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1994年9月24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31
  • 實施時間:2012.03.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查處範圍,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修訂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肅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權,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藉口支持、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對舉報或者協助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查處範圍

第六條 下列行為均屬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標識及其註冊商標商品的;
(二)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許可證標誌、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及其他標誌商品的;
(三)生產、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企業名稱、地址、代號商品的;
(四)生產、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五)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與其裝潢、包裝、說明書等標誌明顯不符的;
(六)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商品的;
(七)銷售過期、失效、變質商品的。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一)生產、銷售未按國家有關規定用中文標明企業名稱、地址、商品名稱的商品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時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未按有關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和中文警示標誌的;
(三)生產、銷售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有許可證方能生產銷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物上標明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的;
(四)生產、銷售未按規定標明商品標準代碼、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
(五)生產、銷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標明或者未如實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
(六)生產、銷售規定應有質量標準、檢驗合格證而無質量標準、檢驗合格證的商品的;
(七)凡屬處理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未在商品或者裝潢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次品”、“副品”、“等外品”)字樣的;
(八)其他應當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
第八條 故意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提供場所、資金、設備、材料、技術、運輸工具、銀行賬戶、發票、契約、證明等便利條件的,視同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行使下列職權:
(一)受理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投訴或者舉報;
(二)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者進行詢問和調查;
(三)查封或者扣押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場所、款項、設備、材料、工具等;
(四)查閱、複製、查封或者扣押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檔案和其他資料;
(五)按照規定程式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和複製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和帳務;
(六)對偽劣商品的銷毀、技術處理或者重新加工實施監督;
(七)責令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如實寫出檢查報告;
(八)行使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時,應當出示監督管理部門制發的檢查證件。未出示檢查證件的,受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需要對有關商品進行質量檢驗的,應當及時抽取樣品,送交法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限內作出公正、準確的檢驗結論。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為檢查和檢驗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樣品的數量和技術方法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經檢驗確屬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消耗費由被檢查的生產、銷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經檢驗不屬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消耗費由同級財政核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監督管理部門對同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對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由縣以上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記保存,消除商品和裝潢上的商標標識、標誌,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查實確屬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尚未售出的,並處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六)、(七)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對查實確屬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尚未售出的,並處同類商品正品貨值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四)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並可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行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認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有本條例第八條行為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契約、證明、發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所提供的資金、設備、材料、運輸工具等,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偽劣藥品、食品、農作物種子、化肥、農藥、飼料、醫療器械、醫藥衛生材料、化妝品、電器、壓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鋼材等危及工農業生產、人身安全的;
(二)以團伙等形式有組織地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
(三)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為常業的;
(四)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被查處後再犯的;
(五)以賄賂、回扣、有獎銷售手段推銷偽劣商品的;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三條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舉報或者協助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被依法查處後,三年內不得授予其有關的榮譽稱號;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門予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檢驗機構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支持、縱容、包庇有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罰款、停止生產銷售、吊銷營業執照、沒收財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為中,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合法財產權或者人身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決定

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關於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決定 對《雲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等15件地方性法規 作如下修改:
十二、《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第十六條
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至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責令立 即停止生產、銷售,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記 保存,消除商品和裝潢上的商標標識、標誌,沒收摻雜、摻假、以假 充真的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 接責任人員分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六條第(六)、(七)項行為的,責 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並對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3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 照。
