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鄉鎮企業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8年05月11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鄉鎮企業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黔府通[1988]67號
- 發布日期:1988-05-11
- 生效日期:1988-05-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總則,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排污費的使用,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通[1988]67號
【發布日期】1988-05-11
【生效日期】1988-05-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黔府通[1988]67號
【發布日期】1988-05-11
【生效日期】1988-05-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鄉鎮企業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
(1988年5月11日黔府通〔1988〕67號)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徵收排污暫行辦法》及《國務院關於加強鄉鎮、街道企業環境管理的決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我省鄉鎮企業環境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對鄉鎮企業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加強鄉鎮企業的環境管理,推動鄉鎮企業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資源,改善環境,採用新工藝、新技術,積累資金,促進鄉鎮企業的健康發展。
第三條凡貴州省境內無污染防治設施的鄉鎮企業(含集體、個體、聯辦、外資經營、公私聯營、農工商、牧工商聯合企業等)均適用本暫行辦法。有污染防治設施的鄉鎮企業,仍適用《貴州省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
第二章 排污者的責任及義務
第四條排污者應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理機構申報上季度的生產經營情況申報表,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凡拒報、謊報、瞞報者,視其情節輕重,按《貴州省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規定,給予處罰。排污者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應承擔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五條排污者經過治理或採用新技術,改進新工藝,已經達到國家排放標準或顯著降低了排污數量和濃度的,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理機構申請,經核實即可停止或減少收費。
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六條鄉鎮企業排污費的徵收工作,由縣(市、特區、區)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鄉鎮企業排污費按季徵收,排污單位應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監理機構的繳費通知單,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排污費(為方便收費,收費部門可在重點區鄉設點收費),逾期不繳者,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排污單位如對繳納排污費數額有異議,必須先繳費,然後申請上級環境保護部門處理。如對上級環境保護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各縣(市、特區、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環境保護部門監理機構組織徵收超標排污費。
第九條鄉鎮企業繳納的排污費,由縣(市、特區、區)環境保護部門監理機構按季解繳同級財政。
第十條排污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加倍徵收滯納金及補償性罰款,在納稅後的利潤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對鄉鎮企業徵收的排污費,按現行財政體制規定納入縣(市、特區、區)級財政預算管理,作為環境保護補助專項資金,不參與體制分成,並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必須專款專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終結餘,專項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二條根據我省鄉鎮企業大多不具備監測計量條件的實際情況,目前先對部分污染嚴重的行業,經物料衡算法核算,試行按產品銷售或營業額徵收排污費(徵收項目、標準見附表)。凡本法收費標準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標者,仍按《貴州省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執行。
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三條鄉鎮企業所繳納排污費總額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於鄉鎮企業的下列污染治理項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項目,“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二)重點技術改造或環保示範工程項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區域環境內自然生態的恢復。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項目,“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二)重點技術改造或環保示範工程項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區域環境內自然生態的恢復。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可在治理方案經主管部門批准後,向當地環保、財政部門申請環保補助資金,這種補助為其繳納排污費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排污費者;
(二)治理技術成熟、可靠、效果顯著者;
(三)限期治理、擾民嚴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籌資金占治理項目投資的百分之六十者。
(一)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排污費者;
(二)治理技術成熟、可靠、效果顯著者;
(三)限期治理、擾民嚴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籌資金占治理項目投資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條各縣(市、特區、區)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可向當地環保、財政部門申請當地鄉鎮企業所繳納排污費百分之五的環保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環保先進技術示範工程、監測儀器、設備購置、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獎勵等有關環境保護業務活動,但不得用於修建辦公樓、宿舍等與環保無關的項目。
第十六條對排污費的其餘部分及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部分,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遵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財政部《徵收超標排污費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84〕城環字第453號)第五條規定的使用範圍,向同級財政報送用款計畫,撥給使用。
附則
第十七條對鄉鎮企業及個人的獎勵或處罰,按《貴州省徵收排污費實施細則》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監理機構的收費人員在排污收費中,如有徇私受賄行為以及多收、亂收費的,均要嚴肅處理。
第十九條城鎮街道企業超標排污費的徵收、使用、管理,可參照本暫行辦法及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本暫行辦法由貴州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