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是一項由內蒙古自治區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0-16
【生效日期】1991-10-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十一次
常務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3號)
第一條為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排污單位。
第三條排污費(包括超標準排污費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排污費)由旗、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轄區內的排污費徵收工作。
第四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繳納排污費;其他排污單位,繳納採暖鍋爐煙塵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賠償損失和其他法律責任。
第五條超標準排污費按國家規定標準徵收。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費,按排污口所排工業廢水和醫院污水量徵收,每噸二分錢。
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製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其排污費按收費標準最高的一種徵收。
第六條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單位經過治理,達到排放標準或者排污數量和濃度顯著降低的,可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停繳或減繳排污費。經監測部門監測屬實,可停徵或者減征。沒有治理或經過治理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
第七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加一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三)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拆除污染物處理設施超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條排污單位應按照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設施、污染物處理設施及在正常作業條件下產生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關技術資料,經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排污單位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和排污費金額有爭議的,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數量繳納排污費,然後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覆核後的數據為徵收排污費的最終依據。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覆核結果辦理排污費的補退手續。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徵收排污費年度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排污費一個季度結算一次。
排污單位從接到徵收排污費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指定的金融機構或者單位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企業繳納的排污費,可以計入生產成本或流通費用。提高徵收標準費、加倍收費及補償性罰款、滯納金(簡稱其他收費)在企業留利中列支。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單位經費包乾節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在季度終了後十日內,將徵收的排污費和其他收費如數繳入當地金庫,不得拖繳和截留,嚴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條排污費收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按專項資金管理,用於環境保護支出,年度終了結餘部分可結轉下年使用,不得用於其他開支。
第十四條排污費的百分之七十,用於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單位隸屬關係,分別建立自治區級、盟市級、旗縣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簡稱專項基金);其餘部分,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用於補助繳納排污費單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條排污費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費,用於建立環境保護事業發展基金(簡稱發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為收費地區的發展基金;其餘百分之二十五由旗縣(市)上交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上交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為盟級、自治區級發展基金。
第十六條專項基金和發展基金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重點用於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和環境監測儀器設備購置、綜合性治理措施等。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收費資格審查,符合要求的,建議當地物價部門頒發《收費許可證》。
第十八條排污費和其他收費應當按時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徵收排污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自治區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拒絕執行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或者謊報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的;
(二)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計部門對下級專項基金和發展基金的使用實施財務、審計監督。對擠占、挪用專項基金和發展基金以及不按規定徵收排污費、坐支排污費的,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要認真查處,有權終止其使用計畫的執行,回收基金。並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物價部門吊銷其《收費許可證》,撤消其收費資格。
第二十二條徵收排污費使用自治區統一印製的《徵收排污費收款通知單》、《徵收污費收款收據》和《環境保護罰款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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