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由楚雄州人民政府頒布並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楚雄彝族自治州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屬性:地方性法律法規
  • 發布單位:楚雄彝族自治州
  • 生效時間:2006年3月1日
制定目的,檔案內容,

制定目的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雲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州行政轄區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從事商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實行下列制度:
(一)商品備案制度;
(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三)商品質量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條 本州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本辦法,對流通領域商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質監、農業、畜牧、藥監、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下列商品應當備案,但獲得國家免檢產品證書的除外:
(一)國家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3C認證)中的電視機、電冰櫃、洗衣機、微波爐、電磁灶、微型計算機、攜帶型計算機;
(二)國家實行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管理(QS標誌管理)中的食品;
(三)國家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白酒、水泥和建築工程鋼材(普通鋼筋、帶肋鋼筋等);
(四)農資商品(指各類化肥、農藥、種子、農機具);
(五)行動電話機、高壓鍋、液化灶。
前款所列商品含進口商品。其它商品需要備案的,由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條商品經營者應當在銷售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商品前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證明商品來源合法及質量合格的相關憑證,予以備案。
第七條 經營者備案時應當填寫商品備案表,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產廠家或者代理商、批發商名稱、經營地址、工商登記註冊號、食品生產許可證號、工業生產許可證號、衛生許可證號及該批次商品的進貨憑證、《產品質量合格證》或者《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單》複印件;
(二)進口商品需持有商品報關單、完稅證明和商品檢驗檢疫證明或複印件;
(三)其他與商品質量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經營者向同一供貨商進貨,所進同類商品已備過案的,只需向原備案機關報送不同批次的商品質量檢驗(檢疫證明)和進貨憑證。
第九條 商品經營者向供貨商進貨,所進商品供貨商已向本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過案的,經營者在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時只需提交進貨憑證及上述商品備案表複印件。
第十條商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商品進貨登記台帳,對所進商品的種類、數量、規格、型號、商品質量、保質期限、進貨時間、備案時間等情況進行記錄。
第十一條備案資料不全的,限期補全;逾期仍不補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督促經營者自行送檢,經營者拒不送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商品進行抽檢,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對應當備案而不進行備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重點檢查,發現有銷售不合格商品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對提交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在提交的材料上籤字並加蓋本企業(門店)印章。
第十三條 商品備案應當與企業、個體工商戶信用等級分類監管相結合,把備案情況作為信用監管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十四條商品備案實行專項檢查與市場巡查相結合,引導和督促商品經營者誠實守信、依法經營。
第十五條商品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不合格的商品採取責令立即下架下櫃、公告退貨、強制退出,直至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商品經營者應當增強商品質量安全意識,嚴格把好商品進貨關,對所售商品應當經常進行自檢自查,發現問題立即下架下櫃。
第十八條 市場主辦者應當履行對市場內的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責任,對不履行商品質量保證義務的經營者,及時清退出場。
第十九條 下列商品屬於不合格商品:
(一)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二)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出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
(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過期、失效、變質的;
(五)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六)由於商品質量問題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害和存在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害重大危險的;
(七)質量檢驗檢疫結論為不合格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條 市場檢查中發現涉嫌不合格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並抽樣送檢;經檢驗合格的,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準許其重新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一條 銷售不合格商品情節輕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出《市場檢查告知書》和《責令停止銷售不合格商品通知書》,限期將不合格商品下架下櫃。
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已銷售的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對消費者生命、健康有影響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經營者發布《不符合安全標準商品退貨公告》,並督促經營者組織退貨。公告內容包括商品的名稱、批次、型號、生產者以及退貨時間、地點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商品質量信息公示應當堅持弘揚誠信,打擊欺詐,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商品質量信息公示的內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布的商品消費警示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檢商品檢測結果及處理信息;
(三)商品質量鑑別信息;
(四)不合格商品的種類、名稱、廠名、產地、廠址等相關信息;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的不合格商品及經營者涉及商品質量違法行為等信息;
(六)其它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商品質量信息通過以下途徑公示:
(一)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報刊等新聞媒介;
(二)各大商場、超市、市場設定的商品質量信息公示欄;
(三)宣傳欄、櫥窗及組織宣傳諮詢活動。
第二十六條 公示信息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後方能發布。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保證公示信息的真實性,並對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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