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控制和減輕地質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依據《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因自然因素引發的山體崩塌、滑坡、 土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和地質災害隱患治理工程(以下簡稱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以及相應的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遵循安全第一、質量至上、管理規範、及時高效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屬地管理、行業監管、從業單位負責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保障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所需的人員、裝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由共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確定。 縣級以上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對於地質災害和地質災害隱患的工程治理,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在充分調查的基礎上確定採取應急排險、應急治理或者常規治理工程等治理方式。 地質災害常規治理工程分為大、中、小三個類型,其劃分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以及提供相關服務的市場中介機構和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以下統稱從業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和契約約定,履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義務,承擔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責任。 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證體系,加強從業人員培訓、教育和管理。從業單位、從業人員在工程設計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依法承擔相關責任,在工程建設期間對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八條 鼓勵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加大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加強地質災害治理工程信息化建設,提高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地質災害治理工作,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實施提供便利,不得無理阻撓、妨礙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章 從業單位責任
第十條 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自行組建相關單位或者協調確定受益單位作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單位。對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指定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單位。 跨縣(市、區)以上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由共同上 一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協調組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建設單位。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進行全面管理,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具有相應管理能力的管理人員;督促參與建設的從業單位履行各自職責。 (二)組織編制工程造價檔案,並對工程造價進行全過程管理 和控制。(三)依法通過招標投標程式將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發包,或者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並依法簽訂契約;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單位違反地質災害防治相關工程標準和安全生產要求。 (四)建立隱患排查治理和風險管控機制,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安全生產隱患及時組織整改或者督促相關責任單位落實整改。(五)組織開展工程勘查、設計的評審和工程驗收,並對評審和驗收結果負責;評審和驗收結果應當報送工程所在地縣(市、 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勘查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一)針對地質環境條件、致災地質體特徵和危害程度,制定相應的工程勘查設計書或者勘查方案,其中,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可以合併勘查階段。 (二)勘查工作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規程規範、委託書、勘查契約以及相應階段要求;各項野外工作應當進行現場驗收或者委託第三方覆核;勘查成果應當準確、可靠。 (三)參加設計交底、相關重大設計變更、現場驗槽、單元工程階段性驗收、質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驗收與竣工驗收等工作。 (四)在施工期間驗證已有的勘查成果;當出現重大地質勘查結論變化時,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並組織補充勘查。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一)按照勘查成果和國家規定的規程規範開展治理工程設計,其中,中、小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可以合併設計階段;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註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對工程施工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進行分析,並提出相應風險防控措施。 (三)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變化時,應當及時變更設計;對重大設計變更的,應當提供變更相關的設計報告或者設計說明書。 (四)負責設計交底、過程設計服務,參加現場驗槽、單元工程階段性驗收,質量事故分析以及工程初步驗收與竣工驗收等工作。 (五)在設計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應當說明其技術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項,並提出質量保障措施。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一)配備項目負責人和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明確專職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經監理、建設單位認可;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施工員、質檢員、安全員等主要管理人員在崗率應當滿足施工契約以及有關規定的要求;調整主要管理人員的,應當書面徵得建設單位同意;主要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 (二)根據施工契約、設計檔案以及國家規定的規程規範編制施工組織方案,明確保證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措施,保障工程施工安全生產條件。 (三)建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隱患排查治理、風險管控、質量檢驗制度,及時整改工程質量問題和安全生產隱患,負責返修存在質量問題和驗收不合格的工程。 (四)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 (五)開展施工安全專項風險評估,對危險性較大的土方開挖、模板及支撐體系、人工挖孔樁等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編制安全專項施工方案。 (六)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防止無關人員和機械設備進入施工現場;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不得設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制,施工單位不得將其承接的工程進行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爆破、土石方等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確需分包的,應當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並徵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施工總包方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總責,分包方對其分包的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施工總包方應當對分包的工程進行全面質量監督和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 施工過程中的工程重大設計變更報告或者說明書,由建設單位組織專家評審。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設計變更:(一)因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或者環境條件變化而引起的地質災害治理主體工程類型、結構、數量以及位置和範圍的調整,需 要對工程的安全性重新覆核論證的;(二)變更項目增減投資預算比例大於施工契約價的 10%(含)或者增減投資預算總額大於 50 萬元(含)的。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設計要求做好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測工作並形成監測記錄。監測周期包含施工期以及初步驗收後不少於一個水文年。設計檔案要求委託第三方進行監測的,由建設單位另行委託。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對監理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一)編制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建立與項目規模、專業相適應的監理機構,確定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人員。監理人員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符合監理契約約定要求並徵得建設單位同意。 (二)組織設計交底,審查施工組織方案、工程開工報告以及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三)檢查施工單位的質量和安全生產保護措施落實情況;核查主要管理人員和關鍵設備到位情況、相關從業人員依法應當取得的執業資格證書或者考核合格證書情況、設備合格證書和施工技術檔案情況。 (四)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施工組織方案、專項施工方案和安全生產措施;督促施工單位及時整改工程質量問題,消除安全生產隱患。(五)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工程實施監理,並及時、真實、完整地做好監理記錄。