“對査實確屬生產、銷售的偽劣商品,尚未售出的,並處同類商 品正品貨值總金額30%至50%的罰款,已售出的,並處違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七條第(八)項行為的,由省工 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認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 規和本條例規定處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財經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的《雲南省査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近年來,在我囯經濟體制由傳統的計畫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轉軌的過程中,由於市場行為規範的不完善,一些不法生產銷售者見利忘義,不顧職業道德,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成了我國經濟生活中的一個突出問題和社會的一大禍害為了保幛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維護市場秩序,提高產品質量,國家先後制定了《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重要的經濟法律,從不同的角_度和範圍,對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作了相應規定。但是,由於調整的範圍和適用的對象不盡一致處罰的側重點也各不相同,上述幾個法律在集中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方面都有其一定的局限性,對有些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難以納入到查處範圍。有鑒於此,很多省、區都紛紛制定了專門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地方性法規。從我省實際來看,各有關部門在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査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由於種種原因,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情況仍很嚴重,並有不斷擴大蔓延之勢,廣大人民民眾要求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呼聲十分強烈。因此,依照上述國家法律及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儘快制定出台一個專門的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地方性法規,以集中、有效地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保障我省廣大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建立良好的市場秩序,形成市場主體公.平競爭的環境,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十分緊迫的。
(二)為了做好“條例”的起草工作,在條例草案形成過程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大量的調查研究,數易其稿。進入論證修改階段,財經委員會也介入了工作,對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參與了協調、論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接到條例草案後,財經委員會於9月8日召開會議,聽取了情況匯報和有關方面的意見,並作了認真分析和研究。一致認為:條例草案經過起草部門的反覆論證和修.改,又經過省政府法制局廣泛徵求意見,對涉及條例草案有關問題進行協調,最後經省政府修改審定,條例立法目的明確,符合囯家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的實際需要,其內容和文字雖然還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已具備了較好的基礎。
(三)為使條例更加完善,財經委員會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主要有以下幾點:
1、關於執法主體問題。條例草案第三條笫二款表迷為“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是法定的監督檢查機關,”考慮到本條例是一個帶有一定綜合性的條例,執法主體涉及多個部門,其中特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有重要職責,將執法主題加以明確和細化,有利於各有關部門明確職責,行使職權。因此建議將此款改為“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監督檢査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權,負責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2、關於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問題。因為條例涉及多個執法主體,為使各有關部門做到各司其職,通力合作,齊抓共管,在第三條中再增加一款,即“監督檢査部門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時,應當認真履行各自的職責,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同時,為避免在實際執法中可能出現的幾個部門同時查處同一案件,重複處罰同一行為的情況,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增加一條:“監督檢查部門對同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均有權查處的,由先立案者進行查處”。
3、關於對支持、縱容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懲處問題。從現實來看,很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往往與有些部門、單位和個人的支持、縱容、包庇分不開,因此在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有時,有必要對這類行為加以懲處。條例中應進一步明確和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為此將第七條第八項改為支持、縱容生產、銷售偽劣命品行為,為其提供資金、原輔材料、場所、運輸工具、生產設備、技術、銀行帳戶、發票、契約、證明等便利條件的”,把查處的對象明確規定為支持、縱容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的單位和個人。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即第二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單位或個人支持、縱容或者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關於對被查處者正當權益的保護問題。為促使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正確執法,體現既要打擊違法行為,又要保護被査處者的正當權益,有必要對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的義務提出相應要求。因此在監督檢查一章中增加一條,即第十二條:“監督檢查人員對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秘密和齊業秘密,應當保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即第三十條監督檢查部門在實施罰款、停止生產銷售、吊銷營業執照、沒收財物,以及査封、扣留、暫停支付、劃撥等行政強制措施中,侵犯了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財產權或人身權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有償責任,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這裡就不一一列舉。
(四)財經委員會認為,這個條例草案準備比較充分,基礎比較好,建議將條例草案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對其作必要修改後予以通過。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草案)》(以下倚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擬訂《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我省經濟體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城鄉經濟不斷發展,全省各類市場日益繁榮,商品交易越來越活躍。然而,由於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正處於新舊體制轉軌時期,各種事物發展和變化往往是正負效應相伴而生。因而在城鄉市場繁柴,商品交易活躍的同時,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也日漸增多,不同程度地波及全省商品交易活動的各個方面。一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發生範圍逐漸擴大。前些年僅僅是在某些地區、某些行業出現少數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而現在,全省各地區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些地方甚至已形成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專業村”和“集散地”。二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主體多元化。不僅有社會閒散人員、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及鄉鎮企業,而且發展到一些國有企業、“三資企業”等也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三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逐漸從過去的小作坊手工製作向機械化、規模化發展。前些年少數不法人員僅僅是採用,一些較為筒陋的小作坊手工製作小批量的偽劣商品,如今已發展到採用較為先進的生產工藝機械化規模化生產銷售,仿真度梗高,有的已經到了真假難辨的程度。有的.還形成了“產、供、銷”一條龍。從生產商品到製作假冒商標標識、認證標誌、名優標誌、企業住所及名稱等等,以及倉儲、運輸等一條龍作業,四是偽劣商品的品種亦越來越多。從生產資料到生活用品,從內銷商品到進出口商品,從普通消費品到高檔耐用消費品,從日常生活用品到高科技商品都有假冒偽劣現象存在。尤其是假冒我省名優捲菸,假冒各種名酒、苟品、農用生產資料、家用電器等行為更為宋出。據不完全統計,僅去年一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案件6800多起,搗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各種窩點210多個。查獲的偽劣商品品種共九大類500餘種。