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青海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在1990.08.16由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8.16
  • 實施時間:1990.08.16
第一條 為了加快對污染源的治理,增強治理污染的能力,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省、州(地、市)兩級環境保護部門設立,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具備設立基金條件的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設立基金。
第三條 基金來源主要是從補助超標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提取。考慮到企業的經濟承受能力,提取比例暫定30%,根據執行情況,環境保護部門可會同同級財政,逐步提高提取比例,直至全部納入基金。設立基金之前未用的治理污染補助資金(包括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以及治理污染源的更新改造資金、專項資金等全部納入基金。
第四條 自基金設立之年起,基金以外的超標排污費全額,包括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罰款等仍按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青海省徵收超標排污費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基金貸款使用,由環境保護部門委託銀行辦理。受委託銀行根據環境保護和同級財政部門下達的貸款計畫,與企業簽訂貸款契約,發放貸款。並定期向環境保護和財政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等執行情況。
第六條 貸款期限一般為三年,重大項目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四年。貸款月利率一年期為3.3‰,二年期為3.6‰,三年期為3.9‰,四年期為4.2‰。貸款期限不足整年的,其貸款月利率按貸款契約期限計算。
第七條 治理項目完成後,貸款單位提出《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由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驗收。經驗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貸款的豁免,但貸款利息不能豁免。
(一)工程投資規模、建設內容、竣工項目等符合污染源治理項目契約和貸款契約要求,工程質量及各項數據均達到設計標準和要求的;
(二)經環境保護監測部門監測,治理效果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各項規章制度完善,設備能保持正常運行的。貸款豁免分兩次進行,驗收合格即可先豁免貸款總額的30%,工程設施連續正常運行一年後,經測試各項指標仍能達到國家標準的,再豁免貸款總額的40%。
第八條 貸款單位有下列情況的予以部分豁免或不予豁免。
(一)工程雖驗收合格,但屬延期竣工,豁免不得高於貸款總額的60%;
(二)工程雖按期竣工,但經驗收未達到設計要求,治理效果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不予豁免。並要求限期達到設計標準,其費用由企業自負。
第九條 貸款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另行計收貸款利息。
(一)單方無正當理由中止貸款契約,須限期退回貸款,並按最高貸款月利率4.2%收取貸款利息;
(二)超過還款期限,銀行有權並負責限期扣回,除按貸款最高利率4.2‰收取利息外,同時按貸款月利率的2.1‰加收罰息;
(三)貸款單位挪用貸款,銀行有權收回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按貸款月利率4.2‰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8.4‰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企業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因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貸款治理項目停建的,要及時向批准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報告。環境保護部門要及時核查,並通知銀行停止撥款,貸款單位應主動退還未用貸款,對已用部分仍按原契約執行。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青海省環境保護局負現解釋。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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