第十九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諮詢、招標代理、試驗檢測等相關服務的市場中介機構和設備、材料的供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契約約定提供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成果以及施工組織方案、監理規劃等技術檔案,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程規範以及契約約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壓縮工程勘查、設計周期和施工工期;不得提供虛假的工程資料;不得代簽有關工程資料。
第二十一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從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及時、真實、完整記錄工程建設過程中的信息資料,建立工程項目檔案,並及時向建設單位移交。符合《浙江省實施〈地質資料管理條例〉辦法》規定的資料匯交,從其規定。
第三章 驗收與維護
第二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驗收分為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初步驗收在工程完工且自檢合格後進行。工程的試運行期為初步驗收合格後不少於一個水文年。試運行期內發生嚴重質量問題的,試運行期自修複合格後順延一個水文年。有特殊要求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試運行期在契約中約定。竣工驗收在試運行期結束後進行。
第二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初步驗收,由建設單位組織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以及相關專家進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驗收應當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勘查設計檔案、施工契約等為主要依據,結合實體工程現場及技術資料、檢驗試驗結果報告,以及相應檢(監)測記錄、施工與監理總結報告、施工過程影像、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等資料進行。工程竣工驗收應當評定工程質量等級。
第二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保修期自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計算。保修期限以施工契約約定的期限為準。國家對保修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施工契約約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國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通過竣工驗收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行標牌公示制度。標牌應當註明工程名稱,主要從業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項目負責人姓名,工程使用期限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通過竣工驗收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在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因建設、勘查、設計、監理單位的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所需維修費用由相關責任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不屬於保修責任範圍。
第二十八條 竣工驗收合格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管理維護單位依照《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確定。 管理維護單位應當建立管理維護制度,確定管理人員,對工程及其運行狀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檢查巡查,做好日常維護、保養和保護,並形成維護保養記錄。
第四章 應急排險和應急治理
第二十九條 出現和發現地質災害災情或者險情後,縣(市、 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及時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應急調查,並根據災情、險情的危害、發展趨勢等情況,提出治理方案建議。
第三十條 經應急調查後,認為可以通過清坡、簡單支擋、填埋裂縫以及修築截(排)水溝等簡易措施消除危害的,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應急排險方案,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應急排險方案組織具有地質災害治理能力的單位或者人員進行處置。應急排險措施的工程造價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控制在 10 萬元以下。
第三十二條 經應急調查後,認為地質災害災情或者險情規模較小,可以在較短時間內通過應急治理消除危害的,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應急治理設計方案,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應急治理工程的工程造價除特殊情況外應當控制在 50 萬元以下。 地質災害應急治理工程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規定實施,但可以簡化有關程式,合併初步驗收和竣工驗收。 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會同省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等制度;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參與或者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組織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社會專業機構或者聘請專家提供相關技術服務,輔助履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配合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做好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的質量與安全生產管理,保障項目順利實施,並履行下列職責:(一)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進行日常巡查,發現工程建設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二)協助、配合做好土地使用、青苗補償等政策處理工作;(三)協助處理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實施中發生的相關糾紛。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大、中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委託第三方審查機構審查,並將第三方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意見報送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 門。
第三十六條 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在項目契約簽訂後 10 個工作日內,向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可以採用資料審查、進入施工現場進行實地踏勘以及檢查、線上監控等方式進行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從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或者參與演練。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從業單位和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進行處置,並如實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信用體系建設工作機制,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記錄有關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並對列入嚴重失信名單者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建設活動和監督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向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權機關舉報和投訴。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權機關應 當依法予以受理並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業單位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工程建設、安全生產和地質災害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及時組織整改或者督促相關責任單位落實整改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5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勘查、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一)勘查單位的各項野外工作未進行現場驗收或者委託第三方覆核的;(二)設計單位在明知施工地質條件發生變化時,未及時變更設計的;(三)設計單位對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未說明其技術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項並提出相應質量保障措施的。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5 萬 — 14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一)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或者主要管理人員未按規定在崗履職以及同時在其他工程項目兼職的;(二)未按規定編制施工組織方案,明確保證質量和安全生產的具體措施的;(三)施工中發現地質條件變化,未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的。
第四十五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5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一)未徵得建設單位同意擅自調整監理人員的;(二)未按規定做好監理記錄的。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造成一定後果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違規干預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二)在監督管理中發現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未及時處理的;(三)接到有關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問題的投訴、舉報後未及時受理或者未依法處理的;(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質量和生產安全事故的;(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範圍和規模,由省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所稱的特殊情況, 由縣(市、區)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認定。
第四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其治理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人參照本辦法做好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地質災害防治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由責任人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