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大有擴大蔓延,愈演愈烈之勢。其造成的危害十分嚴重,它不僅損害了廣大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給工農業生產帶來嚴重危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損害了黨和政府在人民民眾中的威信,對改革開放具有相當大的破壞作用。可以說,目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已經不僅僅是一般的經濟問題,而且已經成為一個極為嚴重的政治問題,直接干擾和破壞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和干擾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破壞社會的安定團結。雖然這些年來,每年各級政府都花了較大的精力,在全囯範圍內開展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工作,但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各種源因,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非但沒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反而大有擴大蔓延之勢。對此,廣大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極為不滿,反映十分強烈。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身禁不止的原因固然各種各樣,但其重要原因之一是這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缺乏統一的強有力的法律規範。雖然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曾發布了《雲南省查處假冒劣質商品暫行規定》,對當時我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起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規定的力度和其中的一些條款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經濟形勢發展和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需要。為規範我省商品交易行為,制止和懲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廣大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廣大生產經營者創造一個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我省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制定一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經過
在認真總結1988年12月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查處假冒劣質商品暫行規定》實施經驗的基礎上,我們從1992年開始《條例(草案)》的調研和起草準備土作。1993年5月,在省人大八屆一次會議上,大理代表團15名代表聯名提出關於《要求制定打擊假冒偽劣商品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人大主席團交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審議。隨後省人大財經委員會將此議案全文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經省工商局黨組認真研究後,及時組織專門人員負責《條例(草案)》的草擬工作。在廣泛深入調査研究的基礎上,根據囯家有關法律、法規於同年6月擬定了《雲南省査處生產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在本局內部討論修.改後,隨後印發38個有關廳局和17個地州市及地州市所在地的縣(市),以及昆明市區各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徵求意見。同時召開小型座談會,聽取各方面於意見。去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囯反不正當竟爭法》後,根據該法的立法宗旨及調整範圍和有關部門提出的具體意見和建議,我們再次組織有關人員認真研究,並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精神和所提意見及建議對該稿迸行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同時,將《條例(草案)》的名稱修改為《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草案)》,在本局內部作了進一步討論修改,形成送審稿,於今年6月正式報送省人民政府審定。省政府法制局於8月19日上午組織有關專家和部門領導進行論證。根據所提意見,又研究修改了一稿最後的修改稿業經省政府同意,形成這次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是-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認真總結改革開放以來我省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經驗,借鑑省外市場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起草的。我們認為《條例(草案)》是符合我省實際的,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基本一致。
《條例(草案)》共五章,二十九條。分為總則、查處範圍、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查處範圍問題
根據目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中相應的規定,結合最近一些年來全省各地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中遇到的實際問題,為了更全面、更具體、更準確地界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在《條例(草案)》中,我們把“查處範圍”作為專門的一章來寫,其兩容包括八舯屬於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和八種應當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在所列舉行為中又包括那些非法生產銷售商標標識、各種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行為,以及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資金、原輔材料、場所、機器設備、運輸工具、銀行帳戶、發票、契約及證明等條件也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在這十六神行為中,生產經營者只要有其中的一種行為都屬於或者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都在查處之列^這樣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認定更加全面、具體,更加準確嚴密,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法律責任一章是《條例(草案)》的核心《條例(草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精神,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規定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廣大用戶和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承擔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由監督檢查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按照《條例(草案)》所列的各種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給工農業生產、社會安定,以及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造成危害程度的不同,所應承擔的責任分別在《條例(草案)》有關條款中作了明確的規定。同時,對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單位或個人,以及監督檢查機關工作人員及質量檢驗機構工作人靈,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也作了相應的處罰規定。
三、關於監督檢查機關及其職權問題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涉及各行各業,要制止和懲處這種違法行為是一項綜合治理工作,只能靠各級人民政府重視並組織協調各有關職能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綜合治理,才能收到應有的效果。因此,在《條例(草案)》第三條中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貪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權,負責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
監督檢查機關在行使其職權時,手段及措施是否有力,直接關係到能否保證本條例的貫徹實施,關係到能否有效制止和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問題。因此,在《條例(草案)》中都作了明確規定。如查閱、複製、扣留、封存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契約、發票、帳冊、檔案和其他資料。同時,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以及《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在《條例(草案)》第九條笫五項中規定:按照規定程式向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査詢與生產、肖售偽劣商品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和帳務,通知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或者劃撥有關存款。
四、關於被查商品取樣檢驗費用問題這個問趟也是關係本條例能否在全省範圍內全面落實的主要問題。目前商品質量檢驗費用都比較高。如要認定一盒錄像帶的真偽,檢驗費用少則幾百元,多則上千元。《條例》頒布後,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的案件將會是大量的,取樣檢驗費用也會相應增加,這些費用如果不解決,執法機關是無法支付的。因此,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規定:“經檢驗實屬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消耗費由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經檢驗不屬偽劣商品的,檢驗費和樣品消耗費由同級財政審批核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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