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3]5號
【發布日期】1993-01-04
【生效日期】1993-01-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徵收排污費管理辦法
(雲政發〔1993〕5號1993年1月4日)
第二條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能源,積極治理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以促進重點污染源的治理,發揮資金的使用效益,支持環境保護適用技術的推廣和科技開發示範工程的開展。
第四條省、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徵收排污費的主管機關,授權同級環境監理所(站)負責各級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
中央、省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省環境監理所負責徵收和管理,作為省級排污費繳入“省徵收排污費專戶”。
地(州、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地、州、市環境監理所負責徵收和管理,作為地(州、市)級排污費,繳入“地(州、市)徵收排污費專戶”。
縣屬及縣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區、縣級市)環境監理所負責徵收和管理,作為縣級排污費繳入“縣徵收排污費專戶”。徵收排污費確有困難的縣,可以申請由地、州、市環境監理所直接徵收。
建築噪聲排污費由縣(區、縣級市)環境監理所負責徵收。
各級環境監理部門不得越權收費,對越權收費的,上級環保部門應當給予處罰,物價部門收回“收費許可證”,繳費單位可以拒繳。
第五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及噪聲限值的(含建築施工現場噪聲標準值),繳納超標排污費;排放不超標污水的,繳納污水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和污水排污費統稱為排污費。
超標排污費徵收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執行,污水排污費按0.05元/噸徵收,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第六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後,不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七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水,必須安裝計量儀表,按照污水計量儀表記錄計量。排放污水量太小,無法安裝計量儀表的,按新鮮水用量計算。
用水單位的新鮮水用量以供水部門的水費收據為依據。採用自備水源的單位而未安裝計量表的,按照水泵的流量和開泵時間計算。
第八條有害氣體、粉塵的排放計量可以分為有組織排放與無組織排放兩種情況。有組織排放按照實際監測數據計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計量;無組織排放按照物料衡算法全量計量。
第九條鍋爐、爐窯排放煙塵,按照實際消耗燃煤(油)量計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鍋爐,單班(8小時以內)、雙班(8小時至16小時)、三班(超過16小時)運行,蒸發量為1噸/小時的用煤分別按照1.2噸、2.4噸、3.6噸計算。
賓館、飯店、旅社、招待所、酒茶樓、個體飲食服務行業等爐灶的煙塵,按照鍋爐煙塵的標準收費。
第十條有毒有害固體廢物的計量,以實際排放量為準;與生活垃圾混合,並以生活垃圾方式排放的,全部按照有毒有害廢物計量。
第十一條排污單位的同一排污口有兩種或兩種以上污染物質超標準排放時,按照收費金額最高的一種物質計算;有兩個以上排污口的應當分別計收;同一排污口的超標排污費和污水排污費不重複計收。
第十二條環保部門的監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收費範圍,向當地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徵收排污費必須使用省財政廳與省環境保護委員會聯合統一監印的《徵收排污費收款收據》。
第十三條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環境監理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徵收單位核定認可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排污單位不按照規定申報的,徵收單位可以按照掌握的數據進行徵收。
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與徵收單位查核的數據有出入時,應當以徵收單位委託的環境監測站的監測數據為準繳納排污費。
第十四條各級環境監測站應當按照國家頒發的環境監測採樣方法和分析方法進行採樣和監測。
第十五條排污費實行按月核定,按月徵收,對季節性生產的單位和收費額較少的單位可以按季徵收,對每月收費額不足二百元的排污單位按二百元徵收起征費。
第十六條各級環境監理部門,應當在當地銀行開設收費專戶;收費專戶只能用於排污費收入的儲存和解繳,不得用於其他支出。
排污費的徵收,由各地銀行採用同城(或異地)委託收款的方式結算。各地銀行,在接到當地環境監理所開出的徵收排污費收款通知單和收款委託書後,應當按照規定如數劃撥款項到各收費部門的收費專戶。
排污單位收到《徵收排污費收款通知單》後如有異議,應當先付款,並在十日內向發出征費通知單的部門提出書面報告,申請核查;如對核查結果不服,應當在核查後五日內向核查的上一級環境監理部門申請覆核。經核查、覆核後,確屬多收或者錯收的,可在下月應收款中補退。
排污單位不服覆核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核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排污單位拒不繳費的,由環保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徵收排污費收款通知單》必須填寫齊全,數據準確,由經辦人簽名蓋章,分別經省、地(州、市)或縣(區、縣級市)環境監理部門負責人審核並加蓋公章。《徵收排污費收款通知單》一經發出,不得隨意更改和減免,確需減免或更改的,應當經同級環保部門批准後,在下月的應收款中補退。
第十八條對繳納排污費兩年後仍超過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行加一倍收費:
(一)1979年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後投產使用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二)各級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項目和限期搬遷、轉產的企業未按期完成任務,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三)有污染物處理設施,擅自拆除或未經環保部門批准而不運行,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四)連續三個月拒交排污費的。
第二十條對不按照規定的時間繳納排污費的,每逾期一日應當繳納排污費數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保部門可以處罰款:
(一)排污單位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的,除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外,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處以直接經濟損失30%以下的罰款;
(二)排污單位拒報或謊報排污情況的,除根據掌握的數據徵收排污費和滯納金外,可以處三百元至三千元罰款;
(三)排污單位阻撓收費單位對排污情況進行現場監測和檢查或在接受監測和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四)拒不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外,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申請複議、提起訴訟和強制執行的程式,依照《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徵收的排污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內,作為環保補助資金,按照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保補助資金全部用於環保事業,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得超支、挪用、擠占,如有結餘,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各級排污費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各級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排污費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各級環境監理部門應當於每月終了10日內,將污水排污費、超標排污費從銀行“徵收排污費專戶”中,分為80%、20%兩個部分,全部解繳到同級財政。提高徵收標準費、加倍收費和滯納金的收入,應當全部併入20%解繳。不準直收直支。
第二十四條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於每季度開始20日內將上季度入庫的排污費,作為環保補助資金,根據同級環保部門的報告辦理撥款手續,分為排污費的80%部分、20%部分分別撥款。
80%部分的90%,撥入同級環保部門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環保貸款基金)專戶,其餘10%作為“環境保護科技開發基金”。
20%部分,撥給同級環保部門作為環保補助費,用於環保部門自身建設和業務活動補助,由環保部門按照規定掌握使用,同級財政部門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繳納排污費的排污單位,在採取措施治理污染時,應利用自有財力,如確有不足,可以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後,按照《雲南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試行)》申請環保貸款。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後,申請豁免貸款本金的數額不超過其繳納的超標排污費納入基金的數額。治理達標後,向發放貸款的環境監理機構申請,經同級環保部門批准後減收或免收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科技開發基金”主要用於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補助全省各地、州、市、縣大型監測儀器的購置、更新,補助有關部門和繳費單位的科研監測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級環保部門安排使用的環保補助資金,必須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全省各級環境監理所(站)及其環境監理人員,應當認真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徵收排污費和環保補助資金的撥貸工作中,如有坐支、截留、挪用、徇私舞弊、受賄等行為的,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在排污收費工作中成績突出的有功人員,由環保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執行國務院〈
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和1990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徵收超標排污費若干問題補充規定》同時廢止。《雲南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和本省現有的其他有關徵收排污費的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雲南省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