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第三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1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12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代表中選舉產生。"
二、第五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以下工作:
"(一)檢查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並向代表通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情況;
"(三)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五)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
"(六)籌備、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三、第八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選舉、辭職和罷免,按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四、第九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主席或其委託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以下工作:
"(一)組織代表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組織代表進行執法檢查、視察、調查等活動;
"(四)檢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做好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準備工作;
"(七)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其他事項。"
六、第十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第十一條第一款:"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辦公會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條例(第二次修正)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第三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代表中選舉產生。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的名額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鄉、民族鄉、鎮不超過十七人。
第四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在會議期間行使法律規定的職權。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以下工作:
(一)檢查憲法、法律、法規以及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情況;
(二)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事項,並向代表通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情況;
(三)檢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四)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五)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補選;
(六)籌備、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
第六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一般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必要時,可以臨時舉行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代表和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問題,以主席團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的選舉、辭職和罷免,按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主席、副主席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的職務,必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辭去主席、副主席的職務。
第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的成員。主席或其委託的副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以下工作:
(一)組織代表學習、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
(二)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組織代表進行執法檢查、視察、調查等活動;
(四)檢查督促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批評、意見的辦理工作;
(五)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做好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的準備工作;
(七)辦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辦公會議。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列席本級人民政府舉行的鄉村幹部會議。
第十二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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