進入並短暫停留的,運行和使用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單位應當通過設定警告標誌、柵欄等現場管理措施,控制公眾進入。
第三十一條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項目建設前如實公示建設項目有關信息,開展公眾調查,接受公眾對建設項目有關情況的問詢,聽取意見,做好說明、科普宣傳和解釋工作。
第三十二條 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建設和運行的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破壞其建設、運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衛生、公安和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輻射環境管理制度,落實工作責任,提高管理能力,加強信息溝通和執法協作,全面掌握監管對象基本情況,共同做好輻射環境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核心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運行、退役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具體規定本省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對產生輻射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六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負責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工作;有關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託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承擔。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將輻射安全許可證的核發情況定期通報同級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三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省環境保護規劃,組織建設全省輻射監督性監測網路、管理信息系統、事故應急預警和指揮系統。
第三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建設開發活動的實際情況,會同省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等部門組織全省伴生放射性礦源項普查,指導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的放射性防護管理。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診療活動和輻射環境職業病危害評價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和道路運輸安全的監管,依法參與輻射事故應急工作;發生放射源丟失和被盜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和追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放射源水路運輸安全的監督管理,並對公路、水路有關運輸單位的內部安全管理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建築材料等產品質量和專業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治輻射危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給予協助、配合和技術指導。
第四十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對申報進口的廢金屬進行放射性檢測,並按規定保留檢測記錄;發現放射性超標的,由海關依法責令退運。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部門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做好輻射環境科學技術普及工作,促進公眾對相關知識的了解;明確管理信息公開範圍和提供渠道,提高管理透明度,增進公眾對輻射環境安全政策和措施的信任、支持。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加強輻射事故應急工作,及時修編、完善應急預案,加強相關預案之間的協調對接,並組織應急培訓與演練。
第四十五條 核電廠的應急管理工作按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浙江省核電廠輻射環境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其他核設施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參照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發生輻射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事故發生後2小時內向當地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公安部門報送輻射事故初始報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輻射傷害的,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的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直至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部門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和輻射事故的嚴重程度,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向國家有關部門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輻射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輻射事故的等級以及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輻射事故處理工作。
負責突發事件應對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統一、準確、及時地向公眾發布有關事故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第十三條規定報告放射源移動作業信息的;
(二)未按第十九條規定配備檢測設備、記錄檢測結果、報告異常情況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批准,拆除、閒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產生輻射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不履行輻射管理職責、義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廠、銷售的建築材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未落實輻射安全及防護管理責任,造成輻射安全事故的,對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五十四條 環境保護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違法頒發許可證或者批准相關檔案的;
(二)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緩報、瞞報、謊報、漏報輻射事故的;
(四)未按照規定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輻射事故應急處置職責的;
(五)在輻射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民事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除危險、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並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裝置。
探傷,是指使用X射線或者γ射線裝置對物體內部缺陷進行攝影檢查的工作過程。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裡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伴生放射性礦,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
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受到意外的異常照射。
電磁輻射系統和設備,是指列入國家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並納入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的系統和設備。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