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7.12.03
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決定對《雲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等15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雲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檢驗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對檢舉上述人員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雲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專人管理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質、環境條件和功能分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嚴格控制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聲對城市環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環境質量。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雲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雲南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每年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九條修改為:“雲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路。環境監測實行資質審查制度。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經環境監測資質考核合格,分別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監測數據經委託部門核查後具有本條第二款效力。”
第四十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排污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三資企業的排污費由審批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
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自治州、省轄市、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本條例的解釋,屬於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屬於條例套用方面的問題,由雲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雲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刪去第十五條,以下各條順序依次遞改。
四、《雲南省出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停止出售、停業整頓、吊銷許可證或者報刊登記證等處罰。
“(一)有出版、印刷、經銷非法出版物行為,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收繳非法出版物,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出版、印刷、經銷非法出版物行為,數額不大但情節較為嚴重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還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三)有出版、印刷、經銷非法出版物行為,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屢教不改的,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罰款,吊銷許可證。
“(四)有出版、印刷、經銷淫穢出版物行為的單位(含個體戶),沒收其淫穢出版物及非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罰款並吊銷其許可證。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以警告的,由查處部門決定;處以罰款、沒收、停業整頓的,由縣以上新聞出版(文化)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權決定;處以停止出版的,由地、州、市、縣新聞出版(文化)管理機關決定,報雲南省新聞出版局備案。
“處以吊銷許可證的,由原發證部門決定;對以吊銷報刊登記證的,由雲南省新聞出版局決定。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雲南省計畫生育條例》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計畫生育部門處以200元至3000元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為他人摘除宮內節育器或者為他人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二)擅自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三)有其他妨害計畫生育行為的。”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計畫生育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二)貪污、挪用計畫生育經費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的。”
六、《雲南省保護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和非法收購物,並處以違法所得或非法收購物價值一至五倍的罰款。”
七、《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七條修改為:“依法處以的各類罰款全部上繳國庫;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八、《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個體工商戶,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個體工商戶不按《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提供調查統計資料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決定。罰款必須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九、《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修正)》第六十條修改為:“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經批准,不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單位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十、《雲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在技術貿易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科學技術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手續興辦技術交易會的,由有關科學技術管理部門責令補辦手續;拒不辦理的,責令停止技術貿易活動,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利用假技術契約騙取優惠待遇的,由科學技術管理部門註銷認定登記,追回非法獲得的優惠待遇,並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刪去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用人單位1000元至10000元罰款;造成人員死亡的,每死亡一人加罰10000元;
“(一)違反《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
“(二)擅自停用或者拆除安全設施、保護裝置的。
“(三)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未按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技術知識培訓和考核的;”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礦山企業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未按規定提取或者使用金額1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額不超過50000元。”
十二、《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記保存,消除商品和裝潢上的商標標識、標誌,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六)、(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查實確屬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尚未售出的,並處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30%至5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行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認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處罰。”
十三、《雲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對需要進一步查驗的產品,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措施;必要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凍結其相應的銀行存款;”
第(四)項修改為:“對事實清楚、並有法定依據應當給予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作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的產品,應當在7日內作出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向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批准,並通知當事人。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因案情複雜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先行登記保存的產品的,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被先行登記保存產品貨值總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雲南省經紀人條例》第十二條修改為:“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租、出借經紀資格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下罰款,收繳經紀資格證。”
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一)至(四)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處20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十五、《雲南省人才市場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才中介組織,由當地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批准檔案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雲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15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並彙編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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