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1.02
- 實施時間:2002.01.01
修改決定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修改決定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統計違法行為。”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為開展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統計機構。”
三、第四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監督管理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鄉、鎮統計站或統計員執行鄉、鎮綜合統計的職能,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隊伍建設,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五、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將第一項修改為:“(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第二項修改為:“(二)制止統計違法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統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
六、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並將第二項修改為:“(二)制發統計調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式經過審查、批准或備案。”
七、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工商、民政、編制管理等部門核准設立、註銷基本統計單位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抄送有關資料。”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統計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統計證》,持證上崗。”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依法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強令或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強令、授意他人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十、刪去第十一條。
十一、第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項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有權對本部門、本系統的企業事業組織統計工作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在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時,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被檢查的部門、單位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統計檢查人員在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件。”
十二、第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表催報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實答覆或報送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門、本系統的企業事業組織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表催報單》。”
十三、刪去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單位依照管理許可權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據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五)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或統計台帳的;
“(六)違反統計制度規定,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統計資料的。”
十五、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第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第十五條後增加二條,作為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弄虛作假、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十七、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十八、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統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打擊報復的,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恢復其名譽。
“對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或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十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二十、刪去第二十六條。
二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
本決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做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監督管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的有效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統計違法行為。
第三條 統計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運用科學的方法,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為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並為開展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統計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下,負責監督管理本部門、本系統的統計工作。
鄉、鎮統計站或統計員執行鄉、鎮綜合統計的職能,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執法隊伍建設,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監督管理統計工作的職責是:
(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
(二)制止統計違法行為;
(三)支持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維護統計人員正當權益;
(四)表彰模範執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
統計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查處。
第八條 統計工作監督管理的範圍是:
(一)填報統計資料是否準確、及時、全面;
(二)制發統計調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式經過審查、批准或備案;
(三)統計資料是否依法定許可權統一管理;
(四)公布統計資料是否依法定程式經過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統計資料是否符合保密規定;
(六)調動統計人員是否按國家規定徵求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意見或徵得同意;
(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等職權是否受到妨礙;
(八)其他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情況。
第九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
工商、民政、編制管理等部門核准設立、註銷基本統計單位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抄送有關資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統計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統計證》,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依法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任何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強令或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或強令、授意他人編造虛假數據。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不得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對屬於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統計工作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進行檢查,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專項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有權對本部門、本系統的企業事業組織統計工作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在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時,有權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憑證,被檢查的部門、單位應當提供,不得拒絕。
統計檢查人員在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表催報單》,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實答覆或報送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監督管理需要,可以向本部門、本系統的企業事業組織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表催報單》。
第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有關部門、單位依照管理許可權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期限據實答覆《統計檢查查詢書》的;
(五)未按規定設定原始統計記錄或統計台帳的;
(六)違反統計制度規定,自行變更統計方法報送統計資料的。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第十四條所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違法行為之一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編造虛假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弄虛作假、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統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地方、部門、單位領導人打擊報復的,有關地方、部門、單位應當及時糾正,並恢復其名譽。
對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或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應當依法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行政處分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