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的決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7
  • 實施時間:2009.11.27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於2009年11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11月27日
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森林消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交通等有關單位對執行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任務的森林消防專用車輛、專用電台免徵(收)車輛購置稅、車輛通行費、無線電通訊頻率占用費等有關稅費。”
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一)燒香、燒紙、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菸等野外用火的,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許可擅自進行農業生產性用火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林業生產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區內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標誌、設施、器材的;
“(二)破壞防火隔離帶或者生物防火林帶的。”
五、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過失引起森林火災的,依法賠償損失;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責令補種樹木;應當給予拘留等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依法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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