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
- 名詞類型:條例規定
- 發布時間:2012年12月31日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13年3月1日起
公告,內容,
公告
《浙江省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2012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2012年12月3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規定;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消防事故、特種設備安全事故等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環境污染事故、核設施事故、國防科研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嚴格履行職責,及時、準確地完成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事故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參加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的效率。
第四條事故一般分為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體劃分標準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事故發生後,現場的事故發生單位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時,現場的事故發生單位人員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省、部屬生產經營單位發生事故後,除依照規定向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外,還應當向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省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同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知同級公安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工會和人民檢察院。
依照規定逐級上報事故情況的,每級上報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行為。
前款所稱遲報、漏報、謊報、瞞報事故的行為依照下列規定認定:
(一)事故報告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於遲報;
(二)對應當上報的事故的發生時間、發生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因過失遺漏未報的,屬於漏報;
(三)對應當上報的事故的發生時間、發生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故意不如實報告的,屬於謊報;
(四)對事故隱瞞不報的,屬於瞞報。
第八條事故發生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部門或者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其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救援。
第九條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以及相關證據;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做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書面記錄,或者使用攝影、錄像等技術手段採集證據,妥善保存現場痕跡和物證。
第十條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較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等功能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由功能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功能區內發生的一般事故,也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委託其相關部門或者依法設立並具有相應行政管理職能的功能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調查。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事故調查組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工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派員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也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或者政協委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知識和專長,並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必要時,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與事故無直接利害關係的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和組長由該人民政府指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的,被授權或者被委託部門為牽頭部門,該部門負責人為組長。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事故調查組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可以設立若干專項調查小組。
第十三條事故調查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以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事故的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範和整改措施以及完善相關制度的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可以根據事故調查的需要,要求有權機關依法凍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依法暫停相關證照的註銷程式。
第十四條事故調查組各成員單位在事故調查中的職責:
(一)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組織、協調事故調查工作;
(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提供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範等有關資料,提出處理建議;
(三)監察機關:對事故中涉及的行政監察對象違法違紀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四)公安機關:參與事故調查取證,協助鑑定死亡原因,依法立案偵查涉嫌犯罪的行為;
(五)工會: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建議;
(六)其他成員單位: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事故調查相關工作。
第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在事故調查組規定時限內,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相關行政許可證複印件;
(二)組織機構以及相關人員崗位職責說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相關管理制度文本;
(四)傷亡人員身份證明以及勞動關係證明;
(五)與事故相關的設備、工藝資料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情況和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七)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等基本情況的說明;
(八)事故現場示意圖;
(九)有關責任人員上一年度收入情況證明;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材料。
事故調查中,事故發生單位、相關單位和人員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事故調查組應當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十六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因事故調查需要,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事故調查報告的提交期限可以適當延長。有關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權、被委託的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的,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事故現場因事故救援無法進行勘察的,事故調查期限從具備現場勘察條件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規定的各項內容,並根據需要,從行政管理、行業監管、社會監督等方面對防止和減少同類生產安全事故提出整改和完善的建議。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籤名。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應當根據多數成員的意見做出結論,並在事故調查報告中對不同意見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做出批覆,並抄送事故調查組各成員單位。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批覆之日起15日內,將批覆送交事故責任單位和事故責任人員。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依法追究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在責任追究完結之日起15日內,將責任追究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在整改結束之日起15日內,將落實批覆的情況報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處理實行督辦制度。一般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負責督辦;較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負責督辦;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督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檔案材料由事故調查組牽頭部門負責收集和保管。
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檔案材料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報告以及事故救援的材料;
(二)事故調查報告以及相關證據材料;
(三)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
(四)批覆落實以及責任追究的材料;
(五)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的材料;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中,事故調查信息的對外發布由事故調查組組長決定。事故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事故調查信息。
事故處理的情況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機構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及其成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不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落實防範和整改措施、處理相關責任人員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