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福建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於1992年1月1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301
  • 生效日期:1992-01-01
  • 發布日期:1991-10-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福建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1年10月25日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工作,促進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擴大,改善環境和保護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稱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繳納排污水費;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廢氣、廢水、廢渣的,應同時繳納超標排污費;超過國家規定的邊界噪聲標準或限值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繳納環境噪聲超標排污費。
第三條福建省環境保護局統一監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費工作。省內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應當向負責收費的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一)中央部屬、省屬、省計畫單列的排污單位和省級以上部門管理的“三資”企業的排污費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徵收;(二)地(市)屬的排污單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資”企業的排污費由地(市)環境保護部門徵收;(三)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徵收。
以上三項收費總額的4%上交省級財政,作為省級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第(一)項收費中排污水費和超標排污費的20%上交省級財政,作為省級污染源治理示範工程以及跨地區的污染治理專項基金。
第四條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負責收費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質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噪聲分貝值,經環境保護部門核定,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未申報的,除依法處置外,並按環境保護部門測試或依據物料預算法計算的數據收費。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定期進行抽查複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排污單位對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質的種類、數量、濃度和噪聲分貝值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覆核。
第五條徵收排污費的標準,按本辦法附表執行。
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的廢氣、廢水、廢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污染物質的,按計費最高的一種徵收。
排污單位位於以下區域的,按收費標準的上限收費:
(一)居民稠密區;
(二)飲用水源保護區;
(三)文教集中區;
(四)風景名勝區和療養區;
(五)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以及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保護區。
前款(一)至(四)項區域,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排污費按月計征。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性質,都應當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滯納金。
排污單位在銀行開戶的,可由環境保護部門委託銀行以委託收款等方式進行結算;沒有在銀行設立賬戶的,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辦理繳款手續。
第七條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能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對其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經過治理已達到排放標準的,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停止徵收超標排污費;雖未達到排放標準,但已顯著降低排放數量和濃度的,可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減少收費。經核實,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從其申請之日起,停止或減少收費。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加收一至五倍超標排污費:
(一)1981年1月1日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質超過標準的;
(二)各級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遷、停產、轉產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質超過標準的。
加倍徵收排污費的幅度,由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部門根據造成的污染狀況和違法情節決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費的,應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後執行。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接到下級環境保護部門加收排污費決定書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變更的答覆。
第九條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水費、超標排污費、環境噪聲超標排污費,可以在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收費部分、加倍收費部分以及罰款、滯納金的支出,企業在利潤留成中列支,事業單位在包乾結餘或預算外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徵收的排污費應當分別繳入各級財政,納入預算,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的綜合治理(噪聲超標排污部分的補助資金著重用於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也可適當補助環境保護部門業務活動經費。其使用範圍和辦法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使用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節餘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四條超標排污單位應當自籌資金進行污染源治理。自籌資金不足的,可以申請污染源治理補助或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
第十五條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單位向各自主管部門提出申報。各主管部門根據申報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術措施、資金來源情況,提出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或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具體使用意見,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對治理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或做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給予警告或罰款: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二)拒報或謊報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職造成嚴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釋、滲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絕對排污情況的現場複測或抽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十八條依據前條處以罰款的,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行為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有前條第(二)、(五)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有前條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四)有前條第(四)項所列行為的,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省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決定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地(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分別決定處以五萬元以下和一萬元以下罰款,超過五萬元和一萬元罰款的,應分別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本條所指的以上、以下數額,均含本數。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有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建議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對環境保護部門徵收排污費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費通知單或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單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費通知單或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排污費的徵收監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玩忽職守的,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排放標準為:
(一)《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GBJ4-73)》中的廢氣、廢渣部分;
(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88)》;
(三)《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3841-83)》;
(四)《工業爐窯煙塵排放標準(GB9078-88)》;
(五)《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GB12348-90)》;
(六)《建築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套用解釋權歸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關徵收排污費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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